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廖孟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之成年人所開設之「香奈兒應召站」,係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為業,並租用高雄市○○區○○街73之1 號3 樓作為調度司機與應召女子之調度站,竟自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受雇於「宏哥」在上址擔任「香奈兒應召站」之接聽電話工作,而與「宏哥」、「阿通」、「阿南」、「阿香」、「阿泉」等成年之應召站成員及劉敬涵、邱宏昌、何哲華、馬麗娜(所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1 年、1 年6 月,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馬麗娜另經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乙○○、蔡重光、邱宏仁(所犯常業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年、3 年6 月,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在案)、「阿順」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受僱日起至95年4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阿南」、「阿香」、「阿泉」等成年人共同在上址輪班,接聽各大飯店服務生或不特定男客指定應召小姐之電話,並撥打電話通知司機搭載成年之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之方式(即俗稱內機工作),媒介如附表一所示由乙○○、蔡重光、邱宏仁、「阿順」等人以假結婚方式辦理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姜曉敏、全淑華、林靜(由司機劉敬涵接送,何哲華於劉敬涵因故無法接送之際代班數次)、謝鳳琴、李紅(由司機何哲華接送)、劉琰、于海玲、趙贏(由司機邱宏昌接送)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在高雄市之各飯店、賓館為性交行為,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2 千5 百元不等之性交易代價,並由「香奈兒應召站」就其中抽取3 成以營利,丙○○則每10日領取1 萬5 千元之薪資,以此牟利,並賴以維生。嗣於95年4 月18日,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調度站進行搜索,丙○○為免警方查緝,乃跳樓逃逸,經警在現場扣得「香奈兒應召站」負責人「宏哥」所有而供媒介性交所用之電話機8 具、帳簿2 本、SIM 卡2 張、儲值卡4 張、聯絡電話表3 張、日報表3 張、市話轉接器1 個、監視器(含鏡頭)1 臺,及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錶2 只、金項鍊1 條、戒指2 只、屋主楊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緩降機
1 臺,嗣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乃主動歸案應訊,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秘密證人A1前開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等陳述有何法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亦明。查證人黃世明、蘇天約、董永臣、林漢城、洪忠賢、洪祥鳴、黃正利、乙○○、蔡重光、邱宏仁、劉敬涵、何哲華、邱宏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44號(下稱另案)、證人陳俊宏於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下稱訴緝案)審理中,雖均係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然其等在該案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靜、謝鳳琴、趙贏、蘇天約、董永臣、林漢城、洪忠賢、洪祥鳴、黃正利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若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因共犯乙○○、蔡重光等人涉犯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查(見聲監卷),該監聽所取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者,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錄音內容所衍生之「派生證據」,應勘驗監聽錄音帶,確認錄音與譯文相符,始得以譯文代替錄音,否則偵查犯罪機關人員依監聽之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即屬係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監聽譯文是否得為證據,即應審究其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經查:本件監聽所得之錄音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而其中經本院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者,應有證據能力;另經被告予以爭執之證人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其中未經本院勘驗者,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42頁、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林靜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蘇天約假結婚入境來臺賣淫,一個月上班15日,接客一次代價是2 千至2 千2 百元等語(另案偵三①卷第201 、202 頁;另案偵四卷第51頁)、謝鳳琴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與董永臣假結婚來臺賣淫,花名佳佳(另案偵四卷第49頁)、趙贏於另案偵查中結證:與黃正利假結婚來臺賣淫,花名小薇,均由司機邱宏昌搭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代價2 千5 百元(另案偵三①卷第121 頁);證人即假結婚之人頭老公黃世明、陳俊宏於另案審理中、證人蘇天約、董永臣、林漢城、洪忠賢、洪祥鳴、黃正利均於另案偵查中分別證稱各與謝鳳琴、趙贏、林靜、于海玲、李紅、姜曉敏、全淑華假結婚,使其等來臺賣淫之經過等情(另案院一卷第675 至682 頁;另案院二卷第27至28頁;另案偵三卷第116 至118 、195 至197 、102 至107 頁;另案偵一卷第27、28頁;另案偵二卷第2 、3 頁)相符。且證人即引進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大陸女子並加以管理(即俗稱經紀)之乙○○亦於另案警、偵、審中證稱:姜曉敏、全淑華、林靜、謝鳳琴、劉琰、李紅、于海玲為其所仲介引入臺灣,其指導上開大陸女子之人頭老公辦理機票、辦理假配偶入臺手續,上開女子中于海玲花名靜文,林靜花名晶晶,李紅花名美玲、嘟嘟,上開大陸女子由其引進後,交給「香奈兒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香奈兒應召站」由綽號「宏哥」經營,司機劉敬涵會載晶晶去賣淫,其均透過一個叫「阿通」的人與「香奈兒應召站」聯繫 (另案警二③卷第4 至7 頁、另案偵三①卷第23頁;另案院一卷229 、230 、535 頁);證人即與證人乙○○共同引進、管理大陸女子之人蔡重光亦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李紅花名嘟嘟、劉琰花名雪兒、人頭老公董永臣之假配偶花名佳佳、林靜花名晶晶由劉敬涵載送、全淑華花名小雨,其受「昌哥」即乙○○委託管理大陸女子,並有幫忙接機、教導人頭老公如何應付面談等語(另案警二③卷第18至20頁、另案院一卷第239 頁);證人即引進附表一編號8 所示大陸女子趙贏並加以管理之邱宏仁於另案偵、審中證稱:小薇就是趙贏,由其朋友「阿順」辦理來臺交給其管理,其負責管理趙贏在臺之生活 (另案偵三①卷第22頁、院一卷第216 、217 頁);證人即司機邱宏昌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曾擔任趙贏之司機,搭載趙贏前往賣淫,趙贏是「香奈兒應召站」內之小姐(另案警二③卷第、30頁;另案院一卷第218 頁);證人即司機劉敬涵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搭載晶晶即林靜至飯店接客等語(另案院一卷第
493 頁);證人即司機何哲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曾載送過花名嘟嘟(即李紅)、津津(即林靜)之女子前往飯店接客,嘟嘟是蔡重光指示其負責搭載,津津是證人劉敬涵臨時有事時找其幫忙代班等情(另案偵三①卷第177 頁)明確。甚且,共犯即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上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以及證人劉敬涵、邱宏昌、何哲華、馬麗娜上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亦經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予以審理認定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年、3 年6 月、1 年2 月、1 年、1 年、1 年6 月,且經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共犯馬麗娜部分並經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另證人黃世明、蘇天約、董永臣、林漢城、洪祥鳴、黃正利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予以審理認定明確,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1 年10月、1 年10月、2 年、
1 年8 月,並均緩刑3 年確定在案,均有上開刑事判決為憑。此外,復有偵查蒐證照片19幀、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資料明細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14份、電話門號資料查詢結果?份、通訊監察譯文19份(以上見偵查報告卷第15至24、68、69、90至295 頁)暨扣案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可憑,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足見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常業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經刪除。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再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反屬不利,應依修正前論以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一罪,較為有利。
(四)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項規定以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罪,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以足,不以媒介之次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故縱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該項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8止,以每10日約1 萬5 千元之代價,受雇於「香奈兒應召站」應召站擔任內機之工作,媒介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而反覆媒介以營利,其期間長達半年,並每10日領取?萬?千元報酬,其所得顯係足供其日常生活之所需,並為生活依據之一,足認被告確有賴此為常業之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止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哥」、「阿通」、「阿南」、「阿香」、「阿泉」、「阿順」等成年人及劉敬涵、邱宏昌、何哲華、乙○○、蔡重光、馬麗娜、邱宏仁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附表一漏未列載編號8 之大陸地區女子趙贏,然起訴書業已敘明共犯邱宏昌搭載證人趙贏從事性交之事實,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敘明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院卷409 頁),且核該部分與附表一所列其他部分,既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又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理應知悉法律杜絕色情氾濫、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意旨,詎仍再次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風俗,所生損害非小,復於經警查緝之際逃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後自行到案,復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媒介性交之時間、人數、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其他共犯劉敬涵、邱宏昌、何哲華經判處之刑度,暨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然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嫌尚屬不足證明(詳如後述),求刑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前雖於95年
8 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然嗣於96年5 月23日即已自動歸案應訊,係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96年5 月23日點名單各1 份為憑(偵緝卷第2 、6 頁),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香奈兒應召站」負責人「宏哥」所有而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併就上開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至本件雖經警於95年4 月18日當日同步對於其他共犯乙○○、蔡重光、邱宏仁、邱宏昌、何哲華、馬麗娜及相關證人趙贏、與本案無關之證人王梅友等人同步進行搜索,並各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惟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能明確指明係何共犯所有供何特定之媒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哥」、「明哥」、「阿通」、「俊仔」之人,及乙○○、蔡重光、馬麗娜、邱宏仁、如附表一所示虛偽結婚之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及劉敬涵、何哲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自94年3 、4 月前某日起,以由應召站成員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或友人介紹招攬臺灣地區男子、或乙○○、蔡重光、邱宏仁前往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地區女子,或由渠等陪同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再與大陸地區人蛇仲介集團聯繫等諸多方式,安排如附表所示臺灣地區男子(即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辦妥假結婚公證後,再由人頭老公返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改制,起訴書誤載為改制前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以假結婚配偶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並由乙○○、蔡重光、邱宏仁教導假結婚之臺灣地區男子應付境管局面談官之口試問題,使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8 部分,然此據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更正)得以形式上合法之結婚探親、團聚名義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臺灣,隨即則由附表一所示人頭老公分別依照乙○○、蔡重光、邱宏仁之指示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機,並隨之分由乙○○、蔡重光、邱宏仁接應大陸地區女子,並安排住處並管理其等生活,被告則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於高雄市○○區○○街○○○ 號3 樓承租場所,負責聯繫司機、經紀,並負責接聽飯店人員所撥打性交易需求之電話,排定旗下靠行之應召站小姐上班從事性交易,並教導經紀假結婚之老公,對於警察之戶口查察乙事,如何因應,因認被告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邱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入出境資料暨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雖擔任「香奈兒應召站」之內機,但並未參與經紀人即證人乙○○、蔡重光等人安排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伊之應召站與經紀人僅是利益關係,負責將大陸地區女子媒介出去性交易,且經紀人與「香奈兒應召站」係各自抽成,伊與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間並無共同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亦未就其等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分配利潤等語(院卷第32、405、406 頁)。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經證人乙○○、蔡重光
、邱宏仁、「阿順」等人安排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老公假結婚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除據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證人林靜、謝鳳琴、趙贏、蘇天約、董永臣、林漢城、洪忠賢、洪祥鳴、黃正利、乙○○、蔡重光、邱宏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外,復有上開本院另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書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另案警一卷第90至105 頁、另案院一卷第102 頁)及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面談記錄、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相關資料(另案警三卷、另案警二卷、另案院一卷第97至118 、361 、?372 、379 、39 1至404 、464 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⒉惟參酌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由證人乙○○、蔡重光安排各該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接機、指導如何通過面談、發放人頭老公費用及管理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均分別據證人黃世明、陳俊宏、蘇天約、董永臣、林漢城、洪忠賢、洪祥鳴於另案審理、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案院一卷第680 頁;另案院二卷第28、50頁;另案院一卷第
196 、19 7 ; 另案院一卷第193 頁;另案院一卷第29 7頁;偵一卷第29 、30 、37;另案院一卷第299 頁);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大陸女子趙贏,係由證人邱宏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仔」、「阿順」之人安排證人黃正利前往大陸地區與證人趙贏假結婚、接機、教導證人黃正利如何通過面談及發放人頭老公費用、管理趙贏之生活,亦據證人黃正利、趙贏分別於另案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案院一卷第299 、300 頁;偵三卷第120 至122頁),已顯見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均係由經紀人即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阿順」所安排,來臺之生活管理亦均由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各自負責。而上開人頭老公及大陸女子就其等如何假結婚並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內容,全無隻字片語談及被告,衡以其等為親身實行該等行為之人且均已坦認該等事實,就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則顯見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
⒊再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94年11月間始受僱於「香奈兒應
召站」,此並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404 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內辦理假結婚後復進入臺灣地區,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外,於均早於被告任職「香奈兒應召站」之時,被告縱於事後知情,但顯然無法於渠等當時共謀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時即知悉並參與。佐以本件上開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等人所涉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先後經本院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地212 號審理後,亦均未認定被告係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該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共犯,此觀諸各該判決內容自明,是被告有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嫌,即有疑義。
⒋再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並非支領「香奈兒應
召站」之薪水,亦非「香奈兒應召站」之員工,更未經營應召站,與應召站並無關係等語(另案院一卷229 、230、587 頁);證人蔡重光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並未在應召站工作,其依證人乙○○指示幫忙管理大陸地區女子在臺之生活等語(另案偵三①卷第18、19頁);證人邱宏仁亦證稱並未在應召站工作等語(另案偵三①卷第21頁),則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等人並非「香奈兒應召站」之內部成員,已堪認定。又依證人乙○○證稱:其就大陸地區女子賣淫所得抽傭,賣淫所得由「香奈兒應召站」抽取3 成、經紀人抽取2 成,餘歸賣淫之大陸女子所有,其乃領取經紀人部份之管理費用等情(另案院一卷第50頁)及證人林靜於偵查中證稱:從事一次性交約2 千至2 千
2 百元,其拿1 千1 百元等語(偵四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香奈兒應召站」就賣淫所得抽取3成、經紀人抽取2 成、大陸地區女子抽取5 成等情(院卷第406 頁)應屬真實,顯見就大陸地區女子賣淫所得,「香奈兒應召站」與各該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人間,係各自抽成至明。則果「香奈兒應召站」與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等人為同一集團之共犯關係,而就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並媒介賣淫之犯行係各自分工,則何以不對上開賣淫所得單次抽成並依內部拆帳方式解決?綜上,確難排除「香奈兒應召站」與各該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之經紀人間,僅為上下游共生之利益關係,互不隸屬之高度可能。況依卷證資料顯示,無從佐認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與「香奈兒應召站」間有事前共同謀畫引進大陸女子之情,縱有此情,此亦僅係「香奈兒應召站」之負責人或核心人物所得知悉並決策,被告僅係受僱於「香奈兒應召站」擔任總機人員,顯非「香奈兒應召站」之經營者,本難認其有參與如何引進應召站內小姐之決策權限,而有共謀該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舉。再就被告所支領每10月1 萬5 千元之薪水,僅可認係被告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而支領之代價,亦非就上開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領取報酬。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餘佐證證明被告事後就證人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所犯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所得利益,有何事後共同分贓之情形,自難以客觀上該「香奈兒應召站」業者與經紀人有上、下游業者之共生利益關係,逕認單純受僱「香奈兒應召站」之被告亦應就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犯行共負共犯之責。
⒌至證人邱宏仁雖曾於94年12月28日上午9 時20分24秒、上
午9 時27分5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就其旗下一名大陸女子遭警查獲,商討如何應對等事宜,被告並曾於該對話中向證人邱宏仁表示:「你要叫『尪ㄚ』(臺語發音,意指人頭老公)下來」、「叫『尪ㄚ』進去」、「但是『尪ㄚ』的膽量不大,進去叫被唬到」、「那你現在打電話給嬰仔(即大陸女子),叫警方來聽,就跟警方說我現在工作走不開來,不然叫人送(嬰仔之行李)過去」等語,固據本院勘驗明確,製有97年3 月5 日勘驗筆錄為憑(院卷第55、
57、58頁),而可認有告知經紀即證人邱宏仁如何因應警方查緝等情。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曾向證人邱宏仁表示:「你應該趁這個時間來教育『尪ㄚ』才對」、「你就將全套講給『尪ㄚ』聽」等語(院卷第61頁),顯見該等教育人頭老公之工作,仍由擔任經紀人之證人邱宏仁為之,並非由被告為之;再被告並未於證人邱宏仁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過程中,參與教育人頭老公如何通過面談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上開遭查獲之大陸地區女子就係何人?是否為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大陸女子?均未據檢察官予以舉證敘明;又該等事件既係於大陸地區女子已非法進入臺灣之後始發生,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結束後所為,本非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實難逕以被告參與上開事後行為,推認亦應與證人邱宏仁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負共犯之責。
⒍另證人邱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僅就其負責搭載趙
贏前往各飯店、賓館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司機工作予以敘明,亦未提及被告有無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而證人邱宏昌固於另案偵查中曾證稱證人乙○○為「香奈兒應召站」之名義負責人云云(另案偵三①卷第178 頁),然其於警詢中已證稱不知證人乙○○是否為應召站成員等語(警二③卷第31頁),佐以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係受僱於「順仔」等情(院一卷第532 頁),顯見其並非「香奈兒應召站」之內部人員,暨依本件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證人乙○○係從事俗稱「經紀」之工作,已如前述,且證人邱宏昌既係受僱於「阿順」,與證人乙○○即分屬於不同之「經紀」集團,則其對證人乙○○與「香奈兒應召站」之內部組織結構即難有充分之了解,均與其警詢陳述僅為司機而不知證人乙○○與應召站內部關係等情相合。是亦難以證人邱宏昌之證言,認定證人乙○○屬「香奈兒應召站」之員工,並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末以,卷附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入出境等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假結婚及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係各在附表二「查獲處所欄」所示之處扣得,有卷附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另案警二③卷第72至157 頁),均非在被告處扣得,本難認與被告有關;又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在被告工作之調度站所扣得之物,形式觀之亦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無關,自均無從逕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與證人乙○○、蔡重光、邱宏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一:
┌──┬────────┬───────┬────────────┬────┐│編號│假結婚之臺灣地區│假結婚入境臺灣│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方式 │備註 ││ │男子(人頭老公)│地區之大陸女子│ │ │├──┼────────┼───────┼────────────┼────┤│1 │黃世明 │姜曉敏 │黃世明於93年10月間前往大│經紀: ││ │ │ │陸地區,於93年10月13日與│乙○○、││ │ │ │姜曉敏在黑龍江省完成假結│蔡重光 ││ │ │ │婚之手續後,使大陸女子薑│(馬麗娜││ │ │ │曉敏於94年1 月31日以探親│僅負責管││ │ │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理大陸女││ │ │ │ │子性交所││ │ │ │ │得金錢)│├──┼────────┼───────┼────────────┼────┤│2 │陳俊宏 │全淑華(花名「│陳俊宏於93年4月間前往大 │同上 ││ │ │小雨」) │陸地區,於93年4 月26日與│ ││ │ │ │全淑華在黑龍江省完成假結│ ││ │ │ │婚之公證手續後,使大陸女│ ││ │ │ │子全淑華於93年9 月3 日以│ ││ │ │ │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 │ │├──┼────────┼───────┼────────────┼────┤│3 │蘇天約 │林靜(花名「晶│蘇天約於93年12月下旬前往│同上 ││ │ │晶「或「津津」│大陸地區,於93年12月27日│ ││ │ │) │與林靜在上海市完成假結婚│ ││ │ │ │之公證手續後,使大陸女子│ ││ │ │ │林靜於94年9 月28日以探親│ ││ │ │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4 │董永臣 │謝鳳琴(花名「│董永臣於94年6月間前往大 │同上 ││ │ │佳佳」) │陸地區,於94年6 月24日與│ ││ │ │ │謝鳳琴在重慶市完成假結婚│ ││ │ │ │之手續後,使大陸女子謝鳳│ ││ │ │ │琴於95年1 月15日以探親名│ ││ │ │ │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5 │林漢城 │李紅(花名「嘟│林漢成於94年6月間前往大 │同上 ││ │ │嘟」或「美玲」│陸地區,於94年6 月13日與│ ││ │ │) │李紅在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 ││ │ │ │出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後│ ││ │ │ │,使大陸女子李紅於94年7 │ ││ │ │ │月間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 ││ │ │ │灣地區。 │ │├──┼────────┼───────┼────────────┼────┤│6 │洪忠賢 │劉琰(花名「雪│洪忠賢於92年10月間前往大│同上 ││ │ │兒」) │陸地區,於92年10月30日與│ ││ │ │ │劉琰在湖南省完成假結婚公│ ││ │ │ │證之手續後,由洪忠賢先行│ ││ │ │ │返臺,並向境管局申請劉琰│ ││ │ │ │於93年7 月10日月問以探親│ ││ │ │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7 │洪祥鳴 │于海玲(花名「│洪祥鳴於94年3月問前往大 │同上 ││ │ │靜文」) │陸地區,於94年3 月31日與│ ││ │ │ │於海玲在吉林省公證處完成│ ││ │ │ │假結婚之公證手續後,使大│ ││ │ │ │陸女子於海玲於94年7 月14│ ││ │ │ │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 ││ │ │ │地區 │ │├──┼────────┼───────┼────────────┼────┤│8 │黃正利 │趙贏(花名小薇│94年3 月8 日,由黃正利與│經紀: ││ │ │) │亦無結婚真意之趙贏在黑龍│邱宏仁 ││ │ │ │江省完成公證結婚程序,再│阿順 ││ │ │ │由黃正利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 │ │ │,使趙贏得於94年8 月22日│ ││ │ │ │, 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 │ ││ │ │ │灣地區。 │ │└──┴────────┴───────┴────────────┴────┘附表二┌──┬─────┬─────────────────────────────┐│編號│ 查獲處所 │物 品 名 稱 │├──┼─────┼─────────────────────────────┤│1 │乙○○身上│行動電話3 支 │├──┼─────┼─────────────────────────────┤│2 │蔡重光住處│結婚公證書1 份、電費繳費通知單4 份、記事本1 本、聯絡電話1 ││ │ │張、金融卡1 張、帳單1 張、面談用教戰手則1 份 │├──┼─────┼─────────────────────────────┤│3 │邱宏昌車內│行動電話3 支、保險套27個、估價單3 本、潤滑劑1 瓶 │├──┼─────┼─────────────────────────────┤│4 │邱宏仁住處│行動電話6 支、SIM 卡1 張、帳簿2 本、現金1 萬元 │├──┼─────┼─────────────────────────────┤│5 │何哲華身上│行動電話2 支、飯店聯絡電話1 張、現金4 千元 │├──┼─────┼─────────────────────────────┤│6 │馬麗娜住處│行動電話1 支、合作金庫存摺1 本、信用卡1 張、農民銀行提款明││ │ │細表1 張、筆記本2 本、臺胞證1 枚 │├──┼─────┼─────────────────────────────┤│7 │趙贏身上 │行動電話1 支 │├──┼─────┼─────────────────────────────┤│8 │王梅友身上│行動電話2 支、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 │├──┼─────┼─────────────────────────────┤│9 │丙○○工作│緩降機1 個、金項鍊1 條、戒指2 只、手錶2 隻 ││ │處 │ │├──┼─────┼─────────────────────────────┤│10 │丙○○工作│電話機8 具、帳簿2 本、SIM 卡2 張、儲值卡4 張、聯絡電話表3 ││ │處 │張、日報表3 張、市話轉接器1 個、監視器(含鏡頭)1 臺。 ││ │(應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88年04月21日修正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