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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屏東簡字第41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中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偽造「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甲○○係母子關係,甲○○於民國87年間向第三人宋雲志以新台幣(下同)950 萬元購買坐落屏東市○○○段

1 小段55-9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屏東市○○路11之2 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丁○○所有。甲○○為恐丁○○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售或為其他處分,甲○○遂於88年4 月間利用系爭房地辦理金融機構轉貸需由甲○○擔任債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機會,要求丁○○辦理以甲○○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4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確保其權利。詎丁○○明知上開債權尚未清償,甲○○亦未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甲○○之同意,先於91年1 月24日上午,趁甲○○不識字之機會,持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託書給甲○○本人簽名,再利用與甲○○同住之機會,取用甲○○之印鑑章、身份證影本、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隨即於同日上午,持上開空白委託書及甲○○之印鑑章自行前往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以甲○○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盜蓋甲○○之印鑑章於前開空白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並持向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甲○○之印鑑證明2 份,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繼之於同年月25日,丁○○持前揭印鑑證明及甲○○身份證等資料,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當場並盜用甲○○之印鑑章,並偽簽甲○○之署押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他項權利人欄」,而偽造甲○○上開450 萬元已全額受償並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連同以丁○○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清償為原因,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已編為卷宗屬公文書之上開申請書之「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准予登記」之記載,並因而轉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資為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經原承租系爭房地之房客告知丁○○欲出賣系爭房地,甲○○遂委請代書申請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經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容先敘明。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容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持告訴人即證人甲○○之印鑑章及上開空白委託書赴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印鑑證明,並持上述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赴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及我父親鄭正高共同出錢買的,88年4 月間不知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給甲○○,91年1 月間甲○○為何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拿給我去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我有答應房租要讓她收,91年1 月24日當天因為甲○○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申請時戶政人員說要本人才能辦,所以我才拿委託書回去給甲○○簽,至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則是隔天我到屏東地政事務所才寫的,除上開空白委託書下面委任人欄內甲○○之簽名為甲○○本人所寫的外,其他資料上甲○○之簽名及印文都是我代為簽寫及用印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系爭房地是我在87年間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被告常賭博,為避免被他賣掉,所以在88年4 月間辦理設定500 萬元(按應係450 萬元之誤)抵押權給我,被告是在91年1 月份左右,趁與我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之機會,未經我同意,取用我放在家中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及印鑑,於91年1 月24日偽造空白委託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我的印鑑證明,並於隔天持我的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另偽造債務清償證明,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94偵15960 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初因為怕被告賭博把房子賣掉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給母親,91年1 月間被告都還是在賭博,情況並沒有改善,也沒有聽說要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的事,因為母親不識字,所以一些信或資料都會拿給我或姐姐看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證人即實際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告訴人不識字,當初是告訴人買這房子,登記給被告,現金部分是告訴人支付,她拿錢到我們那裡給賣方簽收,告訴人是怕被告賣掉,所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用意是怕被告把房子賣掉,這房子所有權登記是我辦的,被告跟告訴人都有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0940007775號、94年8 月8 日屏所地一字第0940009735號、95年3 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0950003311號、95年4 月6 日屏所地一字第095000410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及告訴人身份證、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94偵15960 卷第10至23、92至101 頁、95偵續55卷第34至42、79至84頁)、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94年9 月8 日鳳二戶字第0940004404號、95年3 月22日鳳二戶字第0950001340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以上皆影本,94偵15960 卷第114 至120 頁、95偵續55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與宋雲志間不動產買賣契約(94偵卷第126 至127 頁)在卷足證,是系爭房地是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為避免被告擅自處分,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是我及我父親鄭正高出錢買的,88年

4 月間不知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告訴人,91年1 月間告訴人為何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等拿給我去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我有答應房租要讓她收云云。惟查,系爭房地87年間係由告訴人向第三人宋雲志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平時貸款都由告訴人繳納,88年4月間,因被告愛賭博,告訴人為恐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賣掉損及其權利,遂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詳如前述,且91年1 月間被告賭博習性未改,告訴人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未消滅前,衡情告訴人當無任由被告隨意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之理;況系爭房地之房屋租金,自始即由告訴人收取作為家庭經濟活動及繳納貸款之用,被告未曾收取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4 頁),衡情當無被告所改稱可能是伊有答應房租要讓告訴人收取之故,告訴人遂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云云之情。

三、又告訴人對於是否在上開空白委託書簽名乙節,雖一再證稱:我沒有簽委託書給任何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告訴人並不識字,業經證人丙○○、乙○○等證述在卷,故告訴人對於是否曾簽署上開空白委託書,自難有清楚之認識。再者,經本院比對上開空白委託書「甲○○」之簽名(94偵1596

0 卷第116 頁)與告訴人本人歷次親赴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94偵15960 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偵、審期間庭訊後告訴人本人之簽名(94 偵15960 卷第36、39、125 頁,95偵續55卷第15、113 、148頁,本院卷第22頁)字跡結果,發現無論於書寫字體、筆畫多寡、運筆方向等均相似,上開空白委託書上「甲○○」之簽名,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業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㈤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偽造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空白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不良前科(未構成累犯)及因塗銷系爭房地上揭抵押權之設定後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偽造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甲○○」署押

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前開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於委託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之「甲○○」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