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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長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土造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民國96年7 月2 日前之不詳時間,知悉其親戚陳明隆(已死亡)將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置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父親乙○○及胞弟丙○○住處之倉庫內。嗣於同年7 月2 日晚上11時25分許,丁○○外出飲酒後返回上開處所,因細故與其胞弟丙○○在客廳發生口角,其父親乙○○上前勸阻亦引發丁○○不快,互為爭吵,竟萌生恐嚇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犯意,至上址倉庫內拿取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返回上開客廳後,持該土造長槍指向乙○○及丙○○,旋將該槍枝放在地上,又接續進入上開寶建路4-12號其先前居住房間內,拿取另1 支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攜至客廳,亦將該槍枝放在地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二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及丁○○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2 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該2 支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認:「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研判具殺傷力。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具不明阻塞物,無法鑑定」一情,亦有該局96年7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0278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據,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被告先後二次以持槍擺放在乙○○及曾偉祥面前之方式為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應認係一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係業已死亡之陳明隆所有,並非自始即由被告所持有管領,故不能認被告另先有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之行為。且該取槍持有之行為與恐嚇乙○○、曾祥偉之行為,二者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犯罪場所復具有同一性,被告主觀上並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活動而違犯,是應評價為單一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並同時恐嚇乙○○與曾祥偉二人,而觸犯二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查被告與其弟曾祥偉因細故口角,其父親介入勸導不成,一時激憤,短於思慮,因知悉已死亡之親戚陳明隆另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藏放,乃前往取出,進而恐嚇其父親及弟弟二人,恐嚇方式係作勢比劃之後擺放在地上,顯見被告所為均知節制,情節亦甚輕微。警員獲報到場,亦由被告親自取出槍枝交付,可知其心可憫,非恣意違犯。而被告與被害人三人互為至親,因偶發細故,引致犯罪,事後經乙○○、曾祥偉到庭表示已經和解,希望原諒被告,並提出法律訴訟撤銷和解書1 紙供本院酌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衡諸上述各節,客觀上確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即使本件從最低刑度量刑,猶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持槍恐嚇其父親及弟弟,血氣方剛,自有不該,惟具殺傷力之槍枝非被告所有,事發於偶然,且未用於其他犯罪,其惡性非重,情節尚輕,又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查被告前無不良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尚佳,被害人已經原諒被告,求使有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係被告供承係自其先前自己居住之房間內取出,且其取出過程甚為自然,堪認為其所有,其持供本件恐嚇之用,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後坦白知過,表示悔意,並取得其父親及弟弟之諒解。其等互為至親,前無恩怨,事後已有悔悟,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使有自新之機。惟被告年輕氣盛,情緒易有衝動,故緩刑期間宜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