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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5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中,惟被告之父親目前臥病在床,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處理家務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被告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9 月12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甲○○、乙○○等證述在卷,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證人之嫌,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利接受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理由,均非足使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且為避免被告與證人串供,亦無解除禁見之必要。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07-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