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乙○○即被告之父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惟被告就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業已坦承;就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是否仍有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實有疑問,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就所涉傷害致死罪部分,並未坦承犯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事實,亦非聲請意旨所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2174 號)部分之事實,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且本院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被告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