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白色鐵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美國第五街大樓」1 樓電梯前,見甲○○獨自一人欲搭乘電梯,便持其所有以一般鐵製衣架拆解掛鉤下方扣環後加以拉整成圓形之白色鐵線,尾隨甲○○進入電梯內,當電梯到達6 樓而電梯門開啟後,乙○○即將甲○○推出電梯外,與甲○○呈面對面(起訴書誤載自後方),以兩隻手各持白色鐵線之一端,快速將白色鐵線套上甲○○之後頸部並用力向下拉壓,甲○○頭部遭乙○○往下方壓制,乙○○緊接以一隻手同時握住白色鐵線之兩端,以另一隻手數次用力毆打甲○○頸部,同時喝令甲○○交出身上之金錢及行動電話,不要反抗等語,因甲○○未交出金錢及行動電話,乙○○遂抓住甲○○雙手用力將甲○○拉至6 樓電梯口外的陽台,並將甲○○向外推至陽台圍牆邊(圍牆高度約108 公分,未設有其他鐵欄杆),恫稱要不到金錢就要讓甲○○死等語,以此強暴行為,致甲○○不能抗拒,嗣因甲○○大聲呼救,乙○○聽見有住戶開門聲音,因恐上開行為遭人發現而遭逮捕,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於95年3 月17日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後,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 樓查獲乙○○,並扣得上開白色鐵線1 條。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9、200、22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美國第五街大樓」設於電梯內及朝向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所翻拍之照片58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尾隨告訴人甲○○進入電梯,於電梯到達6 樓電梯門開啟時,有將告訴人推出電梯,有以白色鐵線套上告訴人之後頸部,叫告訴人交出金錢,因告訴人未交出金錢而未得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前2 小時有服用安眠藥,致案發時意識不清。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行為時因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態較差,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5年3 月17日凌晨
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欲從1 樓搭電梯至6 樓租屋處,剛進入電梯時被告尾隨進入電梯,到達6樓時被告推我出電梯,叫我把錢交出來,我說沒有,被告又叫我把手機交出來,我也不給,被告就持預藏之白色鐵線勒住我脖子,用手攻擊我的頭部及背部,並叫我把錢及手機交出來,我不肯,被告就拉我雙手往6 樓陽台方向,說沒錢沒手機就要把我從陽台推下去,我這時有呼救,後來被告發現有住戶注意,見無法得手,就離開了,當時我並無財物損失等語(警一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電梯中,被告問我是否剛下班、是否學生,我都無答話,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將我推出去,對我說把錢拿出來,我不給被告,被告就持白色鐵線面對我套住我脖子將我的頭向下壓,我想用腳踢以反抗被告,但沒辦法踢而無法反抗,被告見我不交出錢及手機,有將我拖到6 樓電梯口外之陽台,說我沒錢沒手機就要我死,結果有其他住戶注意,被告就逃跑,當時我沒有被強盜任何財物等語(偵一卷第8 、10頁,偵三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5年3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址欲從1 樓搭電梯到6 樓,當從1 樓進入電梯後,按下我的6 樓樓層,被告就尾隨進入電梯,我問被告要到幾樓,被告先說要到11樓,後改口說要到另一樓層,最後改說要到和我相同之的樓層,接著被告問我是否學生、是否剛下班,當電梯到6 樓,被告說地方到了,用力把我往電梯外推,出電梯外,被告對我說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被告就說把手機拿出來,我不給,被告就拿出扣案之白色鐵線,此時我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兩隻手各持白色鐵線之一端,以很快的動作將白色鐵線套上來,套住我頸部後方並向下拉壓,我的頭就被被告往下方壓制,被告接著以一隻手同時握住白色鐵線之兩端,以另一隻手之下方部位(即俗稱手刀部位)很用力地打我頸部幾下,被告同時說不要反抗,把錢拿出來,我說沒有錢,被告就很用力抓住我的兩隻手,把我拖到6 樓電梯口外的陽台,到陽台時我背對陽台圍牆,該陽台圍牆之高度為108 公分且無其他鐵欄杆可遮擋,被告在我的正前方,被告將我推向陽台圍牆邊,並說要不到我的錢就要讓我死,我有大聲呼救,因案發之6 樓電梯口與陽台,距住戶房間很近,在過程中被告有要錢及我呼救的聲音,之後有旁邊住戶開門的聲音,我與被告當時之位置均可清楚聽見開門聲音,被告聽見後就停止動作且放開手,之後被告就逃離現場坐電梯下樓等語明確(院卷第228 、229 頁)。核與被告供稱於上開時間,在上址1 樓之電梯口前,見告訴人獨自一人欲搭乘電梯,有持白色鐵線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內,當電梯到達
6 樓而電梯門開啟後,有將告訴人推出電梯外,有以白色鐵線套告訴人之後頸部,同時喝令告訴人交出身上之金錢、行動電話,告訴人未交出金錢,有與告訴人至陽台,尚未得逞即離開等強盜情節大致相符(偵三卷第31、32頁,院卷第27、178 、198 、224 、233 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故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二)又上址分別在電梯內(下稱A監視器)及1 樓朝向電梯口處(下稱B監視器)各設有1 部監視器,由該2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出現在上址1 樓電梯口之時間分別為95年3 月17日2 時44分56秒許(A監視器)、同日2 時49分24秒許(B監視器),可見該2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並不一致,約有4 分28秒之差距,且與告訴人所證述本案發生時間為該日2 時40分許未盡一致,惟該2 部監視器係為安全而設置,非在精準計算時間之用,其所設定時間可能與正確時間存有些微誤差,然仍無礙於該2 部監視器錄影內容之真實性,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之基礎,惟就本案發生時間仍應以告訴人所述較可採,核先敘明。又經本院勘驗A、B監視器於案發前後之錄影內容,綜合比對研析該2 部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因A、B監視器錄影所示時間不同,為便於清楚說明時間之流程,避免因監視器所示時間之差距而混亂,故就時間之描述均以A監視器所示者為準,就B監視器所示錄影內容則推算為與A監視器同步之時間加以說明,並將B監視器原示時間附註於後):
1、A監視器:於95年3 月17日2 時44分26秒許:被告一人進入電梯內,電梯內僅有被告1 人,手中無任何物品,於2 時44分56秒許電梯到達1 樓後,被告步出電梯;B監視器:於同日2 時44分56秒許(原顯示時間2 時49分24秒許),電梯門開啟,被告步出電梯,走至1 樓電梯口前桌上置有櫃台之桌子後方蹲下。
2、B監視器:於同日2 時45分56秒許(原顯示時間2 時50分24秒許),告訴人出現在上址1 樓大門口至電梯間之走道,走至電梯前按鈕,電梯門開啟後步入電梯,於2 時46分7 秒許(原顯示時間2 時50分35秒許)被告從電梯口前桌子後方站起,將已拉扯成圓形之白色鐵線持於背後,快步跟隨告訴人進入同一部電梯內後,電梯門關閉。設於電梯內之A監視器亦可見:於同日2 時46分1 秒許,電梯門開啟,告訴人進入電梯,被告隨後亦進入電梯(此與B監視器上開所示告訴人進入電梯及被告尾隨進入電梯之過程一致),被告在電梯內將白色鐵線持於背後,有與告訴人交談情形,核告訴人證述被告尾隨進入電梯,在電梯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欲至幾樓,被告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學生、是否剛下班等情,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A監視器:至2 時46分30秒許,電梯門開啟,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出電梯,告訴人回頭看被告,被告將身後之白色鐵線拿到面前,有拉扯白色鐵線,告訴人逃跑,被告隨後追逐告訴人,此核告訴人上開證述當電梯到6 樓,被告用力把告訴人推出電梯外,並拿出扣案之白色鐵線等情相符。
3、A監視器:於同日2 時55分30秒許電梯門開啟,被告一人進入電梯,電梯內僅被告1 人,電梯門關閉,至2 時56分2 秒許到達1 樓後電梯門開啟,被告步出電梯,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自6 樓搭電梯逃逸之情,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B監視器:於同日2 時56分7秒 許(原顯示時間3 時0 分35秒許),1 樓電梯門開啟,被告步出電梯,走至1 樓電梯口前之桌子後方,自上而下依序打開該桌子之3個 抽屜後,蹲在該桌子之後方,至2 時57分42秒許(原顯示時間3時2分10秒許)有身著夾克之男子在電梯口按電梯,被告蹲於桌子後方注意該男子之動向,當該男子進入電梯後,於2 時58分2 秒許(原顯示時間3 時2 分30秒許),被告由桌子後方站起,將手中之白色鐵線放入該桌上面之櫃台後,自通往上址大門之通道離開。
4、上情經本院勘驗A、B監視器錄影內容屬實,並經被告及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第202 至
204 頁),並有錄影內容翻拍照片58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0至18頁,院卷第35頁反面至45頁),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述與A、B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符。又依上開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應屬清醒,精神狀態應屬正常,茲詳述如下:
(1)被告於A監視器時間95年3 月17日2 時44分26秒許進入電梯時,手中並無物品,於B監視器換算為A監視器時間同日2時46分7秒 許(原顯示時間2 時50分35秒許)自上址1 樓電梯前桌子後方站起並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時,已將拉整成圓形之白色鐵線持於背後,可見被告於A監視器時間2 時44分26秒至2 時46分7 秒之短時間,將一般平凡之衣架,拉整成為可供攻擊用之圓形白色鐵線(詳下述),顯見被告當時之智識狀態應屬機靈。
(2)且被告於A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44分56秒許走出1 樓電梯至A監視器時間2 時46分1 秒許告訴人至1 樓電梯口按鈕使電梯門開啟間,蹲身躲藏於1 樓電梯口前之桌子後方,可見被告當時知道該桌子後方可供躲藏,且以蹲身方式躲藏以避免被發現,躲藏後即無移動而冷靜等待,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應屬清楚。
(3)又被告於B監視器換算為A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46分7 秒許(原顯示時間2 時50分35秒許)見告訴人在1 樓電梯口按電梯後進入,即從電梯口前桌子後方站起走向電梯內之告訴人,且將白色鐵線藏於背後,在進入電梯後與告訴人交談時仍將白色鐵線藏在身後,至電梯到達6 樓而開啟電梯門,被告推告訴人出電梯而開始施強暴時,被告始將白色鐵線取至面前,此時告訴人始發現被告持有白色鐵線,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在卷(院卷第203 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將白色鐵線藏在背後,係不欲被人發現等語(院卷第235 頁),由被告見告訴人為單身女子,即由藏身處起身尾隨,可見被告認知單身女子較易攻擊,再由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在電梯上樓中,均知隱藏所欲持以攻擊之白色鐵線,至行強暴時始取至面前,以避免告訴人警覺防備,且隱藏良好使告訴人事前未能發現,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思維與判斷,與常人無異。
(4)又被告於A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46分30秒電梯到達6 樓而開啟電梯門時,即動手推告訴人出電梯,告訴人亦因而被推出電梯,可見被告當時手推之力量非小,且於告訴人被推出電梯後而開始逃走時,被告迅速將白色鐵線取至面前,且同時跑出電梯追逐告訴人,可見被告當時四肢靈敏,運動自如,且知將白色鐵線取至面前以便於攻擊使用,毫無意識不清之狀態。
(5)又被告於案發後A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55分30秒搭電梯逃離上址6 樓下至1 樓後,走至1 樓電梯口前之桌子後方,自上而下依序打開該桌子之3 個抽屜,可見被告於該桌子抽屜找尋物品,且於B監視器換算為A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57分42秒(原顯示時間3 時2 分10秒許)有身著夾克之大樓男性警衛在電梯口按電梯時,被告尚知蹲躲於桌子後方注意該警衛之動向,當警衛進入電梯後,被告始由桌子後方站起,將手中之白色鐵線藏放在該桌上之櫃台後,始行離開,可見被告尚知躲避警衛,並會藏匿作案之白色鐵線,益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態對於利害之判斷,毫無欠缺。
(三)又扣案之白色鐵線,為被告所有,原為一般鐵製之衣架,經被告拆解衣架掛鉤下方之扣環後,加以拉整而成圓形,此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鐵線是我案發時所拿的,是我所有,其原本是衣架,我拆開彎鉤後拉整成圓形等語甚明(院卷第20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 、8 頁)及白色鐵線1 條扣案可憑,且該白色鐵線經本院勘驗,其材質為鐵,外層覆有白色塑膠,可輕易變曲變形,經拉直後測其長度約為1 公尺,其中一端留有一般鐵製衣架扣環之明顯彎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核(院卷第202 頁)。
(四)基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5年3 月1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址1 樓電梯口,持原為衣架之白色鐵線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當電梯到達6 樓而開門後,被告將告訴人推出電梯外,以面對面方式持白色鐵線快速套上告訴人之後頸部並用力向下拉壓,緊接以一隻手同時握住白色鐵線之兩端,以另一隻手數次用力毆打告訴人頸部,喝令告訴人交出身上之金錢及行動電話,不要反抗等語,又抓住告訴人雙手用力拉至
6 樓電梯口外的陽台,並將告訴人向外推至陽台圍牆邊,稱要不到金錢就要讓告訴人死等語之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以白色鐵線勒住告訴人後頸部,以手用力打擊告訴人後頸部,並將告訴人拉至上址6 樓陽台,推向陽台圍牆邊,均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頸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且6 樓陽台圍牆之高度僅為108 公分並無其他鐵欄杆可遮擋,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可能遭推出6 樓陽台外,而自6 樓高度跌落地面之恐懼已足以壓制告訴人內心之意思自由,且告訴人於被害過程中,對於被告所為以白色鐵線勒其後頸部及推向6 樓陽台外等危及生命之施暴行為均未能抵擋,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所為強暴行為業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抵抗,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以白色鐵線勒住我時,我無法反抗等語(偵一卷第8 、9 頁),益明被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又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精神反應正常,對於他人財物不可擅取之認識能力應無欠缺,故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命告訴人交出金錢及行動電話,堪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2 小時因服用安眠藥,而於案發時意識不清,惟查:
1、被告先於95年11月11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稱:案發當時喝醉酒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54 號 卷核閱無誤,有95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154號卷第7 頁);復於96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因要戒毒,有服用沒有執照之藥局所配專供戒毒用之鎮靜劑等語(院卷第28頁);再於98年1 月2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睡不著,有服用在西藥房買的安眠藥等語(院卷第234 頁),是被告就其案發時意識不清之原因係喝酒或服用藥物、所服用之藥物係鎮靜劑或安眠藥、服用之原因係戒毒或睡眠障礙,前後不一;被告復供稱:當時所服用之藥物並無處方箋,現亦無留存等語(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無法提供當時所服用之藥物以供調查,故被告於案發前2 小時是否曾服用藥物或酒類,實屬可疑。
2、依A、B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可將一般平凡之衣架拉整成為可供攻擊用之圓形白色鐵線,以蹲身方式躲藏適當處所,躲藏後即無移動而冷靜等待,待見單身女性之告訴人,即起身尾隨,施強暴前尚知隱藏所持之白色鐵線,至行強暴時亦知取至面前以利使用,且能施力將告訴人推出電梯,迅速追逐告訴人,且知躲避警衛,並會將作案證據之白色鐵線加以藏匿,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四肢靈敏,運動自如,智識思維清楚,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毫無意識不清之狀態。
3、再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電梯後,當告訴人站在電梯按鈕旁詢問被告欲至之樓層時,被告先後改稱不同樓層,可見被告尚知隱瞞自己之真正動機,且被告在電梯內詢問告訴人是否學生、是否剛下班,而試圖探知告訴人之背景,可見被告當時內心已有犯案計畫,且被告犯案時尚知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手機之有經濟價值之物,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應屬清楚,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時,使告訴人被推出電梯、頭部遭白色鐵線向下壓制、遭拉至上址6 樓陽台及推向陽台圍牆,告訴人均無法抗拒,可見被告肢體力道之強勁,若被告當時意識不清,應無如此之力量,且於聽見有住戶開門之聲音後,被告即停止行為而逃走,可見被告當時認知其所為係屬不法,而有意逃避追查,益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不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尾隨我進入電梯後,講話正常,意識清楚,被告是清醒的,應能瞭解當時自己之所作所為等語(院卷第228 頁),益明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無欠缺。
4、被告雖於95年3 月17日1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其回答有語音不明,喃喃自語之情形,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5年3 月17日17時警詢錄音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卷第206 至213 頁),且依警詢時所攝被告相片,被告眼睛半閤,似有精神不濟之狀態,有被告相片2 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9 頁);惟本件案發之時為95年3 月17日之凌晨2 時40分許,已如上述,而被告接受警詢時,係在同日之17時,距案發時已逾14小時,被告於案發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警詢間,亦可能服用藥物或其他物品,已難以被告於警詢之精神狀態而遽以推測其於14小時前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於上開警詢中,經警員詢問頭腦是否清楚時,被告尚能以緩慢之語調清楚說出「不- 清- 楚」,顯見被告當時應能理解警員所詢問之問題,並作出適合問題之回應,且就其他警方所詢問之問題,被告亦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就被告之回答中,關於其有拿白色鐵線勒告訴人,該白色鐵線原本是衣架,事先躲在1 樓之桌子,有將告訴人推出電梯,有叫告訴人拿錢出來,結果未得逞等,均與上開錄影內容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此觀上開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即明,可見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意識不清之程度;況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在電梯內至
6 樓陽台離開,其間被告詢問告訴人或向告訴人索要財物時,均無語意不明或喃喃自語之情形,亦無向告訴人陳述其有服用藥物,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28 、229頁),益明不得以被告於警詢之狀況而推論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5、基上,由被告於作案過程中尚知將衣架轉換為攻擊用之白色鐵線,會藏身桌後及隱藏作案工具白色鐵線,以勒頸方式使用白色鐵線而有效發揮白色鐵線之攻擊性,肢體可用力攻擊告訴人,犯後且知逃避追查,其言談舉止,動作反應,智能表現,均與一般人無異,且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本院認應無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意識不清云云,應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 條 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本案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罪之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論以未遂犯。
(二)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查被告以白色鐵線勒住告訴人頸部,以手用力打擊告訴人後頸部,並將告訴人拉至上址
6 樓陽台,推向陽台圍牆邊,所為上開強暴行為,已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
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施強暴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於告訴人未交付財物前,因告訴人大聲呼叫,而出現有住戶開門之聲音,被告遂停止行為而逃離,顯見被告於未得財物前逃離,係因畏懼犯行遭第三人查覺所致,而非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中止行為,此觀於現場發出住戶開門之聲音前,被告持續實行強盜行為益明,故其非屬己意中止,應屬障礙未遂甚明。又扣案之白色鐵線原屬衣架,外層覆有保護之塑膠,並無銳利處,於客觀上對人身並無危害,應非兇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時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凌晨對於單身子女強盜財物,所用以白色鐵線勒頸及於6 樓陽台強推告訴人,其強暴手段危及告訴人生命,犯罪情節非輕,又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院卷第205 頁),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先後於95年6 月1 日、95年11月1 日、97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並分別於95年9 月19日、95年11月10日、98年1 月3 日經警緝獲,有通緝書3 紙及解送人犯報告書3 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8 、9 頁、偵三卷第3 、4 頁、院卷第157 、165頁),顯見被告犯後一再逃避,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鐵線為被告所有,用於犯本案強盜未遂罪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8 條第
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