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055號聲 請 人 單文程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其他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禁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物證,如黑色旅行袋及槍枝,均已扣案,客觀上無從滅證,且共同被告甲○○目前在押中,亦無法串供,再者,殺人之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無故持有槍械部分,縱然共同被告甲○○對於槍枝來源所述不一,但鑑定槍枝上指紋即可認定是否為被告乙○○所交付,即使對這部分串供,對於該物證上之認定不具影響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犯行,然有告訴人丙○○及共犯甲○○之指述,扣案槍枝及子彈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已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之情甚明。而被告2 人否認彼此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犯行,相互間供述不一,且與告訴人丙○○所述亦不相符,又關於扣案槍枝來源部分,被告2 人供詞互相推諉,此皆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以釐清,堪認若不予以羈押禁見,其將有勾串共犯之虞。依上,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