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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郭春梅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明知丙○○與郭春梅並無結婚之真意,其2 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郭春梅來臺後,必須工作賺錢照顧丙○○,乙○○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0元作為協助辦理上開假結婚事宜之報酬。乙○○旋即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郭春梅結婚,丙○○旋於94年3 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3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與郭春梅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丙○○於94年4 月15日先行單獨返回臺灣,乙○○於94年4 月24日返回臺灣,2 人旋於同年6 月20日,持丙○○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後,復共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經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加蓋警員職章後,再由乙○○於同年6 月21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代丙○○向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准予郭春梅來臺團聚,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郭春梅之旅行證獲准,使郭春梅得於94年11月20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嗣郭春梅於同年11月30日晚上8 時許,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管區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筆錄。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12月2 日丙○○訪查紀錄表。3 、丙○○與郭春梅結婚證書。4 、郭春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5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7 月15日丙○○訪查紀錄表。6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7 、94年11月21日田寮字第005 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8 、證人吳參貴之偵訊具結筆錄。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5 號被告丙○○刑事判決1 份。10、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62710 號函暨檢送郭春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丙○○所書立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吳參貴所書立之切結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7 月15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11、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661630 號函暨檢送郭春梅申請來臺資料影本1 份。12、被告乙○○、丙○○法務部入出境資料

1 份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9、127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居中介紹丙○○與大陸地區女子郭春梅2 人相識,費用9 萬元,於94年3 月18日與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丙○○、郭春梅2 人因而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郭春梅並於94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犯行,辯稱:丙○○與郭春梅並非假結婚,他們2 人有言明結婚作伴,伊才居中介紹2 人彼此認識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伊當初誤信介紹人乙○○與郭春梅的話,要伊配合辦理假結婚,使郭春梅能順利來臺工作賺錢養伊,伊於94年3 月31日就配合乙○○與郭春梅在大陸福建省蒲田市辦理結婚,乙○○有付錢給女方家,但伊不知付多少錢,伊前往大陸地區的機票錢也是由乙○○支付,當伊與郭春梅辦理結婚登記後,乙○○與郭春梅就不理伊了,害伊獨自搭機回臺,郭春梅於94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來台10天後她就逃跑了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叫伊去大陸結婚,他說要幫伊出錢,伊去大陸的機票也是乙○○買的,我們到大陸後,乙○○就帶伊去找大陸的媒人介紹郭春梅給伊認識,乙○○在去大陸之前,在伊家中曾告訴伊,郭春梅會來臺灣賺錢養伊,郭春梅是要來臺做工的,伊認為乙○○是利用伊想結婚的意圖騙伊結婚,其實是要讓郭春梅來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2 、134 頁),亦據證人即丙○○之胞兄吳參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弟弟(即丙○○)去大陸結婚應該是被人家利用的等語(見偵卷第

67 頁) ,而丙○○業因與郭春梅偽作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春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有該判決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堪認丙○○與郭春梅間之婚姻關係確為虛偽不實,此外,復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保證書、郭春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7 月15日丙○○訪查紀錄表、94年11月21日田寮字第005 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62710 號函暨檢送郭春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相關資料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結婚公證書、丙○○所書立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吳參貴所書立之切結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7 月15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85至99、124 、125 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證人丙○○係殘障人士,左手垂直無法伸直,左腳走路無法使力,搖搖擺擺,左臉部歪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5年6 月14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4年7 月15日丙○○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參貴於偵訊時證稱:丙○○都是靠伊扶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是證人丙○○為身心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他人扶助無訛,且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要讓郭春梅來臺灣工作賺錢養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0 頁),足證證人丙○○與郭春梅間確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渠等間之婚姻形式,使郭春梅得以非法入境之事實,至為明灼。又證人丙○○係透過被告居中介紹,在至始欠缺結婚真意之情況下,使郭春梅非法入境臺灣等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衡以證人丙○○與郭春梅果有結婚之真意,丙○○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信證人丙○○之證詞應屬可採。而證人丙○○既係被告鼓動,始與被告一起前往大陸假結婚,且郭春梅來台後,是由被告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接機,被告亦陪同丙○○一同前往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委由被告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丙○○書立之委託書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88、92頁),是以,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當無不知丙○○與郭春梅係假結婚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丙○○、郭春梅是真結婚云云,顯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證人丙○○所簽立之自白書1 紙(見本院卷第150 頁),欲證明丙○○與郭春梅係真結婚,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白書是乙○○寫完後,叫伊要出庭作證,並拿伊的手去蓋指印,伊當時沒有看內容,是乙○○叫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是上開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堪置疑,即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第1 項處罰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第1 項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郭春梅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明知丙○○與郭春梅間彼此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推由丙○○與郭春梅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使郭春梅得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偽以配偶身分藉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直接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丙○○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隱藏有潛在之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其前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又參以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郭春梅並無結婚真意,竟與丙○○2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該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31日,丙○○與郭春梅2 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佯辦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由丙○○於94年4 月15日先行單獨返回臺灣,乙○○於94年4 月24日返回臺灣,2 人旋於同年6 月20日共同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經員警在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加蓋警員職章,使員警將丙○○與郭春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恰。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