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立華當舖」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間,甲○○以其所有福特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1726-BF 號自小客車)向乙○○典當質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滿期為96年1 月13日,甲○○並於典當後將車開回使用。於上開滿期尚未屆至前,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命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強行取回,於96年1 月10日,上開3 名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2 部尾隨甲○○,並於苗栗縣某處下車攔阻甲○○後,違反甲○○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車鑰匙後開走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妨害甲○○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笫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等例外有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告訴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衡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案引用之其他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甲○○有同意把車子取回云云。惟查:
1、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命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強行取回,於96年1 月10日,上開3 名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2 部尾隨告訴人甲○○,並於苗栗縣某處下車攔阻告訴人後,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強暴方式強行取走車鑰匙後開走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 月10日去苗栗(仙山),後面有2 部車子一直跟,後來我在山腰上停車,那2 台車就前後將我車夾住,3 個人下來,就說這台車他們要拿回去,我就跟他們講如果有事情那去派出所,他們就強迫要我車上東西都搬下來,車子他們要開走,我說當票時間尚未到,他們一定要將車開走,我說憑什麼,他們說受託於立華當舖且拿傳真資料給我看,硬要開車,鑰匙他們搶走,我要拿回來他們也不讓我拿,就把我的車子開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審判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有同意把車子取回云云,自非可信。
2、又被告有委託車子協尋公司找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開協尋公司人員於96年1 月10日在苗栗縣仙山尋獲該車,並將該車輛拖回高雄縣立華當舖,由被告保管至流當日後將該車出售等情,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9 、10頁)。另告訴人於95年12月16日將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典當貸款15萬元,滿期為96年1 月13日,於被告將車取回之日即96年1 月10日時,告訴人典當借款期間尚未屆滿,亦有告訴人於95年12月16日典當之當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自堪認被告於期限屆滿前夥同尋車公司人員以強暴手段強行將告訴人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開走,確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3、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買賣合約、高雄縣當舖商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書、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高雄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及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第38至40頁、第44至59頁、本院卷第91、92頁)。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未待典當期限屆滿,循合法適當途徑取回車輛,竟命他人共同強行將告訴人自用小貨車開走,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係位於高雄縣○○鄉○○○路
○○○ 號「立華當舖」負責人,告訴人甲○○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號3 樓「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大公司)負責人。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原車得保留使用」方式吸引顧客,於95年12月15、16日間,乘告訴人急迫缺錢需要用款之際,以告訴人所有之1726-BF 號自小客車(實應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千大公司所有之冰箱5 台(實應為4 台)、電視10台、冷氣2 台等物典當質押,貸款55萬元予告訴人,惟實際支付50萬500 元,約定1 個月後要還款55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18.68%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竟命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2 部至苗栗縣某處攔阻告訴人,被告復透過其中1 名男子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出言恐嚇:「下次讓我遇到,就要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該3 名男子並強押告訴人上車欲載往台中某處,途中告訴人趁隙跳車逃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
4 條重利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
論據。然上情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取月息4 分,另外收取倉棧費5 分,沒有重利;又伊主要目的是要將車取回,沒有也不可能恐嚇及強押告訴人等語。經查:
1、重利罪部分:⑴被告係經由政府核准設立經營立華當舖,此有卷附高雄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可稽(見警卷第36 頁) 。又當舖業設立之意旨,乃為貧民融通資金,兼具社會救濟功能所設,其利率應含有商業營利性質,而當舖業法於90年6月公布實施後,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推合月息為百分之4 (即4 分)。另除上開利息外,當舖業尚可收取棧租費,但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且除上開利息及棧租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亦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此觀同法第20條、第19條但書規定自明。
⑵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實際上約定之利息係以「月息4 分」計
算,此有卷附當票2 紙扣案可佐(原本扣案,影本見本院卷第95、96頁)。另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16日先後以汽車及大批電器質借,則衡諸上開規定,被告依法尚可收取棧租費(但最高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借款55萬元,依上開計算被告1 個月最高可收取之利息及棧租費合計為49,500元〔即55萬元乘以(4 %利息+5 %棧租費)〕。至被告雖有預收上開利息及棧租費共計49,500元,而違反當舖業法上開第19條但書之規定,然衡以本案係告訴人以汽車及電器等動產向告訴人質當,並非一般借款,且借款期間僅近1 個月,告訴人若滿期未取贖,被告即得予依法留當(告訴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當初借款15萬元,於96年4 月18日留當,嗣後僅賣出9 萬元),當不至產生一般借款本金未償還而持續不斷累計生息之危害。況縱以告訴人實際取得借款金額500,500 元據以計算,被告收取金額49,500元,約為月息9.8 %,於扣除棧租費5 %後,利息部分利率約月息4.8 %,雖已逾上開當鋪業法規定(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推合月息為4 %),然衡以本案係向當舖質當特殊之情及上開當舖業法合法可收取之金額,尚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得僅因被告不當預收利息及棧租費,即認被告係基於重利犯意,且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犯行。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與重利罪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重利犯行等語,尚堪採信,自應就被告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2、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日,有
接被告電話,被告說我被他遇到要一槍把我擊斃,他們有強迫我坐他們的車去台中,說還有南部的地下錢莊要去台中找我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為被告堅詞否認,而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或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
⑵又審酌被告係經由政府核准在固定地點經營當舖,其委託
他人尋車主要目的在於取回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復與被告並無怨隙及仇恨,當尚無恐嚇及非法剝奪告訴人自由之必要。另被告所委託尋車之人於向告訴人取車時,尚於地面留下「車號0000-00 號,高雄大寮立華當舖取回,0000000 」,有照片3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若果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意,被告隱匿其為犯罪之人尚恐不及,亦豈會由尋車之人書寫上開文字留於現場?再者,告訴人當時位於苗栗山區,尋車之人於將告訴人所駕車輛開走時,自無將告訴人獨留山區之理,且渠等若果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又豈會讓告訴人獨自1 人坐於副駕駛座,及竟未派人看顧或將告訴人加以綑綁,致讓告訴人輕易逃脫離去之理(參本院卷第77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此外,告訴人若果遭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並已知悉犯罪之人,又何以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卻於相隔數月後之96年5 月間始至警局為上開指訴(見警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諸多與常情相悖,其上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完全無疑。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參佐,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復有上述可疑之處,自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