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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77號諭知無罪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本院原判決就被告其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涉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認係數罪關係,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77號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

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認本院原判決就被告其他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漏未判決,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同案被告丁○○與綽號「嘉龍」之不詳男子間有債務糾紛,而被害人乙○○於96年7 月31日晚間8 、9 時許,陪同「嘉龍」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5 居所,因「嘉龍」有事先行離開,乙○○繼續在該址等候「嘉龍」。詎丁○○竟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聯絡不詳成年男性友人共3 人至其上址居所(經本院審理後認係4 人),共同強押乙○○搭乘丁○○所有之計程車,載至高雄縣梓官鄉及彌陀鄉交界某處,以預藏之鋁棒或徒手方式加以毆打成傷,並恐嚇乙○○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知道了」等語,續以繩索綑綁乙○○之雙腳,抬置上開車輛後車廂內載回丁○○上址居所,要求乙○○撥打電話通知其兄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迄96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乙○○在丁○○要求下再度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於同日9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交付款項(同案被告丁○○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

(二)被告戊○○於96年8 月1 日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案被告丁○○上址居所,得知上情後,遂於事中加入,與丁○○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戊○○聯繫甲○○要求交付上開5 萬元,並約甲○○至上開合作金庫會面付款,經甲○○要求見到乙○○始願付款,惟戊○○仍以先給錢始願放人拒絕,並指示甲○○在該合庫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乃聯絡丁○○將乙○○帶至現場,嗣丁○○駕車搭載乙○○至該處後,渠等隨即為埋伏之警員逮捕(被告戊○○、同案被告丁○○涉嫌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均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且為本院原審漏未判決,而聲請補充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之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同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結證、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被害人乙○○傷勢照片6 幀及扣案行動電話3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係於事後至同案被告丁○○居所,見被害人乙○○慘遭毆打成傷,因與乙○○舊識,經詢問後始悉乙○○因欠款而遭丁○○傷害及妨害自由,係出於好心,受乙○○之託與其兄甲○○聯繫,並前往上開合作金庫向甲○○取款,以營救乙○○脫困,就丁○○先前對於乙○○妨害自由之犯行毫無所悉,遑論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於知悉被害人因欠款而遭同案被告丁○○及其友人妨害自由及毆打成傷後,確有以電話與被害人之兄甲○○聯繫交款時間,並親至上開合作金庫取款(於取得款項前即遭逮捕)等情,固據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隔天上午被丁○○押回他的居所,大約上午7 時許才看到戊○○過來。我是在案發前1 、2 個月認識她。戊○○到時,丁○○叫她去跟我哥哥拿錢,戊○○問原因,丁○○說我拿了他東西走沒拿錢,我不曉得戊○○有沒有同意去拿錢。後來我拜託戊○○把電話借我,因為丁○○不讓我打電話。戊○○有借給我電話,我打給我哥哥,丁○○堅持要我哥哥先把錢領出來,我哥哥說要先看到我的人,丁○○不高興,說不要了,我就拜託戊○○去跟我哥哥拿錢。戊○○借給我電話時,沒有叫我跟我哥哥怎麼講。戊○○應該不是跟丁○○同夥要跟我哥哥拿錢,因為我是隔天早上才看到她,而且她看我被打傷,丁○○又不讓我走,也不讓我打電話,我就跟戊○○說,不然妳的電話借我打一下,感覺上她很關心我,電話有借我打,也幫我勸丁○○不要再打我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7號原卷第65、67、68、71、72、74頁),此與證人甲○○證稱:戊○○到合作金庫後,在那邊等的時候,有跟我說是我弟弟(乙○○)拜託她過來跟我拿錢等語相符(同上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事前並不知悉被害人遭同案被告丁○○剝奪行動自由,係在丁○○上址居所,見被害人慘遭毆打成傷,因與乙○○舊識,經詢問後始悉係欠款之故,而出於好心,受被害人之託與其兄甲○○聯繫,並前往合作金庫向甲○○取款,以營救被害人脫困等語,信而有徵,尚非子虛。

(二)又被害人於96年7 月31日晚間即遭同案被告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於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離去後,續遭丁○○控制,迄被告戊○○到達丁○○上址居所時,仍在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其間均受丁○○嚴加看管,未有須臾離開,則丁○○於上開期間有無與戊○○聯繫,被害人自知之甚詳。其既稱係在翌日(97年8 月1 日)始聽聞丁○○與戊○○電話聯絡,則被告戊○○辯稱在此之前,對於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如何對被害人妨害自由、傷害及言詞恐嚇令其交付上開款項等均無所悉等語,亦非無據。另依證人甲○○證稱:戊○○到達上開合作金庫後,我要求先看到我弟弟後才給錢,她說我弟弟被別人開車載走,她要聯絡看看,她打電話聯絡後,跟我說「人家講說要先看到錢才放人」,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人我才拿錢,她又打電話聯絡,結果一樣,她再打第3 通,可是電話已經聯絡不上了,我試撥前一晚來電號碼也打不通,我看見戊○○開始傳簡訊,便衣員警建議我先領錢讓她看,我就領了1 萬元出來,拿給戊○○看,她又開始傳簡訊,之後電話就聯絡上,是對方打給戊○○,她接聽完畢就告訴我對方現在要載我弟弟過來等語(同上卷第60、61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倘被告戊○○確與同案被告丁○○之間,對於以妨害自由、傷害及言語恐嚇被害人方式,使被害人之兄甲○○交付款項之行為,彼此有意思之聯絡,丁○○應當不致以關機或拒不接聽方式,拒絕戊○○與其聯繫,而戊○○只需依丁○○指示拒絕甲○○之請求,甲○○救人心切,遲早仍須屈服,足見戊○○應確有營救被害人脫困之意,始有不斷以電話、簡訊為甲○○請命之舉,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已然明確,自難認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係在唱雙簧,欲以不接電話對甲○○施以壓力而迫其拿錢出來等語,應屬臆測,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佐證,自難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從事酒店、舞廳等特殊職業,依常理不可能於清早7 時前起床,前往同案被告丁○○上址居所,認其必係對於整件犯罪均有知悉,而專程早起到場向被害人之兄收取上開款項。然從事前開工作之人員,作息不定,時而徹夜不眠,時而晝寢終日,亦屬社會通常觀念。且依被告戊○○供述,其於案發前後數日均休假在家,因與丁○○前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仍有衣物放在丁○○上址居所,才於清早打電話與丁○○聯絡,本欲前往拿回衣物,係於到達丁○○居所後始悉被害人於前晚遭妨害自由及毆打,經詢問丁○○後,始知被害人因欠錢未還,慘遭丁○○人痛歐,其係為營救被害人,而借給電話,又眼見丁○○將被害人狂毆至此,心中亦感恐懼等語(同上卷第93、94頁),適足以釋明被告戊○○何以未報警處理,反依丁○○指示及被害人請託,與甲○○聯繫並到場取款,被告戊○○確係出於營救之意,惟因懾於丁○○之兇狠,僅能以聯繫甲○○取款之方式營救被害人脫困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推論被告戊○○平日應甚晚睡,應無為拿衣服之小事,而早起前往同案被告丁○○居所之可能,遽認其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取款行為,而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戊○○被訴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同案被告丁○○被訴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另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參照),均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