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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9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1年5 月23日因續行執行徒刑而釋放出所,並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其前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

6 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月17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7 月9 日檢體編號H-20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2028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5 月23日因續行執行徒刑而釋放出所,並於91年12月27日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詎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因此經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