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乙○○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乙○○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定於民國96年11月26日上午9 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證人甲○○之傳票業於同年月7 日合法送達證人之父王棟樑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證人並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次傳喚其應於同年12月31日上午9 時40分到庭作證,證人傳票亦於同年11月27日由其父王棟樑代收而合法送達,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查。而證人甲○○仍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三、本院當庭詢以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為求慎重,於庭後委請書記官電詢證人未到之原因,然依卷存之電話均無法順利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辯護律師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再斟酌證人已經傳喚二次均未到庭,除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拘提外,並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