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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8號、第14618號、第1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扣案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壹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壹張、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己○○於不詳時地取得「戊○○」之年籍資料及車主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資料後,即與乙○○(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陳啟振(業經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蘋果」、「小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再冒用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0597-HT 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陳啟振所有,嗣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即設法找1 部保有全險之自用小客車,取得車主合作後,由車主以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而己○○則加以變造該保有全險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而成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再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謀議既成後,己○○即於不詳時地,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1 枚(內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偽造車主為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內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 枚)、偽造「戊○○」之印章1 枚。己○○將戊○○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偽造完成後,即將上開物品透過「小明」交予乙○○,乙○○再於93年7 月1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透過「蘋果」將上開物品交予甲○○、陳啟振2 人,其等均明知並無真正車輛過戶事宜,亦未見真正之車主戊○○,所持有「戊○○」之上開證件等物係偽造,仍推由甲○○、陳啟振2 人持上開物品進入高雄區監理所內,由甲○○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填寫戊○○及陳啟振之相關資料後,由陳啟振於新車主簽章欄內蓋用自己之印章,復由甲○○於原車主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戊○○」之印文1 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表彰原車主戊○○欲將0597-H

T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陳啟振之私文書1 份,再由陳啟振連同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偽造之0957-HT 號行車執照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察覺所檢附之證件有異而拒絕其辦理過戶登記,並當場查扣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0597-HT 號行車執照各1 張,復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東地方法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犯乙○○於95年3 月27日在彰化地方法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乙○○於95年3月27日在彰化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見彰化地院95年訴字第253 號卷第44頁、第50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上揭證件交給乙○○或「小明」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與陳啟振於93年7 月1 日某時,持前揭「戊○○」及09

57 -HT號自小客車等證件,在高雄區監理所內,一同辦理上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上開證件均係偽造,是綽號「蘋果」的人跟伊說介紹一個要買車的人給他,剛好陳啟振要買車,伊就介紹陳啟振與「蘋果」認識,之後要辦車子過戶時,陳啟振就約伊一起去高雄監理所,在辦過戶的時候,陳啟振的身分證就被監理所的人員扣住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於不詳時地,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1 枚

、偽造車主為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及偽造「戊○○」之印章1 枚後,將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印章等物透過「小明」交予證人即共犯乙○○,證人即共犯乙○○再於93年7 月1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透過「蘋果」將上開物品交予甲○○、陳啟振2 人,用以辦理0597-HT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乙○○於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 號案件中陳稱:偽造之證件資料是被告己○○託小明交給伊的,至於陳啟振是蘋果找的,伊是跟蘋果講有一部車子要過戶,有一點問題,如果有過戶成功,被告己○○會給十萬元,二人平分各得五萬元,伊是在監理站門口將被告己○○偽造之證件交給蘋果,當時伊有看到陳啟振及被告甲○○等語明確(彰化地院95訴字第25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己○○雖以未曾交付偽造證件予證人即共犯乙○○等語置辯,惟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被告己○○,之前伊與被告己○○一起從事擄車勒贖犯行,伊負責領錢,另外被告己○○曾經二次要伊轉交文件給乙○○,所謂之文件係汽車車主之相關資料,至於交付之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證人丙○○亦明確指證其曾經代被告己○○轉交行車資料等文件給證人即共犯乙○○,益證證人即共犯乙○○上開所述,應堪屬實,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而證人即共犯乙○○之所以找陳啟振等人持偽造證件辦理過

戶,係因被告己○○計畫以偽造證件辦理過戶成功後,再設法找1 部保有全險之自用小客車,取得車主合作後,由車主以失竊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被告己○○則加以變造該保有全險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而成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再伺機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牟利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犯乙○○陳述無訛,有證人即共犯乙○○筆錄乙份可憑(參彰化地院95訴字第253 亦第43頁至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陳啟振於彰化地方法

院95年訴字第253 號案件中陳稱:當初是蘋果聯絡伊朋友即被告甲○○,被告甲○○再伊聯絡,叫伊幫他朋友辦理過戶,在監理所門口是伊與被告甲○○二人一起去的,是乙○○當面拿證件給渠等,伊與被告甲○○一起進去辦的,並沒有買車之事,伊有懷疑證件是假的,但是伊還是幫他過戶,有聽被告甲○○說車子辦過戶後,馬上要再將車子賣掉等語(參彰化地院95訴字293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陳啟振明白指證於證人即共犯乙○○交付證件時,即懷疑證件係偽造,但仍然前往辦理過戶。再觀之本件無論依被告甲○○上開所辯,或係證人即共犯陳啟振上開所證,證人即共犯陳啟振均係因被告甲○○之關係,前來辦理過戶,則經被告甲○○介紹前來辦理之證人即共犯陳啟振如上所證,既已知悉所持之證件均係偽造,而居中聯繫證人即共犯陳啟振之被告甲○○對於上開證件均係偽造推稱並不知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之被告甲○○於95年1 月17日偵查中就何以涉犯本案辯稱:伊的朋友蘋果拜託伊幫他過戶一輛車,因伊信用不好,就拜託陳啟振去幫忙過戶,沒有代價,沒有車輛買賣,單純辦理過戶而已(參彰化地檢署95他

230 5 卷第8 頁至第9 頁);於同年9 月14日偵訊中改稱:伊沒有叫陳啟振至監理所辦理0597 -HT過戶手續。伊只是跟陳啟振一起到監理所而已,「蘋果」說這部車是朋友要賣的等語(參彰化地檢署95他6437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前詞,對於究竟是否有車輛買賣如此單純之事,前後說詞迥異,益證其上開辯詞,洵屬臨訟飾卸,毫無足採。被告甲○○知悉其與證人陳啟振一同持往辦理過戶之前開證件均係偽造乙節,亦堪認定。

㈣末查,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及0597-HT 號行車執照

各1 張,經送鑑定結果,認該身分證之「內政部印」,印刷字體及底紋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偽造;行車執照之紙張、防偽暗記均與真品不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930162280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及群聯電腦用品股份有限公司93年7 月23日聯群字第0930001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 條及第218 條第1 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又汽車牌照雖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被告己○○於行車執照上所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等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公務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再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下端印有:「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免核對原車主印章」,可知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己○○、甲○○偽造上面蓋有內政部公印之「戊○○」國民身分證、偽造車主為戊○○之行車執照、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冒名向監理機關辦理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罪等罪。被告己○○、甲○○偽刻「戊○○」之印章1 枚、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私印文之行為,與被告等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戊○○」之印文,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行車執照)及偽造私文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甲○○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甲○○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就盜刻「戊○○」印章、偽造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部分,雖未親自參與其事,然被告己○○既與乙○○有事前之謀議,被告甲○○復與乙○○、陳啟振、綽號「蘋果」、「小明」等男子間,有事前之謀議,且其嗣又參與行使該偽造文件之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犯行,仍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己○○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 ~3 、5 、

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

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

68、74~80、83~90、91-1、93、96、98、99、157 、182、220 、222 、225 、229-1 、231 、231-1 、296-1 、29

7 、315-1 、315-2 、316 、341 、343 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 、322 、32

7 、331 、340 、345 、350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其中刑法第28條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均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另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依新法應各別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共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共犯、罰金最低額、牽連犯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己○○、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而與乙○○、陳啟振及綽號「蘋果」者等人共同犯罪,其心可議,且其等行使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意圖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理賠金,並將自用小客車伺機轉售牟利,雖因監理站人員及時發現,致未能著手佈局下一步之詐欺犯行,然其等所為,已擾亂車輛監理秩序,惡性非輕,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己○○於本件犯行為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己○○、甲○○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至偽造之「戊○○」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偽造「戊○○」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含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各1張,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行車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已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至本件被告等所偽造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 紙,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惟業因行使而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但該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印文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末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就被告己○○於92年6 月初起至同年10月間,所涉偽造身分證、行車執照犯行(參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4 號、第946 號併案意旨書),認與本案犯行係屬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時間,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偽造文書犯行時間點即自92年10月間至93年7 月間,相隔長達9 月餘,客觀上自難認被告己○○係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或係實質上一罪,況檢察官並未就上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己○○確曾於與本案密接之時、地持續為偽造文書行為,則本院自難憑信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犯行間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係實質上一罪而併予審理,即此非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