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2
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各減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或搶奪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竊盜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 至9;搶奪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嗣附表編號10「美珍銀樓」之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晚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查訪附近銀樓,得知當晚附表編號9 之「鑫益銀樓」亦發生竊案,遂依丙○○所述之歹徒特徵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資料,並查詢警方電腦系統之典當紀錄,鎖定1 名楊姓年輕男子涉有重嫌,循線至高雄市○○區○○路2 之2 號辛○○住處,當場查獲辛○○即是附表編號10搶奪案件之行為人,乃通知「鑫益銀樓」被害人乙○○至警局指認,查獲辛○○亦犯有附表編號9 之竊盜案件;另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戊○○於失竊行動電話當日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偵辦上開搶奪案件過程中,由上開典當紀錄得知辛○○涉有嫌疑,於96年7 月4 日通知戊○○至警局製作筆錄,復於同年月7 日詢問辛○○後查悉案情;至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竊盜案件,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接受上開調查過程中,主動向警方供出案情,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辛○○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失竊之T 恤5 件及短褲2 件。
二、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戊○○、甲○○、郭芳芹、庚○○、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或遭搶經過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 「金時代當鋪」店員陳彥碩、編號7 「雅登珠寶銀樓」負責人吳坤泰、編號8 「金玉麟銀樓」負責人蘇鐘麟於警詢時就渠等收當或收購各該編號所示物品等情證述無訛,復有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時代當鋪」當票及典當登記簿、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雅登珠寶銀樓」收購登記簿、「金玉麟銀樓」收購登記簿、「美珍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經被害人丙○○、乙○○、庚○○、丁○○指認)、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竊盜、搶奪等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附表編號9 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藉機叫我太太去磅另1 條金項鍊之重量,趁我太太不注意時,將第1 條金項鍊放於右褲袋內,隨即要逃逸,還好我及時發現,被告即從口袋拿出該項鍊丟在地上,迅速離開現場等語綦詳,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竊盜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全情,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謝清文到庭證述綦詳,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就讀大學1 年級,智識程度非低,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多達10次,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或達成和解、或付清價款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等,有和解書、收據、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8頁),及其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並審酌上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
62 條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量刑│├──┼──────┼───────┼───────────┼───────┤│1 │96年3 月7 日│友人戴孟傑位於│趁同在該處之友人戊○○│竊盜罪,處有期││ │15時許 │高雄縣鳳山市青│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立│徒刑3 月,減為││ │ │年路2 段294 巷│緯所有市值約新台幣(下│有期徒刑1 月又││ │ │6 之1號2樓住處│同)1 萬元之SONY-ERRIC│15日。 ││ │ │ │SON 廠牌W810i 型行動電│ ││ │ │ │話1 支。並旋於同日,持│ ││ │ │ │該行動電話,至高雄市苓│ ││ │ ○ ○○區○○○路○○○ 號「金│ ││ │ │ │時代當舖」典當,得款 │ ││ │ │ │5,000 元。 │ │├──┼──────┼───────┼───────────┼───────┤│2 │96年4 月10日│高雄市小港區漢│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竊盜罪,處有期││ │18時許 │民路339 號「佐│之際,徒手竊得市值500 │徒刑2 月,減為││ │ │丹奴服飾」 │元之T 恤2 件後逃逸。 │有期徒刑1 月。│├──┼──────┼───────┼───────────┼───────┤│3 │96年4 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漢│趁店員郭芳芹不注意之際│同上 ││ │21時許 │民路316 號「 │,徒手竊得市值780 元之│ ││ │ │NET 服飾公司」│T 恤2 件,離去之際觸動│ ││ │ │ │警報器,遭店員追趕,仍│ ││ │ │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4 │96年5 月5 日│高雄市小港區漢│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竊盜罪,處有期││ │20時許 │民路339 號「佐│之際,徒手竊得市值199 │徒刑2 月。 ││ │ │丹奴服飾」 │元之短褲1 件後逃逸。 │ │├──┼──────┼───────┼───────────┼───────┤│5 │96年5 月20日│同上 │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同上 ││ │20時許。 │ │之際,徒手竊得市值499 │ ││ │ │ │元之短褲1 件後逃逸。 │ │├──┼──────┼───────┼───────────┼───────┤│6 │96年 5月25日│同上 │趁店員甲○○等人不注意│同上 ││ │19時許 │ │之際,徒手竊得市值250 │ ││ │ │ │元之T 恤1 件後逃逸。 │ │├──┼──────┼───────┼───────────┼───────┤│7 │96年6 月15日│高雄市小港區二│佯裝選購金飾,趁店員黃│同上 ││ │12時許。 │苓路131 號「錦│鈴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泰珠寶銀樓」 │得市值19,800元、重8.68│ ││ │ │ │錢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逃│ ││ │ │ │逸。並旋於同日,持該金│ ││ │ │ │項鍊,至高雄縣鳳山市五│ ││ │ │ │甲二路619 號「雅登珠寶│ ││ │ │ │銀樓」販售,得款19,180│ ││ │ │ │元。 │ │├──┼──────┼───────┼───────────┼───────┤│8 │96年6 月22日│高雄市小港區二│佯裝選購金飾,趁負責人│同上 ││ │12時許。 │苓路119 號「慶│丁○○不注意之際,徒手│ ││ │ │昇銀樓」 │竊得市值17,600元、重 │ ││ │ │ │6.31錢之金項鍊1 條得手│ ││ │ │ │後逃逸。並旋於同日,持│ ││ │ │ │該金項鍊,至高雄市苓雅│ ││ ○ ○ ○區○○○路○○○ 號「金玉│ ││ │ │ │麟銀樓」販售,得款 │ ││ │ │ │14,742元。 │ │├──┼──────┼───────┼───────────┼───────┤│9 │96年6 月27日│高雄市鹽埕區鹽│佯裝選購金飾,趁負責人│竊盜罪,處有期││ │19時40分許 │埕街38號「鑫益│乙○○及其妻涂秀玲不注│徒刑3 月。 ││ │ │銀樓」 │意之際,徒手竊得市值3 │ ││ │ │ │萬元之金項鍊1 條,置於│ ││ │ │ │褲子右側口袋而得手,於│ ││ │ │ │準備離開之際,為乙○○│ ││ │ │ │發覺,乃將金項鍊丟置地│ ││ │ │ │上,假意撿起而歸還之。│ │├──┼──────┼───────┼───────────┼───────┤│10 │96年6 月27日│高雄市鹽埕區新│佯裝選購金飾,趁店員不│搶奪罪,處有期││ │20時5 分許 │樂街203 號「美│備之際,突然出手搶取市│徒刑6 月。 ││ │ │珍銀樓」 │值37,594元之金項鍊1 條│ ││ │ │ │後奪門而出,經店員呼喊│ ││ │ │ │,負責人丙○○隨即自後│ ││ │ │ │追出,於該銀樓300 公尺│ ││ │ │ │外因不慎摔倒為丙○○所│ ││ │ │ │追獲,始歸還該金項鍊。│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