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丁○○、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了填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坑洞,以作為種植果樹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4 月22日8 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3500及6000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丁○○、乙○○及甲○○,駕駛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管理,位於高雄縣○○鄉○路村○○○○路段R85 號河川區域內之國有土地上,由丁○○駕駛挖土機採取該國有土地之砂石,再由乙○○駕駛拼裝車載運採取之砂石至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並由甲○○駕駛推土機負責在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內整地,以此方式竊取該國有土地之砂石共832 立方公尺(長130 公尺、寬8 公尺、深0.8 公尺,價值約16000 元)。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該國有土地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各1 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審理卷第35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
理卷第96頁),核與證人丙○○於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各1 輛可佐,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6年5月17日水六管字第09650047310 號函(見偵查卷第15頁)、96年4 月24日水六管字第09602004690 號函(見偵查卷第16頁)、96年10月26日水六管字第09650112570 號函(見審理卷第59頁)、二仁溪河川公地現況圖第41號(見偵查卷第17頁)、照片25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38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6年10月26日水六管字第09650113440 號函(見審理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
審酌戊○○為貪圖一己利益,竟擅自於國有土地內竊取砂石,且迄未賠償,行為確有不該,然念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砂石價值約16
000 元,且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自白犯罪,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惕勵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扣案之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各1 輛,並非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2000、3500及60
00元之工資,僱用丁○○、乙○○及甲○○駕駛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在河川區域內之該國有土地上竊取砂石之犯行,致生河川流域防洪之公共危險,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而涉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項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亦即應依其採取砂石過程是否有妨礙水流、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及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採取處距離河堤之長度等情況,判斷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
4 號判決參照)。㈢經查: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駐衛警察小隊長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河川局對於河川區域盜採砂石,是否會妨害河川區域公共安全一般都是採個案認定,並無一個量化的標準,本案有簽會本局規劃課,認為被告所挖的深度不深,數量不多,尚無妨害水流之虞等語(見審理卷第98頁)明確;此外,本件開挖深度為0.8 公尺,數量總計為832立方公尺,不致有妨害水流之虞,且開挖地點距當時水流位置約150 公尺,該處並未佈設護岸等河防建造物,因此亦無妨礙河防安全之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6年10月26日水六管字第09650113440 號函(見審理卷第72頁)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認戊○○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將致生河川流域防洪之公共危險,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而犯同法第94 條 之1 之罪嫌,容有疑義。公訴人就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丁○○、乙○○、甲○○與戊○○
共同基於竊盜及在河川區域內採取砂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戊○○分別以2000元之工資僱用丁○○駕駛挖土機採取河川區域內該國有土地之砂石;以3500元之工資僱用乙○○駕駛拼裝車載運採取之砂石至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再以6000元之工資僱用甲○○駕駛堆土機負責在其所承租之前揭土地內整地,因認丁○○、乙○○、甲○○均涉犯共同竊盜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而涉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
㈡公訴人認丁○○、乙○○、甲○○與戊○○涉犯共同竊盜及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而涉犯同法第94條之1 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之證述、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6年5 月17日水六管字第09650047310 號函、96年4 月24日水六管字第09602004690 號函、二仁溪河川公地現況圖第41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各1 輛為其論罪依據。
㈢訊據丁○○、乙○○、甲○○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以20
00、3500及6000元之工資,受僱於戊○○,由丁○○駕駛挖土機採取河川區域內該國有土地之砂石,再由乙○○駕駛拼裝車載運採取之砂石至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並由甲○○駕駛推土機負責在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內整地,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丁○○辯稱:伊受僱於老闆「文仔」,戊○○委託「文仔」挖取土方,老闆就叫伊去挖取土方,伊不知道那是河川地等語;乙○○辯稱:戊○○請伊去載運土方,伊不知道那些土方不能載運等語;甲○○辯稱:伊受僱於戊○○在高雄縣○○鄉○○村○○段○○○○號土地整地,乙○○將土方載去該地,伊不知道土方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有違法情事等語。經查:⒈證人戊○○證稱:我向他人承租高雄縣○○鄉○○村○○段
○○○○號土地,為了在該承租土地上種棗子,故以2000元工資僱用丁○○駕駛挖土機在河川區域內之該土地採取砂石;以3500元工資僱用乙○○駕駛拼裝車載運採取之砂石至該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再以6000元工資僱用甲○○駕駛堆土機負責在該承租土地內整地,當天我跟負責開挖土機的丁○○、駕駛拼裝車的乙○○說要挖那裡,甲○○沒有去現場。河川區域內之該土地是我以36萬元跟人家買權利的,我跟丁○○、乙○○、甲○○說該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是我在使用,是我所有,他們3 人都不知道土方是從河川地搬過來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9頁),依其所述,丁○○、乙○○、甲○○並不知悉戊○○無權挖取土方。
⒉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駐衛警察小隊長丙○○證稱
:河川局有時會立告示牌在河川區域上,有時會立告示牌在河川地與私有地的界線,目的是在告訴民眾進入河川區域不要違反水利法,並非在界定告示牌之後就是公有河川地,但本件無法確定該河川區域立有告示牌等語(見審理卷第99頁),足徵丁○○、乙○○、甲○○辯稱,渠等並不知悉挖取土方之地點為河川地,應屬可採。
⒊另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6年5 月17日水六管字第096500
47310 號函、96年4 月24日水六管字第09602004690 號函、二仁溪河川公地現況圖第41號、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各1 輛等,均只能證明丁○○、乙○○、甲○○分別於上揭時地受僱於戊○○駕駛挖土機、拼裝車及推土機,挖取、載運土方及整地,尚難認渠等3 人與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而丁○○駕駛挖土機採取河川區域內該國有土地之砂石;乙○○駕駛拼裝車載運採取之砂石至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傾倒;甲○○駕駛堆土機負責在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內整地,因不致生河川流域防洪之公共危險,難認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而犯同法第94條之1 之罪,業如上述。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丁○○、乙○○、甲○○涉犯共同
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