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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會計記帳代理人,乃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於民國95年間,受黃耀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1樓之永禾興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禾興公司)之委任,為永禾興公司記帳及代為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95年5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辦理繳納永禾興公司95年度3 至4 月份營業稅款之機會,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仍於永禾興公司提供該次報稅資料予其計算該次應繳稅額後,甲○○隨即告知黃耀峰之配偶丙○○永禾興公司該次應繳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9 萬5825元,同時向丙○○詐稱欲代為支付永禾興公司上開應繳之營業稅,依此抵付其先前積欠丙○○之借款10萬元,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遂應允之,甲○○依此詐得免除該筆債務之不法利益,詎甲○○並未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如實申報、繳納永禾興公司上開營業稅,為圖掩飾上開詐欺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1 枚後,進而持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永禾興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95年3 月至4 月)」原本1 份(起訴書誤載為影本),將之交付予永禾興公司據以行使,使永禾興公司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筆稅款,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稽徵、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代收稅款之正確性及永禾興公司。迨至同年6 月間,黃耀峰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永禾興公司95年3 至4 月份營業稅未繳納,黃耀峰乃再詢問甲○○此事,甲○○為免東窗事發,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再持前開偽刻之公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亦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永禾興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所屬年月份:95年3 至4 月)」原本1 份(起訴書誤載為影本)後,將之交付予永禾興公司據以行使,亦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稽徵、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代收稅款之正確性及永禾興公司。嗣經黃耀峰進一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證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被害人永禾興公司之負責人黃耀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2 紙、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5年

11 月22 日高銀民存密字第1859號函暨函附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等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公書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得利2 罪間具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營業稅繳款書雖係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繳納營業稅者,然

收據聯經公庫收款蓋章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為繳納之憑證,其製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而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則係由稅捐機關印製後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製作權人應係公庫或代理公庫無疑,被告將偽刻之代理公庫即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公印蓋用於上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既係表示永禾興公司已繳納營業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均屬代理公庫所製作之收據公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屬會計憑證之繳款書2 紙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永禾興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外,被告藉詞代繳永禾興公司營業稅,詐得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永禾興公司並未交付95年3 至4 月份之應繳營業稅稅款予被告收執,而係以被告之前積欠證人丙○○10萬元之債務相抵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並未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被害人永禾興公司之物,而係以前揭詐術詐得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前開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文之犯行,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刻「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之犯行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行為與偽造公文書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公印,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繳款書收據聯等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結果,故詐欺得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業務之便,以前揭不法手段詐取不法利益,復偽刻公印,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詐欺得利之金額非甚鉅,且至今已歸還被害人10餘萬元,使被害人之損失減少,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又獲被害公司負責人黃耀峰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另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再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據聯

2 紙固為被告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永禾興公司據以行使,而由證人丙○○留存,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文件上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之公印文,此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1 枚屬體積小、不易保存之物,且案發迄今已相隔1年餘之久,衡情當業已滅失,又此公印並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又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之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 造 私 文 書 名 稱│偽 造 印 文 │備 註 │├──┼─────────────┼───────────────────┼────┤│ 1 │永禾興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高雄銀│警卷第10││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文1 枚 │頁 ││ │稅繳款書(所屬年月份:95年│ │ ││ │3 月至4 月)」收據聯 │ │ │├──┼─────────────┼───────────────────┼────┤│ 2 │永禾興服裝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高雄銀│警卷第9 ││ │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文1 枚 │頁 ││ │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 ││ │款書(所屬年月份:95年3 月│ │ ││ │至4 月)」收據聯 │ │ │├──┴─────────────┴───────────────────┼────┤│共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公印文2 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