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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毒聲字第8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967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毒聲字第73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6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及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2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3日中午於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食鹽水溶解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路口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而出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 月8 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0年2 月2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至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時已逾5 年,然被告於91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曾於91、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月確定,及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確定,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

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並未產生實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