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5 號、第25542 號、第26016 號、第28651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30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94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5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㈠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卡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初間之某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門口,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聯邦銀行內壢分行000- 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綽號「小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使用。
㈡大陸詐騙集團與擔任車手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戊○○負責測試上揭收購而來戶名甲○○之金融帳戶,並將金融帳戶號碼以簡訊方式傳送至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大陸詐騙集團收到可正常使用帳戶後,即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被害人受騙後將錢匯入上揭由己○○收購之金融帳戶中,再由擔任車手戊○○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任務,將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出來,再匯至大陸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詐騙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壬○○、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證據:詳如㈠告訴人辛○○、壬○○之指訴,㈡反詐騙紀錄表、匯款單、報案三聯單,㈢甲○○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提供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綽號「小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因看到代辦銀行貸款之小廣告,才將存摺等資料交給小王,小王說須先做薪資轉帳才可辦理銀行貸款,但半個月後就找不到人,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說該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聯邦銀行內
壢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均係被告甲○○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甲○○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辛○○、壬○○遭詐騙集團份子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之情節,亦據被害人辛○○、壬○○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反詐騙紀錄表、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憑(相關證據及存放位置詳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如須交付他人亦均謹慎處理,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猶在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猖獗,輒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反覆批載及宣導下,更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預見;復金融機關辦理借款,無須透過他人即可辦理,縱須借助他人之協助,至多僅須提供帳戶往來明細作為資力之證明,無庸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以被告為50歲成年人之智識、二專畢業、具豐富社會經驗,且曾經有辦理房貸之經驗(見警4 卷第523 頁教育程度欄、第526 頁),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足認其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而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又以:因小王表示要為其辦理薪資轉帳紀錄,每本存
摺可以貸款5 萬元,若須貸款15萬元,則須交付3 本存摺等語置辯。若如被告所言,係為製作薪資轉帳紀錄而交付存摺、密碼、金融卡等資料,然薪資轉帳紀錄,僅須以1 本帳戶已足,何須同時交付3 本存摺,此已令人存疑;而每本存摺可以貸款5 萬元、3 本可貸款15萬元之說詞,亦無任何依據或佐證;又被告係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識之人,業如前述,其率然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等重要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小王」,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背景,復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聯繫「小王」到庭作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㈣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開詐騙集團己○○等人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甲○○提供前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幫助行為,衡諸其所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請之帳戶提供給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之徒得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以:被告於審理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係累犯,販賣多達3 本帳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個月等語,惟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患有重聽而求職不易,有僑聲實業有限公司檢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315 頁),且目前已離婚,並需扶養2 個小孩,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學生證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6 頁至第31
8 頁),生活實為不易,而被害金額合計僅6 萬餘元,損害尚非甚鉅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本件除同案被告己○○、被告丁○○所涉偽造公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因尚未到案而未結、被告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被告庚○○所涉詐欺取財部另結外,其餘共同被告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