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程伯才」署押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程伯才」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己○○係程柏才之妻,明知程柏才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財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隱瞞程柏才業已死亡之事實,而分別為下列提領程柏才存款之行為:㈠先於96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右昌郵局(
下稱右昌郵局),持其保管程柏才在大寮郵局開立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程柏才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65,000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日期96年1 月等事項,表示係程柏才欲在右昌郵局帳戶內提領16萬5000元之意思,而偽造以程柏才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右昌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己○○經程柏才授權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165,
000 元之手續,並將165,000 元現金交付己○○。㈡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程柏才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3 次在
右昌郵局提款機提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程柏才右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9 萬元得手。
㈢復於同日某時許,前往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銀北高
雄分行),持其保管程伯才在彰化銀行前鎮分行開立之存摺、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程柏才印章,且偽造「程伯才」(係「程柏才」之誤)署押,並填寫取款金額349,000 元、戶名程柏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6年1 月10日等事項,表示係程柏才欲自該帳戶內提領349,000 元之意思,而偽造以程柏才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彰銀北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己○○經程柏才授權前來領款,而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349,000 元之手續,並將349,000元現金交付己○○。
㈣己○○以上揭行為,先後共詐得604,000 元,並足以生損害
於右昌郵局及彰銀北高雄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程柏才之其他繼承人乙○○、丙○○、丁○○、程琳淇、程淑慧。
二、案經程柏才之子乙○○、丙○○、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辯稱:程柏才死後,當天凌晨告訴人就到其家中將其他銀行帳戶、財物都取走,惟告訴人當時未找到郵局、彰化銀行之帳簿,故其身上僅剩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其害怕告訴人隔天又來搶,故隔天就前往郵局及彰化銀行提領現金。其因家中所有金錢都被告訴人帶走,故領錢出來以支應辦理喪事之支出,及支付程柏才之卡債、地下室租車位之費用、行動電話費等債務。又程柏才死前曾答應說郵局存款內的錢都要交給伊,而其在程柏才生前都曾有以郵局、銀行的提款卡領錢,其認為這些錢其本有權動用,其不知道人死後不能代為領錢云云。經查:
㈠程柏才於96年1 月9 日過世,繼承人共包括:其妻即被告己
○○,與子女乙○○、丙○○、丁○○、程琳淇、程淑慧共
6 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經證人徐崧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己○○,與乙○○、丙○○、丁○○、程琳淇、程淑慧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96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先前往右昌郵局,持其保
管程柏才在大寮郵局開立之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請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程柏才印章,並填寫取款金額165,
000 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日期96年1 月等事項,而以程柏才名義出具取款憑條,將之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該帳戶提領165,000 元之手續,並將165,000 元現金交付己○○;被告再於同日上午,持程柏才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右昌郵局提款機提款3 次,合計共提領該帳戶內存款90,000元;復於同日上午,前往彰銀北高雄分行,持其保管程柏才在彰銀前鎮分行開立之存摺、印章,在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欄上蓋程柏才印章,且簽立「程伯才」(係「程柏才」之誤)署押,並填寫取款金額349,000 元、戶名程柏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日期96年1 月10日等事項,以程柏才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將之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據此辦理自該帳戶提領349,000 元之手續,並將349,000 元現金交付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郵政公司高雄郵局函附郵政儲金提款單影本1 紙、臺灣郵政公司函附鳳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 紙、彰銀前鎮分行函附交易傳票影本1 份、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份,及大寮郵局交易明細表、彰銀前鎮分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4 、5 、47至55頁),是上揭事實,即堪予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程柏才之全體繼承人均未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前揭事實欄㈠㈢所示至金融機構櫃檯提領程柏才存款行為,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丙○○、丁○○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程柏才死後隔日,分別前往右昌郵局及彰銀北高雄分行,擅自蓋程柏才印章或簽立程柏才署押於取款條上,並交付於承辦職員,以辦理取款手續,足見被告盜蓋程伯才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雖以其不知人死後不得提領其存款等情詞置辯,惟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 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程柏才尚有其他子女,其並非程柏才之唯一繼承人,竟仍於程柏才死後,自行持程柏才印章,以程柏才名義至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乃灼然至明,至其不瞭解人死後不可以自行提領其存款一情,僅其個人不瞭解刑法法律規範而已,尚不得以此而脫免其刑事責任。又程柏才生前雖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使被告得以自行提領做日常生活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程柏才的簿子及印章都放在保險箱中,他有說過若伊要使用,可以自己拿來用,但沒有說過死後前要給伊用,伊是因為沒有錢辦理喪葬費才自行去領錢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9 頁) ,亦見程柏才生前固同意被告可以自行領錢支付日常開銷,但從未曾授權被告仍於其死後自行領款使用,是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誤認其有權提款之難以避免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所辯前揭情詞,自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96年1 月10日提領共604,000 元後,均未曾將此事
告知其他繼承人,直至告訴人丙○○自行前往郵局詢問,並請託他人前往彰化銀行調閱存款明細,始知悉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自行動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證稱:其去國稅局辦遺產稅時,國稅局提示存款資料,其看到存摺帳目才知道己○○在其父親往生後存摺帳戶還有提領資料,彰銀存款其是委託亞太貨運的會計人員查詢後才知道,郵局的部分,是其後來去求證才知道等語,證人丁○○到庭證稱:郵局內存款是去郵局問過,彰銀的存款則是其大嫂找人調出來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9、74頁),足見被告提款後,至其他繼承人發現為止,均未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其自行提款之事。又其他繼承人即程柏才之子女乙○○、丙○○、丁○○、程淑真、程淑慧發現上情後,於96年1 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7 日內返還存款,被告則分別於同年月23日、25日,分別至元亨寺各以10萬元、3 萬元購買靈骨塔位及神主牌位各1 個,又至26日始主動將彰銀存款349,
000 元扣除已繳卡費之5,000 元回存至彰化銀行之事實,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覆文影本、元亨寺感謝憑證2 紙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 、7 、34、35頁)。由上揭時間次序以觀,被告於領款前、領款後均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欲為程柏才購買塔位、神主牌位之事,至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以後,才於次日前往元亨寺購買靈骨塔位,被告既於程柏才死後隔日早上即急忙前往郵局及銀行提領款項,卻延宕至1 月23日以後才去購買塔位、神主牌,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父親程柏才生前已交代死後要安葬於澄清湖附近之國軍公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與證人丙○○、丁○○所述相符,而依我國慎終追遠之社會傳統,對於往生者身後之事,如儀式、祭典之舉辦,乃至於安葬地點之考量,莫不以往生者意願為先,即使有不同想法,亦多會由親族審慎討論後決定,不致貿然行事,本案既然程柏才生前早已有葬於國軍公墓之計畫,則其過世後,遺族如無其他考量,原則當會按照其意願處理其身後之事,被告先前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購買塔位之事,已經告訴人3 人分別證述甚明,則其自行購買塔位,已與常情不合,又依被告自陳,其並非反對程柏才先行下葬於國軍公墓,其購買塔位,僅為保留日後遷葬可能,然被告僅為嗣後遷葬之目的,衡情其實無急忙於程柏才過世後數小時,即將其帳戶內金錢領出,且不事先與親族商量,自行為程柏才購買塔位之必要。綜上,應足見其被告領款時之目的並非為程柏才購買塔位、神主牌甚明。另程柏才生前既未負鉅額債務,倘若被告提款目的,僅單純為支付日常支出及程柏才生前債務之用,則其為支付小額卡費及滿足日常需求,只須如同程柏才生前時一般,定期提領小額資金花用即可,又何須從郵局提領達16萬餘元,甚至彰銀內存款全部提領一空。
㈤再者,程柏才於9 日晚間過世,告訴人乙○○、丙○○、丁
○○及3 人各自之妻子、程柏才之女兒、女婿共8 人,隨即於當晚前往被告與程伯才同居之住處,並當場開啟保險箱取走部分財物之事實,乃被告所自陳,且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此事,證人乙○○證稱:其兄弟3 人當日凌晨有至程柏才住處取走相機、黃金、幾塊錢美金、保險單1 份、存摺3 本等語,證人丁○○證稱:其父親過世當晚,其確有與2 名兄長、其與兄長各自之妻子、姊姊、姊夫一同到被告家,其兄有將程柏才之保險箱拉開,被告則主動將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保險單、3 枚戒指、照片等交予渠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4、73頁),由證人上述證述觀之,程柏才過世當晚告訴人等8 人確有至程柏才與被告住處,並帶回存摺、保險單、戒指、相機等若干值錢之財物,而雖證人就是否被告自行交付上述財物,與被告陳述並不一致,然由證人甲○○證稱被告隔日即打電話向其哭訴告訴人到其家中抄家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當時心有不甘,無法接受告訴人以此種方式帶走家中財物,參以告訴人因對於被告與程柏才之婚姻關係抱持不信任之態度,平時與被告相處不睦等情,更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於程柏才死後,馬上至其住處帶走相當數量之財物,因而擔心僅存之2 本金融機構帳戶也遭告訴人發現取走,始急忙於隔日早上趕赴郵局及銀行,先行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並加以隱匿,是其主觀上非為辦理程柏才喪事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前往領款,乃為一己之私取走帳戶內款項,至為灼明。至證人甲○○固到庭證稱:被告有對其表示要拿郵局的錢辦理程柏才之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不過係轉述被告自身之說法,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提領行為當時,主觀上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雖又辯稱程柏才生前就有說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要給伊
,另告訴人也曾經對伊說過郵局內之存款可以讓給伊云云,並提出程柏才生前簽立之切結書2 紙以為佐證。惟查,由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其內容包括:1.立書人程柏才同意被告可使用眷村改建補助款及以新屋設定抵押貸款方式購買右昌透天厝1 棟;2.程柏才過世後,被告身為退伍軍人之配偶,依法仍得繼續領取其退休俸之半俸(見偵卷第29、30頁),並未提及郵局內存款均歸屬於被告。又證人甲○○雖證稱:在程柏才死後,程柏才之二女婿徐崧茗要其出面協調被告同意協同其他繼承人,先行到臺灣銀行將程柏才定存帳戶之存款領出,作為辦理喪事之用,當時徐崧茗要其轉達,其餘繼承人同意,郵局內的錢以及房屋都可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惟證人徐崧茗堅決否認此事,並到庭證稱:其當時只是表達其個人的意思,就是一切依法處理,每位繼承人分得其應繼份,即遺產之6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按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則於全體繼承人尚未協議出遺產分割方案,或同意可先行動支部分遺產以支付債務、喪葬費之前,豈可擅自將部分遺產視為己有,隨意提領處分,或任部分相關人等自行協議分配,並私相授受;本案被告於程柏才死後,其提款行為在先,縱使被告及證人甲○○之前揭陳述屬實,徐崧茗或部分繼承人嗣後同意被告可以分得其已領取之郵局存款,亦不能阻卻被告已成立之罪責。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郵局、郵局提款機與彰銀取款當時,確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辯稱其提款之目的,係為辦理程柏才喪事及支付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程柏才生前所積欠之卡債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承此不法所有意圖,盜蓋程柏才印章或偽造程柏才署押,分別偽造郵局及彰銀之取款條,使郵局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另被告再至郵局自動付款機接續提領程柏才之郵局存款3 次,前後總計詐得604,000 元得手,其犯罪事證明確。本案被告犯行既已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預先印製任人自行取用填寫之取
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僅屬私文書之一種,非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欄㈠㈢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提
款機前插入1 張金融卡,重複操作並自同一帳戶內提領存款
3 次,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提領程柏才郵局帳戶內存款之犯意,而接續實施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其盜蓋程柏才之印章及偽
簽程柏才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簽程柏才署押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19 條之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以同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至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㈡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事實欄㈠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之間,乃均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其配偶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
處分其配偶之遺產,危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犯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其他繼承人發送存證信函後,將彰銀內存款其中344,000 元歸還予各繼承人,又其雖未歸還郵局內款項,惟最終仍以其中之13萬元,做為購買程柏才靈骨塔、神主牌之費用,因認被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且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狀(參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字卷第63至69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㈥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
所為前揭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且究其犯罪動機,係程柏才突然過世,告訴人又於當日凌晨至其家中取走部分財物,其遭逢此一變故,害怕將無法保有所有遺產,生活將失去依靠,乃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追訴、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參酌被告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已主動將不法自彰化銀行提領之款項,扣除5,
000 元已繳之卡費後剩餘之344,000 元如數存回程柏才彰銀之帳戶中,另被告雖未歸還自郵局提領之存款,且依其意自行取用部分款項購買靈骨塔位、神主牌,惟該部分之財產,於日後分配遺產時,均得列為被繼承人程柏才之積極財產,並自被告應繼分扣除其已取走之部分,是最終仍不致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且考量告訴人與被告仍為親族,縱如將被告以重刑相繩,亦只加深其與告訴人之對立仇隙,再滋事端,使生者紛擾不斷,往生者亦難安息,無助解決被告、告訴人間之問題,如予被告自新機會,反有助於被告理性與告訴人協商解決遺產分配事宜,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㈦至彰銀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偽簽之「程伯才」(係「
程伯才」之誤)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盜用之「程柏才」印章,及其於郵局、彰銀北高雄分行取款條上盜蓋之「程柏才」印文,既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