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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庚○○上三人共同 紀錦隆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戊○○、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分別為高雄市第6 屆苓雅區正仁里(以下稱正仁里)里長、小港區港正里(以下稱港正里)里長、楠梓區隆昌里(以下稱隆昌里)里長、楠梓區清豐里(以下稱清豐里)里長及楠梓區加昌里(以下稱加昌里)里長,均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民國95年間,高雄市政府為提昇市民自動自發地發揮維護居家環境及經由鄰里間互助精神共創環境新品質,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針對高雄市轄區內各里生活環境,若經考核評定後,成績為優良者,則發給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獎勵金。95年6 月2 日,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檢送轄內各區公所及各獲獎里辦公室,並於該函說明中表示:「請規劃本獎勵金運用計畫留存備查,並以運用於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為原則,若屬發放個人獎勵用,其發放總額以不超過總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原則」。詎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人明知依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內容規定,獎勵金必須使用於里內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且若屬發放個人獎勵用,其發放總額以不超過總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原則。竟違背上述規定,未將獎勵金依規定使用,反假借辦理觀摩交流活動之名義,而使里內特定民眾獲得不法利益,花用殆盡,茲分述如下:

㈠丁○○因上述活動獲得30萬元獎勵金,除了其中2 萬7400

元作為該里環境整修及發放個人獎勵金6 萬元外,其餘獎勵金則以辦理「美綠化巷道活力家園觀摩交流活動」之名義,邀集里民40餘人,於95年7 月10、11、12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臺中縣武陵農場、南投縣清境農場等處旅遊,將所剩之21萬2600元花用殆盡,圖利參與活動之里民。

㈡乙○○因上述活動獲得10萬元獎勵金,除了發放個人獎勵

金2 萬元外,其餘則藉由95年7 月29日所召集之該里環保志工隊會議,致送每位出席環保志工價值500 元禮盒及發放每人500 元提貨單之名義,將上開不符合環保局獎勵金規定之禮盒、提貨單及志工隊會議費用,由前開所剩之8萬元支出花用殆盡。

㈢戊○○因上述活動獲得20萬元獎勵金,除了其中7 萬8000

元購買1600份環保垃圾袋及發放個人獎勵金4 萬元外,其餘獎勵金則藉由辦理「環保幹部、志工環保觀摩活動」之名義,邀集里民130 餘人,於95年7 月2 日,至嘉義縣豐山農場、紫雲社區等處旅遊,將所剩之8 萬2000元花用殆盡。

㈣己○○因上述活動獲得15萬元獎勵金,藉由「辦理里內環

保志工講習觀摩活動」邀集里民40餘人,於95年7 月15、16日,至桃園縣滿月圓國家森林風景區等處旅遊,及95年

7 月21日辦理「環保志工登革熱防治講習聯誼活動」等名義,將15萬元獎勵金花用殆盡。

㈤庚○○因上述活動獲得15萬元獎勵金,藉由辦理「環保幹

部、志工環保觀摩活動」之名義,邀集里民60餘人,於95年7 月18、19日,至嘉義縣紫雲社區、苗栗縣內灣、泰安溫泉等處旅遊,將15萬元獎勵金花用殆盡。

因認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

5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嫌及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人供述;⑵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⑶彰化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雄市苓雅區正仁里辦公室)存摺內頁影本1 份、領款收據1 份、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獎勵金計劃書1 份、獎勵金支出憑據1 份;⑶被告乙○○95年6 月2 日出具之領據1 份;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隆昌里辦公室)存摺內頁影本1 份、領據1 份、隆昌里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獎勵金運用計劃書1 份、獎勵金支出憑據1 份;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楠梓區清豐里辦公處)存摺內頁影本

1 份、領據1 份、清豐里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獎勵金運用計劃書1 份、獎勵金支出憑據1 份;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郵局(下稱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加昌里辦公處)存摺內頁影本1 份、加昌里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獎勵金運用計劃書1 份、獎勵金支出憑據1 份;⑺高雄市推動「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考核作業1 份、高雄市環保局95年4 月28日高市府環五字第

09 50022142 號函及其會議紀錄附件1 份、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及其獎勵金一覽表附件1 份、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參加「桂冠鄰里、活力家園」申請書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證。

四、訊據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犯行。

⑴被告丁○○辯稱:伊有遵照規定辦理,申請獎勵金之前伊

有提出獎勵金運用計劃書給區公所留存備查。獎勵金運用計畫中除了發放百分之20的個人獎勵金外,部分作為加強整理綠化的費用,伊所屬的正仁里得獎之後,就想永續經營,創造優質社區環境,並提供鄰近中小學作為戶外教學的場所,經過大家討論之後,大家決定去宜蘭珍珠社區觀摩環保的事宜,伊並無圖利及背信之行為。

⑵被告乙○○辯稱:參加「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的環

保志工總共有47位,每人給500 元的提貨單,但提貨單的總額超過市政府規定的2 萬元,我自己吸收。其餘8 萬元,分7 個用途,均用於與環保有關之事項,包括臨時工津貼3 萬2 千900 元,工作時期6 個禮拜六、禮拜天的午餐費用6300元,電腦列表機墨汁費用1200元,環保餐具47份共25590 元,手套及油漆刷費用2800元,活動中照片、成果展示所需之製作海報費用共2240元,因為每天都還是需要清掃,所以買了大型垃圾袋共8900元。

⑶被告戊○○、己○○及庚○○等3 人均辯稱:伊等經過半

年將社區的環境整理乾淨並做美化、綠化,經過三次的評而獲獎,當時我承辦人員稱獎勵金只要用與環保相關的事項上即可,當時伊等想要永續經營,故帶著里民志工分別前往各環保優良社區觀摩或辦理登革熱防治講習活動,伊等並無圖利及背信之行為。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丁○○否認其於96年3 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筆錄(調查局卷第4 項最後後1 個問題以下)之真實性:

⑴上開筆錄第4 頁最後1 個問題原記載「你明知依據高雄市

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之規定,該獎勵金『以運用於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為原則,另若屬發放個人獎勵用,其發放總額以不超過總獎勵金額20% 為原則』,且要求『獎勵金運用計畫請各得獎里辦公處自行留存備查』。你卻未規定支用,於95年6 月30日私自領用,涉嫌侵占該30萬元,你做何解釋?」,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審理期日勘驗結果為:「(調:你怎麼沒有照規定把剩下的20幾萬全部用在你們社區清潔還是美化綠化之上?)范:這個範圍很廣,這錢沒有說一定要,相關都可以,我們這個就算有相關,因為我們也是要把社區辦好,所以去觀摩別的社區啊。(調:觀摩別的社區,看他們怎麼做,所以你沒有想要侵占這錢的事情?)范:沒有啦,我一生作里長作的…唉…. 我是很怨嘆對這個事情,寫說嫌疑…對這個我實在很……(調:算有人說會這樣啦,當然我也是要去了解)。范:所以我心作的正,所以我光明正大,我來所有資料給你,這樣你還說是貪污我真的沒話講,這樣的錢我就花這樣下去,你還說是貪污我就沒話講,這就是有心人,這事實就是有心人…其實你可以去調,高雄市又不是只有我拿到獎金而已,很多里都拿到獎金。(調:對啦!我知道,優勝獎有10幾個。‧‧‧調:現在有一個問題是,他這個活動是事後辦的,那你怎麼當天錢一進來30萬馬上全部領出去?)范:什麼當天?(調:你這30萬是當天領走的嘛!不是活動辦完才支付的嘛!)范:沒有,沒有。(調:是當天領走的。)范:對啊!對啊!當天領走對啊!當天領走我們才有這個錢來辦。(調:你們是放在你們辦公室啊,又不是放在那邊,30日區公所匯進去你們辦公處帳戶,你們帳戶就慢慢用,今天花2 萬多什麼的。)范:我們本來是要領現金,但是說不行,要匯入里的帳戶內。你們如果這樣講,像開始講這樣,是限制我們不能一次用掉,要一次用多少,要慢慢用。(調:(邊唸邊打筆錄)我均將該30萬元獎勵金全數作為…絕對沒有侵占私用。)范:因為三民區寶國里也是全部具領,他們也是領具寫30萬領出來,是他們先領到,我們沒有領到,我們才去力爭,我們去市府力爭,說奇怪…別的區三民區發給他們了,為什麼我們的沒有發出來。」,勘驗結果認調查局筆錄僅係做較為簡略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尚難認不符,是此部分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顯屬無據。

⑵至驗勘錄音帶時間為01:30以下部分,經勘驗結果為「范

:你們認為我這個獎金運用和他這個觀摩不對是嗎?調:對啦!如果照環保局的公文是說「並以運用於環境清潔維護及美綠化相關工作」,他的意思是說要用於你們社區,你們正仁里社區的清潔工作跟美綠化相關工作。范:相關工作很…調:對啊,他現在好像是說,好像是說用在社區,像你們整理那個,看的到的,他們意思是說你們要用在社區看的到的。范:看的到的是對,但是相關工作…調:對啦!這也是把環保局,這也是他們的…沒有啦…照這公文看,你要用在你社區那邊,算社區相關的美綠化還是環境清潔工作上,是這樣。並運用於環境清潔維護及美綠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金嘛,獎勵金20% 最高,30萬就是

6 萬,主要是說,要用在這方面啦,這就是說,使用上雖然你們去參觀環保社區也是和環保有相關,但好像跟他們的規定好像又有點不太符合,他們這個公文下來也很奇怪…你不覺得好像…。」等語,係屬被告丁○○於調查局員人員製作完筆錄後,與調查局人員之交談,並不屬於筆錄之範圍,且調查局人就此部分亦未記載於筆錄中,是此部分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證人黃敏捷於95年10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

時,就被告丁○○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嗣未再於審判中作證,且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反對其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5 其他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提出之參與「桂冠鄰里、活力社區」

所獲得之10萬元獎金運用清單,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參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乙○○部分,檢察官所起訴的範圍尚包括「志工隊會議費用」,而「志工隊會議費用」似與被告乙○○提出之前述清單內容相仿,可知當初檢察官應已將前述清單列為證據並予審酌,故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提出之前述清單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㈣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資料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㈠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分

別為高雄市第6 屆正仁里里長、港正里里長、隆昌里里長、清豐里里長及加昌里里長。95年間,高雄市政府為提昇市民自動自發地發揮維護居家環境及經由鄰里間互助精神共創環境新品質,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針對高雄市轄區內各里生活環境,若經考核評定後,成績為優良者,則發給金額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獎勵金,正仁里、港正里、隆昌里、清豐里及加昌里因上開活動,分別獲得30萬元、10萬元、2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獎勵金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調查局卷第9 頁)、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雄市苓雅區正仁里辦公處)存摺內頁影本1 份(調查局卷第7-8 頁),正仁里辦公處領款收據1 份(調查局卷第10頁)、楠梓郵局0000000000000000

0 號(戶名:隆昌里辦公處)存摺內頁影本1 份(調查局卷第14-15 頁)、隆昌里辦公室領據1 份(調查局卷第15頁)、楠梓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加昌里辦公處)存摺內頁影本1 份(調查局卷第24頁)、楠梓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楠梓區清豐里辦公處)存摺內頁影本1 份(調查局卷第42頁)、「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考核作業(調查局卷第56-5 8頁)、高雄市推動「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評比優良單位及獎勵金金額一覽表(調查局卷第69-70 頁)、港正里領據1 份(調查局卷第92頁)、隆里辦公處領據1 份(調查局卷第93頁)、清豐里辦公處領據1 份(調查局卷第94頁)、加昌里辦公處領據1 份(調查局卷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限者而言。申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之意;又公務員圖利罪,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再者,圖利罪之成立,必須該圖利行為違反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始足當之。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修正草案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參照)。又依行政院規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項已明白指出:「惟有經常普通適用並必須賦予一定效果的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1.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查,⑴本件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

號函,係高雄市政府發函予「桂冠鄰里、活力家園」之評比優良單位,該函說明所提到之「請規劃本獎勵金運用計畫留存備查,並以運用於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為原則,若屬發放個人獎勵用,其發放總額以不超過總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係高雄市政府對所轄評比績優之單位如何運用獎勵金之指示,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並未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揆之前開說明,前述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公訴人認該函屬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實屬該會。

⑵次者,依「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考核作業第六

點「獎勵」規定,參加「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評比之單位,給經考核評定為優良者,發給金額10萬元至

30 萬 元不等之獎金,有該考核作業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56-58 頁), 而高雄市推動「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第一次考核後檢討會議紀錄第八點結論的㈢中提到「本計劃依考評成績頒予里辦公處之獎勵金,請獲獎單位屆時提經費運用計劃,以環境清潔綠美化為原則,以提升環境品質」等語,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調查局卷第60-62 頁),從初始的實施考核作業中並沒有限制里辦公處所獲的獎金應如何運用,後於第一次考核後檢討會議時,方將「獎金」的字眼改為「獎勵金」,並希望各獲獎單位將所獲得之獎勵金運用於環境清潔綠美化為原則,至最後高雄市政府以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予「桂冠鄰里、活力家園」之評比優良單位時,於函文中更加以限制為「請規劃本獎勵金運用計劃留存備查,並以運用於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為原則,另若屬發放個人獎勵用,其發放總額以不超過總獎勵金額百分之20為原則」,而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五科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函文提到「獎勵事項」與「發放個人獎勵」範圍各為何?)我們在辦理時最開始的意義,是希望獎勵金可以用在環境清潔維護、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為原則,如果運用獎勵事項上,就是個人獎勵,就必須符合百分之二十的上限。(但函文內容為什麼會另外寫「另若屬發放個人獎勵‧‧‧」?)可能是用語問題,因為我們是要說明所謂獎勵是指個人獎勵。(【提示環保局的簽函】如果10萬元的獎勵金用在符合簽函的意旨上的事項,是否就可以?)95年6 月2 日函就已有明確的提到獎勵金如何運用,所以以該函為準。(【提示「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計劃書第三頁第六頁獎勵的部分】一開始計畫並沒有限制獎金的用途,為何在活動完後在95年6 月2 日函才限制獎金的用途?)因為「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的工作執行費及獎勵金的經費都是動用市政府第二預備金支應,後來考核委員認為得到的獎金應該要用在環境清潔上。(【提示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是否只要各鄰里擬定獎勵金的運用計畫而後留存備查,就符合規定,不用在陳報給環保局審核?)績優獲獎自行規劃使用計畫,留在里辦公室供備查即可,不用陳報環保局。」(參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顯見上開會議記錄及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所載之獎勵金如何運用,應僅係原則性的指示,否則獎勵金使用計劃書何以僅須留存於里辦公室備查,而無須送至環保局或高雄市政府審核,此亦可由證人即正仁里幹事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與丁○○是否有討論該筆獎金可否用來觀摩、參訪的費用?)我沒有跟丁○○討論該方面的事,因為該筆獎金不用核銷,所以我們就不用去討論該筆費用如何使用。‧‧‧會計室並沒有說要看計劃書,因為該筆款項不用核銷。」(參本院97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即明,既然正仁里等5里所獲得之上開獎勵金不用核銷,也無須要將獎勵金使用計劃書送高雄市政府或環保局審核,僅於留存於里辦公室備查即可,顯見上開所謂「獎勵金」之性質實屬各里參與「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經評比為優單良單位之「獎金」,此亦可窺知「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考核作業第六點「獎勵」欄會記載「獎金」之緣由。綜上,「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考核作業第六點獎勵的規定類似競賽的簡章,一切競賽的遊戲規則,均應依照簡章規定為之,實不能於競賽結束後,通知競賽的得獎者如何領取獎金時,再予以限制獎金之使用方式,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是認縱正仁里等5 里未依系爭函文的規定使用獎勵金,亦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證人王裕亦自承系爭函文四點所寫的語意不清楚,被告等人顯然易產生誤解而無從遵守,此亦可由為何本案會有5 位情況相若的里長同時被起訴即可知悉。準此,系爭函文既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稱之「法令」,甚且語意不明,易使人誤會函文的真意,被告5 人縱使未依該函文內容行事,亦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

⑶再者,依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3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6006

1249號函覆本院稱:「‧‧‧本項獎勵金係里辦公處透過主動提案申請參與本府辦理之『本市推動桂冠鄰里、活力家園實施計劃』,經由里長與里內志(義)工、社區組織或里民盡心全力共同執行提案事項,並經市府公平、公開、公正考評獎勵評比績優方得獲頒;本府為期績優獲獎單位持續增益社區里鄰環境清潔或綠美化之維護或營造,乃做一概略性之運用原則,以資運作。有關獎勵金運用於參觀其他縣市績優環保社區、購買垃圾袋發放里民及辦理環保志工登革熱防治講習、聯誼等事項,是否符合本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說明運用原則乙事,本府述明如次:㈠獎勵金運用單位若係量為增進、改善或防範其社區里鄰環境之清潔維護或綠美化事項,辦理觀摩學習國內績優環保社區執行成果或登革熱謞習活動,經由教學相長、新知及專業資訊汲取或經驗分享交流等方式,而能獲致回饋運用於社區里鄰環境清潔及綠美化之維護、營造或創新等實質效益,則是有其相關之運用。㈡購置垃袋圾供里民使用,若係用於配合本府環保政策相關環境清衛生清潔維護之推動及執行,且亦教育宣導里民垃圾處理與環保的觀念及有助於維護里鄰居家環境衛生之效益,其運用則有其相關性。」,查,被告丁○○、戊○○、張麗燕、庚○○等人以所獲得之人獎勵金(扣除百分之20的個人獎勵金或其他費用)用以舉辦至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參訪的活動等情,業據被告丁○○、戊○○、張麗燕、庚○○供認無訛,並有參訪活動支出的發票、行程表等在卷可據,其中珍珠社區、武陵農場、紫雲社區,均係經評鑑為績優的社區,此有珍珠社區、武陵農場網頁資料、內政部96年11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775號函所附之國家永續發展獎名單可稽,被告丁○○、戊○○、張麗燕、庚○○舉辦至前述地點觀摩之活動亦與前開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3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60061249號函覆內容所指示用原則相符。另,被告己○○於95年7 月21日舉辦「環保志工登革熱防治講習聯誼活動」,宣導並防範登革熱病蚊之孳生暨積水容器之清除,有清豐里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獎勵金運用計劃、登革熱防治活動照片、支出憑證(調查局卷第132-134 頁)可佐,按高雄地區屬登革熱好發的地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己○○舉辦「環保志工登革熱防治講習聯誼活動」本即與環境清潔護有關,符合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說明運用原則甚明。

⑷況,依各里鄰獎勵金使用計劃書觀之(參調查局卷第106

頁、115 頁、第129 頁、145 頁),支出的費用金額均高於所獲得之獎勵金,超過的費用由里長自行負擔,被告等人苟有不法之意圖,豈會舉辦此類需自己另行補差額的活動,是足見被告等人運用獎勵金之方式並無圖利之意思。⑸公訴人認被告乙○○將不符合環保局獎勵金規定之志工隊

會議費用,由獎勵金支出,認被告乙○○有圖利之犯行。惟查,依港正里環保志工隊95年7 月份會議記錄記載:「‧‧‧(案由二)本里參與高雄市政府『桂冠鄰里、活力社區』計劃,在各位義工及社區志工的努力下,獲得10萬元獎金已於上星期一匯入,扣除先前預支費用,餘約4 萬元,‧‧‧說明⒈蘇繁雄等3 人整理木材(含便當)津貼32550 元、製作組合6 天(平均20人)含手套鐵釘用具等費用70 00 元,補充紅、藍色油漆5 桶12300 元、中船木條集中及運送公關等10000 元(由幫忙單位自行處理),總共6185 0元,以6 萬元計。⒉餘約4 萬元,擬辦參與人員環保觀摩1 天;聚餐;或購買物品。決議:參加人員計43人,發放紅歡提貨單,各自購買環保用品。」,有該會議記錄可憑(調查局卷第34頁),惟依高雄市政府95年6月2 日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說明四僅表示「‧‧‧獎勵金必須使用於里內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但並未說明是用於取得獎勵金之後的環境清潔維護工作上,是若用於為參與「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而預先支出的費用,亦無不可,是被告乙○○將所取得之10萬元獎勵金中之6 萬元用來支應為參與「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而預先支出的費用,應認與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說明四的意旨無違。又,被告發給環保義工共43人每人5 百元提貨單及500 元禮盒部分,係被告乙○○對全體環保義工之獎勵,顯非「個人獎勵」,故被告乙○○並無檢察官所稱違背法令,未將獎勵金依規定使用,而使里內特定民眾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

三、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故行為人未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或所為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查,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得知高雄市環保局辦理「桂冠鄰里、活力家園」活動,乃分別以正仁里、港正里、隆昌里、清豐里及加昌里名義參加,嗣後經評比為優良而獲得上述獎勵金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5 人係基於本身為里長的身份,代表各里領取獎勵金,並非受他人委任。又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 日高市府環五字第0950028272號函說明四雖規定「獎勵金必須使用於里內環境清潔維護及綠美化相關工作執行或獎勵事項,且若屬發放個人獎勵用,其發放總額以不超過總獎勵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原則。」,然此僅係高雄市政府就各獲獎單位如何使用獎勵金之指示,被告等人雖有依規定使用獎勵金之責任,然被告等人就此而言,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乙○○、戊○○、己○○及庚○○

等人使用上述獎勵金,並未涉及處理任何人之事務,被告等人亦非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按諸上開說明,尚難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人有何圖利及背信犯行,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丁○○、乙○○、戊○○、己○○及庚○○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