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聲請停止戒治後,本院於民國91年6 月20日以91年毒聲字3206號撤銷停止戒治並入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
4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甫於95年9 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水稀釋,以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乙○○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合計淨重1.51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查獲時扣案白色粉末12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 51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35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稽,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5年9 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並未產生實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2 包 (合計淨重1.5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已述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