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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聲請狀及6 月20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前於97年5 月2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蒙鈞院裁定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又無親友能給予協助,實無法籌措上開保證金,聲請人年近花甲,罹有高血壓之痼疾,且聲請人之父親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爰請求降低保證金,讓聲請人得於入監服刑前,返家探望雙親,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予以拘提、通緝,於97年3 月8 日經警逮捕到案,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於同年6 月

8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於97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聲請人乃於97年5 月27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件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手段、犯罪方法等一切情節,及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乃於97年6 月10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因聲請人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再度具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又本案聲請人雖經通緝到案,但非不得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處所之方式,促使聲請人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爰准許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號。

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