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305 號、第23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各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固定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搶奪罪,共叁罪,各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盜罪,共貳罪,各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固定扳手壹支沒收。其他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5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地,各以該附表所載方式竊
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及卯○○○所有之紫色手提包1 只既遂。其後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
1 支,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時、地,持以拆卸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午○○所有0000000 號及丑○○所有0000000 號機車車牌各1 面得手而既遂。
㈡甲○○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時、地,逕以先騎乘機車尾隨被
害人身後、再猝然乘人不及抗拒、防備,遽以徒手方式公然掠取被害人皮包之方式,著手行搶子○○所有之皮包但未能得手。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時、地,同以上揭方式搶奪庚○○、寅○○及巳○○等人所有之皮包得手而既遂。又甲○○另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政豪」之成年男子(以下稱「政豪」)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政豪」騎乘機車搭載甲○○,於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時、地,推由甲○○同以前揭方式搶奪未○○所有之皮包得手既遂(各次所搶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
㈢此外,甲○○與「政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政豪」騎乘機車搭載甲○○,於96年6 月20日
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巷口,因見丁○○徒步行經該址,遂認有機可趁,「政豪」乃先騎乘機車接近丁○○身後、再推由甲○○原欲同以前述方式搶奪其所有之皮包,然因丁○○發覺遭搶後緊拉住皮包不放且當場跌倒,渠等旋即升高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政豪」騎乘機車加速前行、甲○○則繼續強力拉扯該只皮包、同時將丁○○在地面拖行約10公尺,使其受有手腳、膝蓋多處擦傷流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終因力竭放手而任由甲○○強取該皮包得手而既遂。
㈣又甲○○與「政豪」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
盜犯意聯絡,同係由「政豪」騎乘機車搭載甲○○,於96年
7 月12日2 時5 分許,渠等先在後尾隨戊○○所騎乘之機車,直至戊○○將機車熄火停放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前之際,甲○○乃立即下車並大喝一聲、繼而以拳頭毆擊戊○○左耳1 下,使其受有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之傷害,再以徒手方式強取戊○○所有之皮包,然因戊○○緊拉住皮包不放,甲○○遂一面拉扯皮包、一面坐上「政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政豪」騎乘機車加速前行、甲○○則繼續強力拉扯皮包、同時使丁○○因而跌倒在地並遭拖行約10餘公尺,使其受有手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終因身體疼痛力竭放手而任由甲○○強取該皮包(內有現金1000餘元,黑色短裙1 件、金色腰帶1 條、鑰匙1 副、健保卡1 張及名牌1 只)得手既遂。
㈤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循線於96年7 月12日23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88之7 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固定扳手1 支,與戊○○、己○○、寅○○等人遭搶部分財物,午○○及丑○○遭竊之機車車牌各1 面、與壬○○遭竊之前開重型機車1 部,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初於警詢中乃陳述曾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⑤搶奪既遂及犯罪事實㈢、㈣所示2 次強盜既遂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並非與被告乙○○所共犯等語,是其所述關於渠等共同搶奪、強盜等事項先後即有不一。然審酌被告甲○○在警詢中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上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綜此以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甲○○警詢陳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壬○○、卯○○○、午○○、丑○○、子○○、未○○、庚○○、巳○○、寅○○、丁○○、戊○○、丙○○、癸○○、辛○○及辰○○等人於案發後,乃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又被告甲○○、證人卯○○○、午○○、丑○○、子○○、未○○、庚○○、巳○○、寅○○、戊○○及癸○○等人更由檢察官於偵查中諭令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是渠等前開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共同被告乙○○而言,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實施如附表一所示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附表二編號①、③至⑤所示搶奪等犯行,另供承確有與「政豪」共犯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犯行及強取丁○○、戊○○2 人所有之皮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搶奪及與上述強盜既遂犯行,辯稱:
伊對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搶奪犯罪事實完全沒有印象,被害人遭搶的手機最初是由「政豪」拿給伊、要伊協助賣給通訊行,但「政豪」又將該手機買回去、再轉賣伊的對面鄰居(即辛○○);而伊雖有強取丁○○之皮包、但並沒有拖行被害人;另伊在動手搶戊○○之皮包前,是因為伊差一點跌倒、才會順勢打到被害人耳朵,不是故意要打的,而且是戊○○自己的衣服勾到機車排氣管、才會被機車拖行云云。經查:
㈠被訴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⒈被告甲○○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以該附表所示方
式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卯○○○所有之手提包1 只、午○○所有0000000 號及丑○○所有0000000 號機車車牌各1 面等情,各經證人壬○○、卯○○○、午○○及丑○○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壬○○除外)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壬○○、己○○)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拆卸車牌所用之固定扳手1 支可資佐證,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無訛,足徵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竊盜、搶奪等罪,雖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共通要件,然其有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內涵即有所差異。所謂竊盜罪係指違反本人意思而破壞他人原本之持有關係、進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另搶奪罪則指行為人對於本人緊密持有之動產猝然施以不法之有形力,非僅破壞原先之緊密持有關係,更有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不當侵害之危險,方得屬之。易言之,竊盜罪及搶奪罪之行為人客觀上雖同屬破壞他人原持有關係、進而為自己建立新持有關係,然針對被害人原本之持有關係是否緊密及犯罪手段強度等要件即存有程度上之差異。茲依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證述:其把一個包包放在機車上、另一手拿另一個包包內的鑰匙要開門時,發現機車上的包包不見了,就趕快喊小偷等語觀之(參見偵一卷第32頁),針對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犯罪事實,被告甲○○乃係趁被害人卯○○○未及注意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逕自拿取擺放於機車座墊上之皮包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鑑於是時被害人卯○○○與前開皮包已非處於緊密持有關係,且被告前揭行為攻擊對象乃係在旁之皮包、而非卯○○○本人,故依其犯罪過程觀之,當不致對被害人身體產生直接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之責,方屬允恰。
⒊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業據被告甲○○自承係使用扣案固定扳手1 支作為竊取前開機車車牌等語屬實,又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供拆卸車牌,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甲○○所持固定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從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犯行業已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
㈡被訴搶奪既遂、未遂部分
⒈被告甲○○另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
搶奪子○○所有之皮包未能得手,又於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先後單獨搶奪寅○○、巳○○
2 人所有之皮包,及在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時、地,與「政豪」共同以上述方法搶奪未○○所有之皮包得手既遂等情事,各據證人子○○、未○○、巳○○與寅○○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另有證人癸○○證述其曾向被告甲○○購買巳○○遭搶之行動電話等語可證,並有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參,復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揭各情屬實。再本院觀乎上開被害人等雖均無法明確指稱確係遭被告甲○○行搶財物,然衡諸被告甲○○乃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逕自其後方猛然拉扯其皮包,並於行搶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其作案過程、時間均甚為短暫,且本件被害人多屬獨行之婦女,突然遭此橫禍,其精神、心理狀況均應蒙受相當驚嚇,是倘渠等未能具體指認行為人之長相、特徵,亦屬事理之常。然而此等犯行既經被告甲○○供認無訛,且就犯罪人數、時間、地點、作案方式及行搶財物種類等節,均與被害人等供述內容互核相符,是其涉有上揭4 件搶奪未遂、既遂犯行之情,應堪認定。⒉次者,被害人庚○○前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同
遭某不詳男子人以騎乘機車自身後乘其不備、遽以徒手方式搶奪皮包一節,迭據其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本案固經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否認涉有搶奪被害人庚○○財物之舉。然觀乎被告甲○○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俟至96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中因證人庚○○到庭證述無法看見行搶之人的長相、亦未能注意車牌及車型為何等語後,方即改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甲○○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各情已有不一,且多有相互扞格之處,自未可徒以事後矯飾之詞即遽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院審諸被告甲○○先前既已供認單獨實施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搶奪犯行無訛,且其所述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及搶得財物等節均核與被害人庚○○指證之情節大抵相符。再佐以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庚○○遭搶之NOKIA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係向被告甲○○所購買、且從來不認識「政豪」等語屬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有悖,洵無足採。從而被告甲○○另於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時、地,同以上述方式搶奪被害人庚○○財物之情,至為明灼。
㈢被訴強盜既遂部分:
⒈又被告甲○○與「政豪」確有共同於上述時、地先後強
取被害人丁○○、戊○○所有之皮包,使丁○○、戊○○2 人身體當場均有手腳、膝蓋多處擦傷或流血,其中戊○○更因遭被告甲○○打傷左耳而受有外傷性鼓膜穿孔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丁○○、戊○○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另有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曾向被告甲○○購買丁○○遭搶之行動電話等語屬實,並有卷附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此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22年上字第3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以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本件被告甲○○雖矢言否認有何以機車拖行被害人及故意以拳頭毆擊戊○○之情事,然本院同參以被告甲○○先前業已坦認以拳頭故意毆擊被害人戊○○一節不諱,復佐以被害人戊○○乃因此受有左耳外傷性鼓膜穿孔之傷害,實堪推認被告甲○○攻擊當時用力程度甚為猛烈,要非如其所辯稱係因為差一點跌倒、才會順勢打到被害人耳朵云云可資比擬。次者,被告甲○○先後著手強取被害人丁○○、戊○○財物之際,均因渠等緊抓住皮包不放進而發生拉扯,且被害人等俱因激烈拉扯而跌倒在地,被告甲○○見狀則繼續猛烈拉扯皮包,另由「政豪」騎乘機車加速前行,進而將被害人在地面拖行相當距離,使其因此受有手腳、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終因身體疼痛力竭放手始任由被告甲○○強取皮包得手既遂之情,迭據證人丁○○、戊○○先後於警詢、偵查(丁○○除外)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故被告甲○○猶空言否認該等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誠非有據。
⒊此外,強盜與搶奪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強度有別,而
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搶奪之犯意著手犯行,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縱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以觀,被告甲○○乃於行搶之前業已動手毆擊被害人戊○○,使其左耳受有嚴重傷害;又被告甲○○與「政豪」2 人既在著手強取財物之際,因遭逢被害人抵抗、以致當場改以前述方式強烈拉扯皮包、並將被害人等在地面拖行,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得手既遂,是依被告甲○○與「政豪」所為犯罪過程觀之,要因犯罪實施過程中業已改採更為強烈之不法手段,以致渠等主觀上之不法認識隨之層升為強盜罪之犯意,參以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甲○○係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云云,容有未恰,遂應就被告甲○○與「政豪」所為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論以普通強盜既遂罪為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一編號①②)、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③④)、同法第325 條第
1 項普通搶奪既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與未遂(附表二編號①)及同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既遂罪(犯罪事實
㈢、㈣部分)。本件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為犯行應成立普通竊盜既遂罪;另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則應該當普通強盜既遂罪,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其就此部分係分別構成搶奪既遂及準強盜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與「政豪」針對附表二編號⑤及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著手於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搶奪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前揭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10 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①搶奪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搶奪及強盜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犯罪後雖能坦承部分竊盜及搶奪犯罪事實,惟仍飾詞否認涉有附表二編號②搶奪及犯罪事實㈢、㈣之強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①所犯普通竊盜既遂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固定扳手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前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各係被害人等之財物、或核與被告甲○○前揭犯行無涉,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前揭有罪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5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成功一路323 巷交岔口,同以騎乘機車趁人不備之方式,徒手搶奪申○○所有之手提包1 只得手而既遂;另被告乙○○則先後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及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示2 次強盜既遂犯行。因認被告甲○○就此另涉犯搶奪既遂罪;被告乙○○則係犯搶奪既遂罪及強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因認被告2 人就此分別涉有搶奪既遂及強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確於前揭時、地遭人搶奪財物;另被告甲○○亦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及前揭2 次強盜犯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件茲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實施前述搶奪被害人丙○
○財物之舉,且觀諸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指認被告甲○○果為下手行搶之人,從而被告甲○○是否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已非無疑。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準此以觀,本案固據被告甲○○前於警詢中供稱曾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及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強盜犯行云云,然觀乎其在偵查中乃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曾與乙○○搶過3 次、2 次未得逞;鳳山那件(即被害人戊○○)是我們2 人做的,另外還有一件在五甲國中前、一件在中山路,都沒有搶到(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305 號卷第8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與綽號「政豪」之人共同實施,伊當初因為積欠被告乙○○4000元、而乙○○一直向伊逼債,伊才會故意說是與乙○○一起作案等語,顯見被告甲○○針對同案被告乙○○是否涉有上述犯行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就犯罪實施地點亦與起訴書所載者迥異,當不得逕以其先前所為供述為據。是本院審諸被害人丁○○、未○○及戊○○等人均無法明確指述被告乙○○確係與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之人;至檢察官雖另提出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使用)及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擬用以證明被告乙○○於96年6 月20日確涉有共同強盜之犯行,惟依該通聯記錄內容所示,僅堪推知被告乙○○於96年6 月20日3 時許所在位置應係高雄市○○○路○○號(基地台位址)附近,然佐以被害人丁○○遭搶時間乃為同日4 時30分許,但並無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乙○○是時仍身處案發地點,再參以被告乙○○住所既同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且依前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內容亦顯示其於案發前、後均仍在該址附近,尚未可就此率爾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職是,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前開犯行除提出共同被告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乙○○果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既遂及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強盜既遂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甲○○確有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以及被告乙○○確與被告甲○○共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搶奪及犯罪事實㈢、㈣所示強盜犯行,縱令被告2 人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肆、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甲○○前於偵查中乃以證人身份當庭具結證述,然其針對共同被告乙○○是否共同實施前揭搶奪、強盜犯行先後所述不一,是其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
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廣昇
法官 王參和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甲○○因見該車插有鑰││ │96年4 月6 日17時│雲林縣00鄉00村0 │壬○○所有之車牌│匙未及拔下,遂以該鑰││ ① │10分許 │0路95巷163 號前 │號碼0000000 號重│匙逕自發動電門而竊取││ │ │ │型機車1 部 │既遂,嗣將該車牌丟棄││ │ │ │ │於台南某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卯○○○所有之紫│ ││ │ │ │色手提包1 只(內│甲○○因見卯○○○將││ │ │ │有現金2000元、紅│該手提包置於該車機車││ ② │96年7 月11日16時│高雄市○○區○○街14│色零錢包及鑰匙包│座墊上,遂趁其不備而││ │45分許 │0 號之1 巷口 │各1 只,身分證、│擅自拿取該手提包而竊││ │ │ │健保卡與行照各1 │取得手既遂 ││ │ │ │張,行動電話1 支│ ││ │ │ │、墜子1 個)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由甲○○以自備客觀尚││ ③ │96年7 月3 日17時│高雄市○鎮區○道路14│午○○所有之000-│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 │30分許 │2 號 │000 號車牌0面 │1 支,將該車牌拆卸而││ │ │ │ │竊取得手既遂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④ │96年7 月9 日17時│高雄市○○區○○路11│丑○○所有之000-│同上 ││ │15分前某時許 │7 巷15號 │000 號車牌0 面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搶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6年4 月30日16時│高雄市○○區市○○路 │ │由被告甲○○騎乘單獨││ ① │許 │107 巷 │無 │以徒手方式搶奪被害人││ │ │ │ │子○○之皮包但未得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庚○○所有之咖啡│ ││ │ │ │色手提包1 只(內│ ││ │ │ │有現金2000餘元、│由被告甲○○騎乘機車││ │ │ │健保卡1 張、隨身│,單獨以徒手方式搶奪││ ② │96年5 月18日17時│高雄市○○區○○路26│碟1 只、通訊地址│被害人得手而既遂,嗣││ │20分許 │0 巷內 │1 本、通訊錄1 張│將所搶行動電話出售予││ │ │ │、行動電話1 支、│辛○○ ││ │ │ │包包1 只、上衣1 │ ││ │ │ │件、口紅、眉筆各│ ││ │ │ │1 支、禮券500 元│ ││ │ │ │、防曬油1瓶)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巳○○所有之土黃│由被告甲○○騎乘機車││ │96年6 月14日19時│高雄市○○區○○路12│色手提包1 只(內│,單獨以徒手方式搶奪││ ③ │45分許 │1號前 │有現金1200元、手│被害人得手而既遂,嗣││ │ │ │錶1 支、行動電話│將所搶行動電話出售予││ │ │ │2 支、鑰匙1 串)│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寅○○所有之咖啡│ ││ │96年7 月12日21時│ │色手提包1 只(內│由被告甲○○騎乘機車││ │許(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街15│有現金2000元、零│,單獨以徒手方式搶奪││ ④ │12時21分許) │5巷口 │錢包1 只、健保卡│被害人得手而既遂 ││ │ │ │1 張、鑰匙1 付及│ ││ │ │ │行動電話1 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未○○所有之深紅│ ││ │ │ │色手提包1 只(內│由「政豪」騎乘機車搭││ │ │ │有現金8000餘元,│載被告甲○○,再由被││ ⑤ │96年7 月9 日20時│高雄市○○ 區○○○路 │健保卡、身分證、│告甲○○以徒手方式搶││ │45分許 │306號前 │行照、駕照、信用│奪被害人皮包得手而既││ │ │ │卡、金融卡及空白│遂 ││ │ │ │支票各1 張,印章│ ││ │ │ │3 枚、存摺1 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