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 告 丙○○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刀械肆把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手銬壹副及如附表編號一之刀械肆把均沒收。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槍枝壹把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手銬壹副及如附表編號二之槍枝壹把沒收,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仍自於96年4 月間某日起,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之管制刀械4 把放置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 樓住處而持有之。經警於96年5 月1 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該等刀械。
二、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仍於96年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玩具店內,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械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M84 型可發射金屬鋼珠之非制式空氣手槍1 支並持有之。嗣於96年5 月1 日,經警在丙○○所有ZN-853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該槍枝。
三、己○○與乙○○有債務糾紛,己○○為逼迫乙○○償還4,000 元之債務,於96年4 月30日,與丙○○基於妨礙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該日中午12時許,先由己○○以電話邀約乙○○見面,乙○○到達約定地點即高雄縣大寮鄉某處時,己○○即叫乙○○坐上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坐上該車後,己○○即駕駛該車搭載乙○○及丙○○,將該車輛開至高雄市某處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分別為「三多」與「豆花」之成年友人,由「三多」、「豆花」分別坐於乙○○之左右方。己○○、丙○○見乙○○已難以脫逃,即由丙○○即取出其所有之手銬1 副,「三多」、「豆花」另基於與己○○與丙○○之犯意聯絡,由「豆花」向丙○○接過該手銬1 副銬住乙○○之雙手,以剝奪乙○○之自由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丙○○復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並向乙○○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出來,就帶你去關起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強制乙○○於當日向親友借款或以其他方式籌款還債。嗣「三多」與己○○先後下車,丙○○與「豆花」帶乙○○至其住處欲典當車輛以還債,乙○○趁機逃離並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所引用證人乙○○、潘建源、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詞均係檢察官偵查本案時,證人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6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3810 號毒品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0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7146號槍彈鑑定書、高雄市政府96年5 月1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60024713號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其證明力並無顯然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援引作為證據。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各條對於傳聞證據得引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人所言之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己○○、丙○○對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之刀械4 把、如附表編號2 之仿義大利BERETTA 槍枝1 把足憑。被告丙○○所持有之前揭槍枝以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擊發鋼珠試射時,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5.13 、24.79 、
24.12 焦耳,均超過彈丸足以射穿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0日高縣警鑑字第0960077146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被告己○○所持有之前開4 把刀械均為管制刀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96年5 月1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60024713號函足資佐證,是被告己○○、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 妨礙自由及恐嚇部分
1.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被告己○○雖不否認96年4 月30日曾開車載乙○○找其親友借錢,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或恐嚇乙○○之犯行,辯稱:當日乙○○是自己坐上車子,伊才告訴乙○○之前向乙○○買的手機不能用要退錢,乙○○就帶著伊去找親友借錢,伊有事所以當日先下車,下車前交代丙○○不要為難乙○○云云。
2.經查:乙○○與己○○有債務糾紛,乙○○於96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於高雄縣○○鄉○○路億客來超市附近之冰店外,搭乘被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由被告己○○駕駛該車,載乙○○至高雄市數個地方找人借錢未果,後己○○先下車,該車由被告丙○○繼續駕駛,同日下午3 、4 時許,因乙○○稱可以典當其機車清償借款,被告丙○○乃允許乙○○下車,乙○○趁機逃跑報警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己○○、丙○○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足堪信實。
3.被告己○○雖辯稱:96年4 月30日乙○○約伊見面,是乙○○自願上車的,自己則在當天下午3 點之前就下車,在車上的時候並沒有看到被告丙○○拿槍或以言語恐嚇乙○○。惟證人乙○○證稱:96年4 月30日中午左右丙○○以槍抵住我的胸前,並用手銬銬住我的雙手,車上還有己○○、「三多」及「豆花」,「三多」在下午1 點左右離開,己○○在下午2 點左右離開,我被手銬銬了大約3 、4 個小時,丙○○拿出手銬跟手槍時跟我說叫我當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要不然要把我關起來,這時己○○沒有說什麼,我趁機逃跑的時候是下午3 、4 點(偵1 卷第57頁、58頁,本院卷第110 頁、114 頁),足見被告丙○○出示槍械並言語恐嚇、限制乙○○之自由時,被告己○○確實在場,亦知悉被告丙○○上開犯行,被告己○○所辯沒有看到被告丙○○拿槍或恐嚇乙○○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乙○○雖於本院改稱:96年4 月30日己○○離開之後丙○○才將槍與手銬拿出來,丙○○說要把我關起來的時候己○○不在車上(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然以證人乙○○所述事情發生之時間,其於該日中午12時許上車,於下午3 、4 時許被告丙○○帶往其家中取款時其手銬才被解開,而共被銬住了3、4 個小時,被告己○○下車的時間又為下午2 時至3 時間,乙○○被丙○○以手銬限制行動自由時,被告己○○應在一旁無誤,證人乙○○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己○○於被告丙○○拿出手銬及械槍時均不在場,為迴護被告己○○之詞,無足可採。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作證時雖稱是「豆花」將乙○○的手用手銬銬住,而當時己○○沒有在車上,拿槍出來的時候己○○好像也已經下車云云,然證人丙○○亦於同一次庭訊中稱:自己先拿手銬出來給「豆花」,約十幾分鐘、不到20分鐘後「豆花」將乙○○銬住,拿手銬出來後隔20分鐘才把槍拿出來,手銬放在副駕駛座下面,伸手拿槍的時候車子還在開,是己○○在開的(本院卷第130 頁、131 頁)。以證人丙○○所描述事情發生之順序及間隔,丙○○將手銬拿出、由「豆花」將乙○○扣住、丙○○將槍拿出之時,被告己○○應均在駕駛該車,亦與其所稱及被告己○○所辯沒有看到槍及手銬等情不符,更足徵丙○○及「豆花」、「三多」恐嚇並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時,己○○確實亦在車上。
4.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在車上有沒有要求你要下車?)有,他們不讓我下車,我那時候已經上手銬」、「(檢察官問:丙○○為何要把你上手銬?)他沒有說原因,意思就是要叫我還錢」、「(公設辯護人問:是誰不讓你下車?)那個時候已經上手銬,上手銬的意思就是不讓我下車」(本院卷第112 、114 、117 頁),足見乙○○係經被告丙○○、「豆花」等人以手銬銬住雙手並強迫其坐在車上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於上開自小客車內。而被告己○○於乙○○被押上車至當日下午2 時至3 時被告己○○下車前,均係該車輛之駕駛人,自分擔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辯稱與被告丙○○、「豆花」等人之犯行無涉,要無可採。
5.另查乙○○僅與被告己○○有債務糾紛,與被告丙○○並無金錢往來或其他過節,此經證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丙○○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14 頁、128 頁),乙○○被押上車後,又先由被告己○○駕駛該車,對於應如何對待乙○○,自係由被告己○○決定,被告丙○○亦會尊重被告己○○之意思,此經證人即被告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 、129頁)。而被告丙○○出言向乙○○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就帶你去關起來」等語時,被告己○○在場而未為其他表示,此已認定如前,則若非被告己○○與被告丙○○於事前就以恐嚇之方式迫使乙○○償還債務一事已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丙○○自無可能於替人處理債務時自行起意恐嚇乙○○,此對照被告己○○於被告丙○○恐嚇後並無講話或制止被告丙○○亦臻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恐嚇及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而被告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被告丙○○、己○○被訴恐嚇部分,被告己○○與被告丙○○亦有犯意之聯絡,被告己○○、丙○○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 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己○○、丙○○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行為中,向乙○○稱「今天如果沒有拿出錢來,就帶你去關起來」之行為,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己○○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豆花」、「三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持有4 把管制刀械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而被告丙○○、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5年
8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前曾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更加警惕、守法,與被告丙○○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目無法紀,被告己○○犯後矢口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而被告丙○○雖坦承犯行,然其擁槍自重,嚴重影響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均係屬違禁物;扣案之手銬1 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物,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為沒收之諭知。
二、己○○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於①96年4 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鄉○○路某冰店外,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乙○○,並由乙○○當場交付500 元現金予己○○收訖;②96年4 月28日,在相同地點,以每包500 元之價格,分2 至3 次販賣第1 級毒品海洛因共8 包予乙○○,因乙○○無法支付海洛因之價金4,000 元,乃交付2 支行動電話予己○○作為抵押,雙方並約定乙○○應付清海洛因之價金4,000 元始能取回行動電話,應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 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乙○○之債務糾紛是因為向乙○○買的手機品質不佳,乙○○不退還價金引起,被查扣的海洛因是自己要吸食的等語。經查:
1.被告己○○與乙○○確實有財務糾紛,96年4 月30日被告己○○未催討債務,而與丙○○將乙○○押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乙○○於96年4 月30日逃走後報警,又於96年5 月1日下午7 時50分許與被告己○○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見面,被告己○○見乙○○赴約,未與乙○○交談,即與丙○○、潘建源持球棒、鐵管追打乙○○,為埋伏之警員制止、逮捕,並查獲被告己○○持有之海洛因2 包等情,經證人乙○○、證人即96年5 月1 日查獲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甲○○、林志宏證述綦詳(偵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96、149 頁),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述、乙○○與被告己○○確實有債務之糾紛、被告己○○被查獲之經過與扣案之海洛因2 包為其論據。然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之前因為欠被告己○○錢,怕被己○○打,所以報警說己○○有在販賣毒品,請警察去抓他(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乙○○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非無瑕疵。而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沒有賣手機給被告己○○,債務糾紛是因為缺錢,分3 次向被告己○○借了4 、5 千元,大約本件案發前1 、2 個月左右在五甲保泰路借的,一次是遇到己○○而借款,一次是打電話說要借錢,手機是案發前2 個禮拜左右放在己○○的車上被丙○○拿走(本院卷第88至93頁),雖與本院訊問被告己○○時被告己○○所述:借過乙○○2 次錢共4,000 元,是在4 月28日及29日,借錢的時候乙○○就拿手機作為抵押,2 次都是打電話向我借,借錢的地點在過埤路的冰店等顯有出入(本院卷第94、95頁),然本院審理時距被告己○○與乙○○所稱借款之時,已相隔數月之久,二人因記憶模糊致所述不盡相同,亦屬可能;至於公訴人以證人林志宏證稱證人乙○○曾表示至伊本院開庭時被人押走並脅迫要更改供詞,認為證人乙○○警偵訊所言較審理中之證述可採,然證人乙○○有無遭人威脅改變供詞一事,並非證人林志宏所親身經歷,證人林志宏轉述證人乙○○所言,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法以此認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或猜測證人乙○○更改證詞之原因。惟本院復審酌證人乙○○與被告己○○確有債務關係,且證人乙○○於96年4 月30日甫遭被告己○○夥同丙○○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其逃脫後立即於96年5 月1 日報警,該時證人乙○○與被告己○○之間之利害衝突,較一般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者間為鉅,是否即能以其陳述之不一致推論被告己○○與乙○○之債務係因買賣毒品而起,自非無疑。
3.96年5 月1 日下午7 時50分許,乙○○與被告己○○相約見面,被告己○○與丙○○、潘建源等一見到乙○○,沒有跟乙○○講到話,即持球棒毆打乙○○等情,業經證人林志宏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49 、150 頁),此與證人潘建源於偵查中稱當日是丙○○打電話找去說要打架等情相符(偵2 卷第62頁)。公訴人雖以證人乙○○於偵查、警詢中俱稱96年5 月1 日係以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告己○○約出,被告己○○於遭查獲時身上有已分裝之毒品,此亦與證人林志宏所述相符,然乙○○與被告己○○尚有金錢糾紛,乙○○於96年4 月30日方遭押走,歷時3 、4 小時才自行脫逃,其債務仍未清償,被告己○○何以願意在乙○○前債未清償時即另售予毒品,已與常情相違;以被告己○○與丙○○、潘建源一同前往赴乙○○之約,於出發前即表示是要去打架,在現場未為毒品之交易,均未交談即毆打乙○○等經過,足見被告己○○於96年5 月1 日並非欲販賣毒品予乙○○,而係為報復其欠錢未還且於前日逃走,被告己○○雖經查獲持有海洛因2 包,然尚難以該持有毒品之事實推論被告己○○販賣毒品之犯行。末查被告己○○所辯該海洛因係自己欲施用之毒品,雖被告己○○於經查獲時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然此與被告己○○稱其尚未施用海洛因即被查獲等情並無矛盾,其所述尚非不足採信。
4.縱上所述,被告己○○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雖經檢察官提出證人乙○○於偵查所言為證,然其餘證據均不足以使被告己○○此部分之犯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以公訴人認被告己○○有上述於96年4 月25日至26日間、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並認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而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犯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其經吸收之持有毒品犯行僅限於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被告己○○於96年5 月1 日持有遭查獲之海洛因2 包之行為,應不在起訴範圍中,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共0.47公克)之行為,自應由檢察官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編號1 刀械4
把(編號1 、6 、7 、8 號)編號2 仿義大利BERETTA 廠M84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