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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寅○○原名黃進春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40 、13088 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教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本票拾玖張關於發票人戊○○、甲○○、己○○、丁○○、庚○、辰○○○、子○○、卯○○、丑○○、癸○○部分(共同發票人江清分、乙○○、張祥淵、蔡依靜、黃進春部分除外),均沒收。

丙○○連續教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本票拾陸張關於發票人丁○○、庚○、辰○○○、子○○、卯○○、丑○○、癸○○部分(共同發票人張祥淵、蔡依靜、黃進春部分除外),均沒收。

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發票人丑○○、癸○○部分(共同發票人黃進春部分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為以經營放款業務之「億通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負責人。於接獲客戶向該當鋪請求借款時,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成年員工,於放貸之際,除要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借款人簽立如附表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外,為利於未來要求借款人清償之目的,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同意簽發上開本票,竟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教唆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借款人,使該等借款人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姓名,並將之交予辛○○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成年員工擔保借款而行使;嗣丙○○於民國93年5 月20日擔任該當舖之經理負責放貸業務,於放貸之際,丙○○除要求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借款人簽立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本票外,為上揭同一目的,辛○○復與丙○○明知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同意擔任發票人,竟於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時間,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教唆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寅○○等借款人,使該等借款人產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下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被害人姓名,並將之交予丙○○及辛○○擔保借款而行使。嗣因上開寅○○等借款人及被害人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辛○○及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經檢察官偵查時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江清分、戊○○、甲○○、張祥淵、蔡依靜、子○○、卯○○、壬○○、吳佩璇、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證人寅○○於96年5 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勘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依據該次偵訊光碟所製作,其內容在性質上與該次偵訊筆錄有同一性,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0 頁),是自應認該勘驗報告之內容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 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該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引據為被告犯罪之事證,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之所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辛○○、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貸與金錢如附表所示之寅○○等借款人,並由借款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票號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不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同意擔任本票之發票人,其事先均有要求借款人須得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意云云;訊據被告寅○○則雖供承曾於上揭時間以「丑○○」、「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於簽發該本票前,業已得丑○○、癸○○之同意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辛○○教唆江清分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所明示;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均為即成犯不因被害人之事後追認,而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分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30號、69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所揭示;是偽造有價證券者,不得因被害人事後同意或追認,而免除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另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第1 款、第2 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則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所揭櫫。

(二)關於江清分事先未得被害人戊○○之允許,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以被害人戊○○之名義,簽發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號之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江清分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第45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詞內容符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71 號卷第26頁),並有上開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868號卷第3 頁),是江清分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業已認定。至於,戊○○雖另證陳其於事後業已追認江清分以其名義簽發該本票乙節,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江清分尚無據以免除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至於,江清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辛○○自承江清分向該當鋪借貸係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舖員工出面接洽乙情(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證人江清分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同,其並證謂:當時係「川仔」在當鋪裡要求其在本票上簽下戊○○之姓名,且「川仔」親眼看見其簽下戊○○之姓名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第45頁),是足認當鋪員工「川仔」當時雖明知尚未經戊○○之允許,猶要求江清分以戊○○之名義簽下上開本票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辛○○教唆吳嘉銘(原名乙○○)偽造如附表編號

2 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一)關於吳嘉明向億通當鋪借貸係由被告辛○○出面接洽一節,業經被告辛○○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65 頁),自堪以認定;又查證人吳嘉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結謂:其因欠被告辛○○75萬元,因此乃自作主張在上開本票簽下甲○○的名字後交予辛○○,當時甲○○並不知情,且事後我也沒有告知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迭與吳嘉銘在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一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7

5 號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9 號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17頁),並與甲○○於偵訊中證陳:其不知吳嘉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等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9 號卷第2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849 號卷第11頁),且吳嘉銘涉犯偽造本票一案,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有罪在案,是吳嘉銘以甲○○之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證人吳嘉銘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簽發上開本票時,辛○○要求甲○○擔任保證人並質問其為何未找甲○○擔保,其回答錢是自己欠的,所以沒找甲○○擔保,但因常常借甲○○要使用,於是在仍在本票簽下甲○○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足見吳嘉銘係在辛○○之要求下,始在上開本票上簽下甲○○之姓名;再查證人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謂:當時我有跟辛○○講尚未得到甲○○之同意,辛○○要我事後再去告知甲○○,但事後其並未告知甲○○,且辛○○亦未再詢問其是否業經得甲○○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59 頁、第

161 頁),可知辛○○於要求吳嘉銘以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時,係明知吳嘉銘尚未得到甲○○之同意,則其教唆吳嘉銘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自堪已認定:至於,其是否有要求吳嘉銘事後需告知甲○○乙情,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事後得被害人之同意既無礙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縱被告辛○○有要求吳嘉銘事後告知甲○○之事實,亦無解於其教唆偽造本票之罪責。

三、關於被告辛○○、丙○○教唆張祥淵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被告丙○○僅參與附表編號4 、

5 部分):

(一)關於上開本票3 紙係由張祥淵私自以庚○、己○○及丁○○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等節,業經證人張祥淵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號卷第4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票號之本票3紙附卷可憑,且證人即張祥淵之子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上開本票上之「庚○」署名,不是其簽立的,雖然其父親張祥淵有告知其擔任保證人之事,但若要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仍須經過其同意,但其並未同意其父親張祥淵在本票上簽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又證人即張祥淵之女己○○亦證陳:其並未在上開本票上簽署姓名,其父親張祥淵雖曾提及向陳小姐借錢之事,並要其擔任保證人之事,但是之後就無下文,我以為借錢之事已經沒有了,其係在事後才知張祥淵確有向陳小姐借錢,但其根本沒有同意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張祥淵不應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 頁),是張祥淵確係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簽發上開本票3 紙之情事,應無疑問。至於,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其事先業已同意張祥淵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另證稱:庚○及己○○均有同意張祥淵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13 頁),業與上開張祥淵、庚○及己○○之證詞相違,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其於本審理中復證稱:張祥淵於簽發本票後有再告知其該事等語,然其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

6 號案審理中卻係證稱:張祥淵事後並無告知其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6 號卷第59頁),其證述明顯前後不一,顯見其證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二)再者,證人張祥淵於偵查中另證述:其係因要向辛○○借錢,辛○○要求其以庚○、己○○、丁○○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辛○○告訴其說這些本票是要給警察檢查用的,所以,其就在億通當鋪簽下上開本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44頁),又被告丙○○自承自93年5 月20日起,擔任億通當鋪經理,並接洽張祥淵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足知上開

3 張本票,係在被告辛○○明知尚未經庚○、己○○及丁○○之同意,卻仍以警察檢查之用為由,要求張祥淵以庚○、己○○及丁○○之名義所簽發,而被告丙○○則自93年5 月20日起參與其事,是被告辛○○、丙○○教唆張祥淵連續偽造上開3 張(2 張)本票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關於被告辛○○、丙○○教唆蔡依靜連續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8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一)關於蔡依靜未得被害人子○○、卯○○及辰○○○之同意,在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時間,以上開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連續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18所示票號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依靜於偵訊時證陳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26頁、第27頁),衡之證人蔡依靜在其自身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一再於偵審時坦承未經子○○、卯○○及辰○○○之允許偽造上開本票,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在案之情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第50頁、上開判決),蔡依靜自應係確有偽造本票之事實,否則豈有自承犯罪之情,是上開證人蔡依靜之證述,應屬可信,且子○○、卯○○並未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乙情,亦經證人子○○、卯○○證陳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第49頁),並參以附卷之如附表6 至18所示票號以「子○○」、「卯○○」及「辰○○○」名義簽發之本票13紙(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15頁),是足證蔡依靜確有上開連續偽造本票之犯行。

(二)復證人蔡依靜於偵查中結證謂:上揭本票是被告丙○○拿出空白本票要其簽發,並要其簽上其母親辰○○○、其配偶子○○及其哥哥卯○○之名字,我曾質疑為何要簽上親人之名字,其回答我說這是規定,事後就藉此控制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蔡依靜友人壬○○於本院證陳:去億通當鋪借錢,都會要求有保證人,否則不能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及證人即蔡依靜之友人吳佩璇於偵訊時證述:丙○○都是要求借款人簽上家屬之名字,事後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再藉此告借款人偽造本票,其向被告丙○○借錢時,亦曾被要求在本票上簽親屬之姓名等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第71頁),又被告丙○○亦自承負責接洽蔡依靜之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被告丙○○為使蔡依靜依約清償借款,教唆蔡依靜連續偽造上開本票之事實,堪以證明。

五、關於被告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及被告辛○○、丙○○教唆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一)關於被告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1、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未經其父丑○○及其姐癸○○之允許,即以丑○○及癸○○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之犯行,然查,被告寅○○於本件被告辛○○、丙○○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偵查中具結供謂:其友人向億通當鋪借錢,由其擔任保證人,友人跑了,丙○○要求其簽立本票並要求在本票上簽上丑○○、癸○○之姓名,其情急之下,就在丙○○的面前簽下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1號卷第26頁),核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內容相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16頁),是被告寅○○業已坦承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復以被告寅○○於被告辛○○、丙○○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案偵訊時之供詞,係被告寅○○以證人身份於證言前具結後所為,被告寅○○於證言當時,並無冒偽證罪之訴追而為上開證述之必要,另酌以被告寅○○亦自承於本件偵查供陳時,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偵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詞自屬可信。

2、至於,被告寅○○及辯護人雖辯稱:在簽發上開本票前,曾經丑○○及癸○○之同意,簽發另一張本票,嗣因該本票指印不清,所以才會再簽發本件本票,當時因認為前一張本票既已經丑○○及癸○○之同意,所以在簽發本件本票以代替前一張本票時,並未再告知丑○○及黃玉玲,而其於偵查中供承未得丑○○及黃玉玲同意,則係專指簽發本件本票時之情形,但其簽發前一張本票既已得丑○○及癸○○之同意,即不得認其簽發本件本票未經丑○○及癸○○之同意云云,惟查,就上開辯稱之事實,被告寅○○未能提出前一張本票以實其說,僅辯稱:該本票已被億通當鋪的人撕毀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然本票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性,是若果有簽發本件本票代替前一張本票之情事,衡情自應會要求取回前本票,才在簽發新本票,以防重複票據債務之危險,始為合理,且倘係確有前一張授權簽發本票之情事,而此情顯事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遍查偵訊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

10 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1號卷第25頁、第26頁),被告寅○○無隻字片語及此事,甚不合理,是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丑○○及癸○○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被告寅○○有透過電話獲得渠等授權而簽發本票云云,然其證詞業與被告寅○○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合,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況查被告寅○○於本院供承:當時簽本票時,並未向丑○○、癸○○提到本票的金額,連大概的金額都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218 頁),然查證人癸○○於本院卻證稱:被告寅○○在電話中有告知擔保多少錢,被告寅○○的友人係向億通當鋪借150 萬,還了部分後,尚餘不足100 萬後就跑路了,且丑○○也有問擔保的金額,其回答丑○○約100 萬左右,丑○○知道擔保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 1頁、第224 頁、第225 頁),證人丑○○於本院則證陳:寅○○未說擔保的金額,其亦未問寅○○或癸○○擔保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 頁、第221 頁),是上開證人丑○○及癸○○之證詞亦屬相違,且慮及證人丑○○及癸○○與被告寅○○為至親,非無袒護被告寅○○之可能,是上開證人丑○○及癸○○之證詞,尚難採信。

3、被告寅○○既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以證人丑○○及癸○○在本院亦證謂:其等均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219 頁),並佐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42頁),被告寅○○偽造本票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辛○○、丙○○教唆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部分:

查證人寅○○於偵訊中證陳:當時因其友人向億通當鋪借錢,未完全清償就跑了,因其係保證人,丙○○就打電話找他過去億通當鋪簽本票,其原本僅簽自己的名字,丙○○接著就問我聯絡人是誰,其告知丑○○及癸○○之地址,隨後丙○○就指使我在本票上簽下丑○○、癸○○的名字,其情急之下,就在丙○○的面前簽了丑○○、癸○○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0 號卷第26頁),核與其於本件偵查中所供情節相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16頁),且被告寅○○與被告辛○○、丙○○間,並無因債務關係有何糾紛及不愉快情事,亦經證人寅○○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辛○○及丙○○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 頁),是上開證人寅○○之證述自屬可信,另觀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卷第42頁),是被告辛○○、丙○○教唆寅○○偽造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自足以可證明。

六、再者,被告辛○○係億通當鋪之負責人,業經被告辛○○所自承,並有高雄市政府92年2 月14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按,復查被告辛○○於本院供承:億通當鋪係於92年3 月開始經營,平時雖係授權經理即被告丙○○負責向外借貸之事務,但是,其規定經理及員工如果發現借款人所提供之物保不足時,就必須要求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當鋪,並將本票置於當鋪金庫中,且只有其與會計有該金庫之鑰匙,而且其每隔幾天就會至當鋪一趟瞭解業務,丙○○會向其報告借貸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第265 頁、第26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億通當鋪員工人數,最多時曾達5 人,最少也有3 人,平時會將營業狀況告知被告辛○○,借貸金額較高的,會向被告辛○○報告,發生特殊之事情時,也會跟被告辛○○講;如果借貸金額太大,借款人所提供之車子不足以擔保時,就會要求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410號卷第61頁),顯見被告辛○○雖授權經理處理放貸業務,對於億通當鋪放貸之情形,仍知之甚詳,且就向外借貸金錢之方式及程序,其被告丙○○與其他員工間,均互相瞭解,且衡之常情,渠等自應均將之作為當鋪經營借貸事宜之一部之情事有所認識,是本件教唆如附表所示借貸人偽造本票之犯行,既均係屬該當鋪之事務,則就該等犯行,被告辛○○、丙○○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自屬有犯意聯絡;又查被告丙○○係於93年5 月20日始受雇於該當鋪,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是應認關於教唆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借貸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被告辛○○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間,有犯意之聯絡,而關於教唆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借貸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被告辛○○與被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

七、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一)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丙○○為上開數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本件被告辛○○、丙○○犯行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29條規定:「(第1 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第2 項)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因本條僅為文字修正,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9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24年上字第458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寅○○偽造「丑○○」、「癸○○」署名之部分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寅○○同時簽發以丑○○及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檢察官就被告寅○○所併案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229 號)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另核被告辛○○、丙○○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辛○○、丙○○先後多次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均緊接,手法均相同,觸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辛○○分與被告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分就教唆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借款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教唆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借款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號之本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業於前述,被告辛○○均應分與被告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川仔」之當鋪員工共同負責(73年臺上字第2626號判例參照);再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丙○○教唆蔡依靜在如附表編號6 、7 、13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辰○○○」署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一併起訴,惟該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丙○○經營當鋪,不思正當從事放貸,竟為利於未來要求借款人清償,教唆借款人在本票上偽造其親友之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其行為實屬惡劣,甚值非議,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辛○○係當鋪負責人、被告丙○○則為當鋪經理,二人獲利之差異,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均對被告辛○○、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辛○○、丙○○各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均稍屬過重,附此敘明;另爰審酌被告寅○○以他人名義偽造共同開立本票,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其係因擔任友人之連帶保證人,始偽造上揭本票,且偽造對象又屬至親,在交付被告丙○○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再者,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9紙,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併應諭知均沒收之(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借款人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是就被告辛○○、丙○○上開犯行部分,應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19紙、如附表編號4 至19所示票號之本票16紙,就被告寅○○上開犯行部分,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9所示票號之本票1 紙;至於上開19紙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9條、第55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 款 人│被 害 人│ 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偽 造 之 署 名││號│ │ │ │(新臺幣)│ │ │├─┼────┼────┼─────┼─────┼────┼───────┤│1│江 清 分│戊 ○ ○│TH0000000 │ 40萬元 │92.04.23│偽造「戊○○」││ │ │ │ │ │ │署名一枚 │├─┼────┼────┼─────┼─────┼────┼───────┤│2│乙 ○ ○│甲 ○ ○│TH0000000 │ 75萬元 │93.04.30│偽造「甲○○」││ │ │ │ │ │ │署名一枚 │├─┼────┼────┼─────┼─────┼────┼───────┤│3│張 祥 淵│己 ○ ○│CH564196 │ 15萬元 │92.11.03│偽造「己○○」││ │ │ │ │ │ │署名一枚 │├─┼────┼────┼─────┼─────┼────┼───────┤│4│張 祥 淵│丁 ○ ○│TH0000000 │ 13萬3千元│93.08.04│偽造「丁○○」││ │ │ │ │ │ │署名一枚 │├─┼────┼────┼─────┼─────┼────┼───────┤│5│張 祥 淵│庚 ○│CH445114 │ 10萬元 │93.09.17│偽造「庚○」署││ │ │ │ │ │ │名一枚 │├─┼────┼────┼─────┼─────┼────┼───────┤│6│蔡 依 靜│辰○○○│ 不 詳 │ 65萬元 │94.08.26│偽造「辰○○○││ │ │ │ │ │ │」署名一枚 │├─┼────┼────┼─────┼─────┼────┼───────┤│7│蔡 依 靜│辰○○○│ 不 詳 │ 50萬元 │94.09.02│偽造「辰○○○││ │ │ │ │ │ │」署名一枚 │├─┼────┼────┼─────┼─────┼────┼───────┤│8│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30萬元 │94.09.19│偽造「子○○」││ │ │ │ │ │ │署名一枚 │├─┼────┼────┼─────┼─────┼────┼───────┤│9│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35萬元 │94.09.23│偽造「子○○」││ │ │辰○○○│ │ │ │、「辰○○○」││ │ │ │ │ │ │署名各一枚 │├─┼────┼────┼─────┼─────┼────┼───────┤││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10萬元 │94.09.27│偽造「子○○」││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45萬元 │94.09.28│偽造「子○○」││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卯 ○ ○│TH0000000 │115萬元 │94.09.30│偽造「卯○○」││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辰○○○│ 不 詳 │ 40萬元 │94.10.07│偽造「辰○○○││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40萬元 │94.10.07│偽造「子○○」││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5萬元 │94.10.19│偽造「子○○」││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30萬元 │94.10.26│偽造「子○○」││ │ │卯 ○ ○│ │ │ │、「卯○○」署││ │ │ │ │ │ │名各一枚 │├─┼────┼────┼─────┼─────┼────┼───────┤││蔡 依 靜│子 ○ ○│TH0000000 │ 90萬元 │95.01.12│偽造「子○○」││ │ │ │ │ │ │署名一枚 │├─┼────┼────┼─────┼─────┼────┼───────┤││蔡 依 靜│卯 ○ ○│TH0000000 │ 15萬元 │95.01.13│偽造「卯○○」││ │ │ │ │ │ │署名一枚 │├─┼────┼────┼─────┼─────┼────┼───────┤││黃 進 春│丑 ○ ○│CH463627 │ 95萬元 │93.11.11│偽造「丑○○」││ │(改名為│癸 ○ ○│ │ │ │、「癸○○」署││ │寅○○)│ │ │ │ │名各一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