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明知郭春梅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其與郭春梅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乙○○(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郭春梅來臺後,必須工作賺錢照顧丙○○,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0元作為協助辦理上開假結婚事宜之報酬。乙○○旋即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郭春梅結婚,丙○○於民國94年3 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3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與郭春梅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丙○○先行單獨返回臺灣,先於94年6 月2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經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加蓋警員職章,丙○○取得上開文件後,旋於同年6 月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郭春梅之旅行證獲准,使郭春梅得於94年11月20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後丙○○則於不詳時、地請其兄吳參貴代為先行給付40,
000 元之報酬予乙○○。嗣郭春梅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8 時許,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管區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吳參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66、67頁),並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保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7 月15日、94年12月2 日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郭春梅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查被告以上開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郭春梅得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乙○○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郭春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乙○○對於被告與大陸女子郭春梅假結婚後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供陳:伊主動到派出所向員警說伊係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案係因大陸女子郭春梅於94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員警依程序請被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12月2 日訪查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故員警已非單憑主觀懷疑被告犯罪,應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已被發覺,縱事後主動供出假結婚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對臺灣地區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且係殘障人士,日常生活尚靠其兄吳參貴接濟過活等情,認並無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春梅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乙○○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31日,丙○○與郭春梅2 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佯辦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由丙○○先行返回臺灣後,旋於
94 年6月2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以配偶身分,任郭春梅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寫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警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中,簽註意見及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使員警將被告與郭春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錢衍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