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被告戊○○係被告乙○○之弟媳,告訴人丙○○係被告戊○○之弟媳,四人之間有姻親關係。緣被告己○○與被告乙○○欲使用人頭帳戶供渠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左營分公司開戶以購買股票使用,遂與被告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由被告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再交付與被告己○○、乙○○二人,被告己○○、乙○○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告訴人丙○○之印章後,於民國87年4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1 寶來證券公司櫃臺前,在寶來證券開戶申請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偽簽「丙○○」署押及偽造「丙○○」印文,以表示告訴人丙○○委託被告乙○○向寶來證券申請開戶並委託寶來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寶來證券不知情之營業員甲○○,申請開立帳號53809 號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來證券公司及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因未給付健保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始發現其名下有此帳戶,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交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2 固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規定。其立法旨趣無非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然如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時,倘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發見真實起見,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此等陳述依法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證人丙○○、戊○○均於本件審理程序到院結證,證人丙○○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相較,並無不一致之處;而比對證人戊○○前後證述,證人戊○○雖在警局證稱:我於94年間曾經將丙○○身份證影本交給己○○辦理信用卡,但辦理信用卡是丙○○委託己○○辦理的,我沒有在87年間交付丙○○身份證影本於己○○供開設帳戶;但在本院審審理時,經其仔細回想則明確表示:有拿丙○○身份證影本給乙○○、己○○夫婦,是丙○○親自交給我供乙○○夫婦抽股票使用的,其前後所述顯有不同,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前,已先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受警局約談時因為事出突然,還不是很瞭解狀況,後來慢慢再回想,才確定是丙○○拿給我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雖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但查證人戊○○先前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戊○○及前述丙○○之警詢筆錄,仍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其餘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之書面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3 人、選任辯護人均知悉該等書面陳述係審判外之書面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並未將身份證交給他人或遺失,在87年4 月21日沒有去明誠二路寶來證券開戶,會有寶來證券戶頭是被冒用的,直到95年3 、4 月間,因為健保局通知欠繳健保費,帳戶遭健保局扣留,包括郵局及寶來證券的帳戶,但伊根本沒有寶來證券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10頁);⒉證人即丙○○之夫丁○○證稱:沒有拿丙○○的身份證給其他人,當初只給二姊即被告戊○○自己的身份證,沒拿丙○○的給她,也沒拿丙○○身份證請被告戊○○到寶來證券開戶,被告乙○○、己○○也沒拿過丙○○的身份證,不清楚他夫婦二人為何會有丙○○的身份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⒊被告乙○○、己○○坦承:因為抽籤購買股票需要,有請被告戊○○幫忙取得開戶所需之他人身份證影本,其中包括丙○○的,在87年間有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己○○,拿丙○○身份證影本去寶來證券左營分行以丙○○名義辦理開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 頁到第4頁、偵查卷第7 頁到第10頁);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3 月3 日執行命令、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4 月13日函檢附之丙○○帳戶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件,作為所憑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3 人雖坦承有由被告戊○○交付丙○○身份證影
本與被告乙○○、己○○夫婦,被告乙○○、己○○再持該身份證影本一同前往寶來證券左營分行,以丙○○名義填寫開戶申請委託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文件,開設帳號53809 號帳戶等情不諱,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乙○○辯稱:87年間有透過被告戊○○的幫忙取得丙○○的身份證影本,用途當時有跟被告戊○○說的很清楚,也有嚴守承諾只用來抽股票,所以沒有直接詢問丙○○,是因為已經請被告戊○○幫忙,她與丙○○是妯娌關係,在彼等心裡面沒有一點犯罪意圖等語;被告戊○○則在本院審理時辯稱:丙○○身份證影本是由她本人親手拿給我的,地點在南投縣娘家等語。被告3 人對於告訴人丙○○並未親自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1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申請開設帳號53809 號帳戶此節既無爭執,而與告訴人丙○○主張相一致,是本案被告3 人是否犯有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首先應加審究者為,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丙○○身份證影本提供被告乙○○、己○○2 人開立前揭帳戶,究竟是事先已經徵得丙○○本人同意,抑或擅自取用。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結證
:從未交付身份證影本給他人,也未曾遺失,更未嘗交付給被告戊○○供其交被告乙○○、己○○開設帳戶抽股票使用等語明確,惟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丙○○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5年3 月3 日彰執忠95年健執字第00096634號執行命令,發現扣押標的包括名下寶來證券左營分公司證券委託交易帳戶,乃在同年
3 月14日報警查辦。但觀諸卷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可知,前開丙○○名下53809 帳戶開戶日期早在87 年4月21日,距離上述案發日將近8年,而該一帳戶並非告訴人丙○○南下高雄親自申請開設已如前述,則對於發生在8 年之前一個簡單出借身份證動作,對於通常人而言,因時空遷延而歸於遺忘,實在大有可能。再查被告戊○○從未有過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提供告訴人丙○○身份證予被告乙○○、己○○辦理開戶抽籤購買股票,並無法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殊無犯罪動機。是本案丙○○身份證影本究竟如告訴人丙○○所述,係遭被告戊○○擅自取用,抑為被告戊○○經由合法管道取得,更應參酌卷內事證審慎認定。
⒉證人丁○○在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戊○○確曾
在87年間向其借用身份證一節,已經證述明確,雖借用證件用途,證人丁○○陳稱:係要做一般抽獎。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戊○○所述:被告乙○○、己○○因為要抽籤購買股票,增加中籤機率,請伊在可能的範圍向親友借用身份證等語並不一致。然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可知,參加抽獎,一開始並不需用身份證,即使是借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在中獎後,主辦單位才會要求領獎人提供身份證件以供比對身份。故證人丁○○前開借用身份證件參加抽獎說法,於經驗法則已顯有違背。再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何時與丙○○結婚、第一個小孩何時出生等切身有關情節,均答以:「我忘記了。」此節以觀,證人丁○○對於87年間出借身份證與被告戊○○影本緣由,因時日久遠,導致記憶模糊而有所誤認,乃極有可能。故被告戊○○向證人丁○○借用身份證件經過緣由,應以證人即被告戊○○所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乙○○、己○○前開辯解:因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抽籤購買股票,而委託被告戊○○向親友收集身份證影本,作為開戶使用,在委託被告戊○○時,已經明白告知用途等節,應可信與事實相符。又雖證人丁○○亦同時證稱:只拿過自己的身份證影本給被告戊○○,沒有拿丙○○的身份證給被告戊○○。但僅可據以認定,被告戊○○取得丙○○身份證,並非出於證人丁○○交付此情。尚不足為被告戊○○以非法手段取得丙○○身份證件之認定,先此敘明。
⒊再據卷附告訴人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告訴人丙○○與其夫丁○○,乃結婚於86年2 月12日。
告訴人丙○○對於身份證件之收藏,可說是極端小心謹慎,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與丁○○在86年4 月份結婚,婚後身份證都放在家裡房間,因為丁○○從來不知道伊身份證放在哪裡,絕不可能經由丁○○交付正本或影本予被告戊○○等;及證人丁○○到院證述:不清楚丙○○身份證放在哪裡等語等情,已可查悉。又被告戊○○係在78年間出嫁,出嫁之後即搬離娘家,夫家與娘家一在南投市一在鹿谷鄉,距離約50分鐘左右車程,在
86、87年間,被告戊○○差不多一個月回娘家探視父母
3 次,通常是由證人丁○○搭載返家,回娘家多是坐坐,有時會過夜等情,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則告訴人丙○○藏放身份證地點,連與其朝夕相處,結褵迄今已逾10年之丁○○尚且不知,則在87年4月間,偶而回家探親做短暫停留之被告戊○○,對於甫過門2 月新弟媳丙○○身份證件存放地點,又豈能瞭若指掌?!參照告訴人自承從未有過遺失身份證紀錄,在87年5 月之前家中也從未有失竊報案紀錄等情,被告戊○○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告訴人丙○○之身分證影本此一事實,已可認定。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主要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堪採信,理由均已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3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