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0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戒治期滿;於93年9 月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8 月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
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5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街○○○ 巷2 之3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 巷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96年1 月28日某時,再度因施用海洛因而被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前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甫經本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不知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