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佳鎂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詎其明知乙○○並未同意擔任佳鎂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竟於民國87年4 月10日前某日,偽簽乙○○署名及盜用「乙○○」印文蓋用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丁○○持上開偽造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恆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蘇雪娥辦理,蘇雪娥即持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及代領委託書,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佳鎂企業行之原負責人甲○○○變更為乙○○,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甲○○○另偽造乙○○不實之委託書,委請不知情之蘇雪娥前往高雄市政府領取佳鎂企業行變更名義負責人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同年10月12日,甲○○○在徵得黃文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下,以前揭方式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並委由不知情之恆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張月琴,持前開偽造文件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佳鎂企業行登記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黃文獻,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為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稱其從未同意擔任佳鎂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而證人丁○○亦證稱係經由被告交代而持相關文件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名義負責人云云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佳鎂企業行原係由伊擔任負責人,於87年4 月中旬始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乙○○,嗣於同年10月間再將名義負責人由乙○○變更為黃文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完全不認識乙○○;伊當初雖曾表示要更換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事前並未同意變更為乙○○其人,而係公司總會計丁○○擅行決定;至於變更後則因為丁○○再三表示乙○○係其弟妹、絕對沒有問題,伊才會同意繼續以乙○○名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
肆、經查: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案發狀況並製作筆錄,然其所述各情均核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者大抵相符。故本院應逕以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前於警詢中乃證稱由被告交代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嗣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是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際雖未受有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然審諸其陳述之際相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8 年餘,要非案發後立即所為之陳述,且其在警詢中除指稱係受被告之託持卷附委託書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外,其餘細節均已無法清楚記憶或表示不知情;又本院乃認該證人實與本件案情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詳後述),要非客觀、公正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是其證述內容除不免或有避重就輕、以期規避自身刑責之虞外,更核與在偵查中所述只有拿1 只牛皮紙袋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全然不知道其內有何資料等語相互矛盾歧異。是以證人丁○○前揭陳述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悖,要不得逕以其警詢中所為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憑據。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依法到庭證述,且其先前所為陳述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揆諸上揭說明,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起見,自不得逕以證人丁○○偵查中所為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黃文獻、蘇雪娥及張月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文獻、蘇雪娥及張月琴等人於本件案發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從而該等證人前開陳述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引為證據外(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審判程序中先後經本院宣讀並告以要旨,並各由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自得逕以卷附證人黃文獻、蘇雪娥及張月琴等人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查佳鎂企業行原係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惟於87年4 月間因該公司欲尋覓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遂由該公司總會計丁○○持乙○○相關個人資料至恆如會計師事務所,委由該事務所人員前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將名義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登記為乙○○,事後並持以乙○○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領取變更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同年10月間,該公司再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名義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黃文獻等情,業據證人蘇雪娥、張月琴及黃文獻等人分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各2 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1 月2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5082602 號函、87年4 月1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5743001號函及87年10月28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707418801 號函各
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乙○○雖於前揭時間逕由佳鎂企業行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然本件被告與乙○○之間彼此互不相識,惟乙○○則於十餘年前因認識丁○○之弟、因而結識丁○○,但從未交付任何個人證件資料予丁○○等情,除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外,復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蓋本件被告與乙○○2 人素昧平生,依理被告當無可能憑空知悉乙○○是否願意擔任佳鎂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甚或任意取得其個人證件與相關人別資料。又承前所述,乙○○於本件案發前已與丁○○相識多年,且依證人即恆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乃證述:佳鎂企業行有關負責人變更事宜向來均由丁○○處理,而伊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乙○○之初,事前曾向丁○○表示須由本人親自辦理,但丁○○則表示乙○○係其親戚、沒有問題,伊遂要求丁○○留下個人證件,並將需由名義負責人本人簽名之相關文件均交予丁○○攜回,而該等文件再交回來時均已簽名、蓋章等語觀之,當可推知前述佳鎂企業行辦理變更名義負責人過程所需用之乙○○個人證件及相關資料均係由丁○○所提供者無訛,從而丁○○前於偵查中證述伊完全不知道交付何種資料予會計師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當未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再針對佳鎂企業行歷次辦理變更名義負責人相關過程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伊有關佳鎂企業行名義負責人變更事宜均交由丁○○辦理,而除了本次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外,其餘各次變更過程均係由被告帶人前往事務所或要求其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該公司交予被告親自簽名,被告有時會在場,如果不在場、也會交代要找何人簽名等語觀之,顯見被告雖委託丁○○全權處理佳鎂企業行變更負責人登記相關事宜,惟除本案外,被告對於佳鎂企業行歷次變更負責人過程及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何等情均知之甚稔。然本院參酌證人丙○○前揭證述丁○○曾親自向伊表示乙○○係其親戚,並協助將需由名義負責人本人簽名之相關文件攜回處理等語,復佐以該證人亦具結證稱:佳鎂企業行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乙○○後一個多月,被告曾指責伊為何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印象中被告有表示要更換負責人,但丁○○則表示乙○○是其弟妹、沒有問題等語交參以觀,本件佳鎂企業行變更名義負責人為乙○○一事,全程既均由丁○○提供乙○○之名義與其他相關資料、並協助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事宜,而被告事前既未親自指定名義負責人為何,其後更屢以此事相責於證人丙○○,顯見本次佳鎂企業行變更名義負責人之過程,誠與該公司歷次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情迥異,故被告前揭所辯伊事前並不知悉丁○○將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乙○○等語,洵非無據。從而尚難遽以佳鎂企業行事前未徵得乙○○本人同意,仍逕將名義負責人變更為乙○○、復以其名義填具委託書而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事實,即率爾論以被告偽造文書之責。
五、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製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或所登載之不實事項,主觀上誤認為真實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事前雖未知悉佳鎂企業行總會計丁○○擅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乙○○一事,惟其知悉上情後,仍未立即將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他人名義,猶遲至87年10月間始將名義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黃文獻。然觀乎前述證人丙○○既已證稱丁○○事後曾向伊與被告多次保證乙○○係其親戚、沒有問題之情屬實,此亦核與被告辯稱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乙○○後,係因丁○○再三表示乙○○係其弟妹、絕對沒有問題,伊才會同意繼續以乙○○名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相符,是本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定乙○○係經由丁○○引介同意擔任佳鎂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且自87年4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即乙○○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該公司均未見有任何人出面異議或表示其個人資料遭到冒用之情事,被告方始於87年10月間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逕以乙○○名義填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請書及代辦委託書,縱其誤信業已徵得乙○○同意及獲有其概括授權之事實,亦難採認被告就此部分果涉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伍、綜前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另查,本件經審理結果,乃認佳鎂企業行前總會計丁○○似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