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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李錦臺律師許舜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民國95年6 月10日為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壬○○係高雄市苓雅區第7 屆意誠里之里長候選人,明知意誠里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庚○○、辛○○、己○○、乙○○、戊○○均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竟仍與庚○○、辛○○、己○○、乙○○、戊○○(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原本不具有該屆意誠里里長投票權之人(即原戶籍未設於意誠里),形式上將戶籍遷入意誠里,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設籍處,以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藉以取得意誠里里長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之方式,自94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 9月27日止,由壬○○委由乙○○及不知情之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庚○○、辛○○、己○○、乙○○、戊○○等人由原戶籍處所虛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嗣該管戶政機關依據上開虛偽之戶籍登記,將庚○○、辛○○、己○○、乙○○、戊○○編造入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取得選舉權,而庚○○、辛○○、己○○、乙○○、戊○○明知渠等均未於意誠里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95年6 月10日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而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致使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甲○○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壬○○指稱其於96年4 月12日、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24日、96年8 月14日所為偵訊警詢筆錄之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檢察官以認罪就給予緩起訴處分利誘始為自白,而否認其偵查筆錄之任意性乙節,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厥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其前提要件,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坦承犯行,則庶幾無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是在此前提情形下,檢察官於偵訊中對被告闡明其若認罪,將可能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之處,尚難認檢察官係以緩起訴處分利誘被告認罪,參以被告壬○○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苟其確實並無如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可以堅決否認犯行,又豈會輕易聽從檢察官關於緩起訴處分之闡述,而任意坦承與其無關之犯行,並承擔緩起訴處分可能被撤銷之風險及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2項所附加之各款條件,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檢察官關於緩起訴處分之闡述並無關連。從而,被告辯稱其偵訊之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檢察官利誘後所為之自白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6年4 月12日、96年5 月17日、96年5 月24日、96年8 月14日所為偵訊警詢之筆錄內容,既查無係被告遭檢察官利誘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筆錄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庚○○、辛○○、己○○、乙○○、戊○○、邱俊賢、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146 條業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

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委由乙○○及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庚○○、辛○○、己○○、乙○○、戊○○等人由原戶籍處所遷徙至如附表所示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為95年6 月10日,是至遲應於95年4 月10日即應設籍在該里,始能取得選舉權,而本件庚○○、辛○○、己○○、乙○○、戊○○等人係於94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遷移戶籍至意誠里,距離上開選舉人資格確認日期尚有5 至 7月時間,是時被告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該屆意誠里里長,尚難認庚○○等5 人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而遷移戶籍;且僅遷移 5名選舉人之戶籍,對於選舉結果亦無法產生影響;又戊○○係因夫妻失和,才暫時遷移戶籍,己○○係為市議員選舉遷移戶籍,而乙○○則因房屋被拍賣而借住在高雄市○○區○○里○ 鄰○○路○○巷6 之3 號,均非為里長選舉而遷移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委由乙○○及

不知情之丁○○○將庚○○、辛○○、己○○、乙○○、戊○○等人由原戶籍處所遷徙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且均曾於95年6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處所投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庚○○、辛○○、己○○、乙○○、戊○○、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庚○○、辛○○、己○○、乙○○、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4 張及委託書3 張在卷可稽(參見偵1 卷第186 、187 、192 、193 、195 、196 頁、本院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為選

舉里長,且乙○○、丁○○○為庚○○、辛○○、己○○、乙○○、戊○○等人遷移戶籍等情不諱(見偵1 卷第28、55、72、173 頁),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是為幫被告選舉里長,被告將戊○○、己○○之資料將給伊,伊才幫自己及戊○○、己○○遷移戶籍等語(見偵1 卷第

173 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證人庚○○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為被告選舉里長當投票部隊,選完里長後就將戶籍遷回去,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偵1 卷第25、129 、130 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證人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為被告選舉里長當投票部隊,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偵1 卷第129 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之證詞,足認證人庚○○、辛○○、己○○、乙○○、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遷移戶籍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均係為被告壬○○選舉里長當投票部隊所用甚明,參以證人庚○○、辛○○、己○○、乙○○、戊○○均證述:並未實際居住於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等語(見偵1 卷第129 至131 頁,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10、14頁),且其中證人庚○○、辛○○、戊○○等人亦於里長選舉完後之95年8 月28日及95年10月12日隨即遷出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2、13、244 頁),則以證人庚○○、辛○○、己○○、乙○○、戊○○均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且證人庚○○、辛○○、戊○○於選後不久亦隨即將戶籍遷出,益徵證人庚○○、辛○○、己○○、乙○○、戊○○確係為被告壬○○選舉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甚明。

㈢至證人辛○○雖於偵查時初稱:係為工作關係想要住那裡云

云(見偵1 卷第25頁),證人乙○○則於偵查時初稱:因房屋遭查封,伊偶而有住在那裡云云(見偵1 卷第27、160 、

172 、173 頁),然證人辛○○及乙○○事後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辭,清楚供出為被告選舉里長虛偽遷移戶籍等情事,已如上述,且渠等上開證述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遷移戶籍係因為夫妻吵架云

云。然查,僅因夫妻吵架即遷移戶籍,於情於理已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佐以被告亦於偵查時自承為了選舉幫證人戊○○遷移戶籍等情,而證人乙○○亦證述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而幫戊○○遷移戶籍等語,另審酌當時情境,證人戊○○委託被告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且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並於選後隨即於95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出等一切情狀,在在足見證人戊○○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虛偽遷移戶籍甚明,證人戊○○上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係應市議員選舉

而遷移戶籍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資料交給邱俊賢,邱俊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乙○○辦理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邱俊賢,係王俊榮要伊遷移戶籍云云,經本院就其上開證述相互比對,前後不一,已非可採,且佐以本院當庭訊問其為何陳述前後不一之原因時,證人己○○亦沈默以對,益徵證人己○○就其證述之內容已有所保留,洵非可採。另經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為了選舉幫證人己○○遷移戶籍等情,而證人乙○○亦證述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而幫己○○遷移戶籍等語,另審酌當時情境,證人己○○委託被告辦理戶籍遷移後,實際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且有投票日有參與投票等一切情狀,在在均足見證人己○○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虛偽遷移戶籍甚明,證人己○○上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庚○○、辛○○、己○○、乙○○、戊

○○等人係於94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遷移戶籍至意誠里,距離選舉人資格確認日期尚有5 至7 月時間,是時伊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該屆意誠里里長,尚難認庚○○等5 人係為伊選舉里長而遷移戶籍;且僅遷移5 名選舉人之戶籍,對於選舉結果亦無法產生影響云云。經查,證人庚○○、辛○○、己○○、乙○○、戊○○確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如上,而依常理推斷,被告為掩飾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當會提前著手將證人庚○○、辛○○、己○○、乙○○、戊○○等人之戶籍遷移至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以免因遷入日期與確認選舉人資格之日期過於接近而啟人疑竇,是被告空言狡稱證人庚○○、辛○○、己○○、乙○○、戊○○等人遷移戶籍時,其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該屆意誠里里長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裁判)。是本件證人庚○○、辛○○、己○○、乙○○、戊○○為被告選舉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雖僅影響5 票,雖不影響被告是否當選里長,然已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即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狡辯:僅遷移5 名選舉人之戶籍,對於選舉結果亦無法產生影響云云,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無涉,應予指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其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對象是否當選為必要。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3 項、第45條之4 、第45條之5 、第65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也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然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然可以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之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謂憲法賦予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然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也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照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是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庚○○、辛○○、己○○、乙○○、戊○○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庚○○、辛○○由原戶籍處所遷徙至如附表所示處所,為間接正犯。被告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有誤解,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被告竟於政府一再政令宣導下,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且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及念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依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之從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自94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27

日止,與乙○○及不知情之丁○○○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庚○○、辛○○、己○○、乙○○、戊○○等人委由丁○○○及乙○○等人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處所,違反戶籍法規定虛偽遷入附表所示地址,嗣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人員不察,而將附表所示庚○○等虛報遷入上開地址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又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47條第1 、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復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處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登記,已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法尚有未洽,應予指明。

㈢綜合上述,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要與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認定有罪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146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 名 │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 │├──┼────┼─────────────┼─────┤│ 1 │ 庚○○ │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13鄰新光│94年9月2日││ │ │路62巷3號7樓之1 │ │├──┼────┼─────────────┼─────┤│ 2 │ 辛○○ │同上 │同上 │├──┼────┼─────────────┼─────┤│ 3 │ 己○○ │同上 │94年8月9日│├──┼────┼─────────────┼─────┤│ 4 │ 乙○○ │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8鄰新光 │94年6月14 ││ │ │路28巷6之3號 │日 │├──┼────┼─────────────┼─────┤│ 5 │ 戊○○ │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13鄰新光│94年9月27 ││ │ │路62巷3號14樓之1 │日 │└──┴────┴─────────────┴─────┘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0 月0 日生效之│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有利於被告。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行為時法對被│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 │ │ │ │├──┼───────┼───────┼───────┼────┤│褫奪│刑法第36條第3 │刑法第36條第3 │修正後刑法第36│ ││公權│款:行使選舉、│款:已刪除。 │條對被告較為有│ ││ │罷免、創制、複│ │利,惟因不能割│ ││ │決四權之資格。│ │裂適用法律,本│ ││ │ │ │院綜合比較結果│ ││ │ │ │,仍認本案就褫│ ││ │ │ │奪公權規定亦應│ ││ │ │ │一體適用修正前│ ││ │ │ │刑法總則規定 │ │├──┴───────┴───────┴───────┴────┤│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