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國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國晃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又散布猥褻之圖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滑鼠壹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孫國晃為成年人,於民國92年夏天某日,明知代號0000甲000
0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女子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其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之帳號「qwert32177」透過奇摩即時通與帳號為「gina1877」之甲女聯絡,進而談妥以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旋於當晚在甲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詳細住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由孫國晃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並在事後依約交付現金3000元予甲女。孫國晃復於93年9 、10月間,甲女國三開學後不久某日,明知甲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 歲 之女子,竟仍利用奇摩即時通與甲女聯絡,向甲女佯稱:願意以1000元到2000元代價與甲女進行性交易等語,致使甲女誤信孫國晃會依約給付酬金而陷於錯誤,乃與孫國晃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春天商務飯店」,由丙○○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事後丙○○以身上沒帶夠錢為由,拒不付款,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孫國晃又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95年3 月12日,以其前開「qwert32177」帳號透過奇摩即時通向暱稱「小姿」當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甲女恫嚇稱:手上握有之前在「春天商務飯店」與甲女進行性交易時所拍下之甲女裸照,如甲女不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就要在網路上公布等語,致甲女不得不答應孫國晃要求,孫國晃遂於95年3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龍陽賓館」703 室,違背甲女之意願,連續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丙○○又從95年初某日起,迄95年9 月18日本案遭查獲關閉網頁為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號5 樓住處內,○○○區○○○路及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在其所租用之「屁屁聯誼網」網站內「多P 聯誼討論區」網頁張貼內容包括男女性交、女子裸露下體與胸部之猥褻圖片,供付費之多數會員點選觀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圖片。嗣經警方接獲甲女報案,循線查悉係孫國晃涉案,並於95年9 月18日依法搜索孫國晃前開住處而扣得其所有供散布猥褻圖片用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個、鍵盤及滑鼠各1 個等物。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孫國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㈠被告對於甲女為性交行為部分
⒈關於被告先後於92年夏天某日、93年間甲女國三開學後某日
,以其向雅虎公司申請之帳號「qwert32177」透過奇摩即時通與帳號為「gina1877」甲女聯絡性交易事宜,進而在價金談妥後,分別在甲女住處房間內、「春天商務飯店」內等處所,由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各1 次,第一次3000元之性交易對價被告有依約給付,第二次性交易雖被告事先言明願意給付1000元到2000元之對價,但事後卻藉詞身上沒帶夠錢,拒不付款予甲女等基本情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迭於95年9 月19日警詢時(警二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96年4 月19日偵訊時(偵卷第50至53頁)、9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2至52頁)證述歷歷。參據甲女於偵訊中所述,伊於96年4 月19日應訊當日是就讀高中二年級,而第一次與被告為性交易是在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左右,當時都穿短袖,應是92年間夏天;第二次與被告為性交易則是在國三剛開學不久(經推算應約為93年9 、
10 月 間,參見偵查卷第51頁)等語之情,參以一般就學孩童對於事發時間之觀察記憶,常係以就讀何年級、何學期時所發生,對於事發時間究竟是民國幾年間,未必會有深刻感受,故甲女以此種方式推算與被告間兩次性交易之時間點並未悖離常情,而為可信。雖甲女於95年9 月16日警詢時曾謊稱係因遭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晚上在飲料中下藥迷姦,並在隔日上網以已將性侵害甲女過程拍成錄影帶,要求甲女用錢買回錄影帶或者配合繼續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才前往報案等語(參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並未提及前開二次與被告為性交易之有關情節,然依目前之社會環境而言,甲女就讀國中時因年幼無知,與被告進行援交之情如果曝光,勢將引來他人異樣眼光及家人責難,身心承受之煎熬及巨大壓力可想而知,此參照甲女因被告聲稱握有在「春天商務飯店」該次性交易所拍攝之甲女裸照,如不配合將在網路散布,即不得不委曲求全而於95年3 月24日配合前往高雄市楠梓區之「龍陽賓館」,遭被告違反其意願,連續2 次強制性交得逞之情(認定理由詳後述),更為顯然,故甲女於報案之時隱匿此情,謊稱遭到迷姦,當屬人情之常,尚難遽以否認其前開指述之真實性。
⒉再者,被告於95年9 月19日警詢時已自承:「(你於何時?
如何認識0000甲0000 ?有無與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 進行性交易請詳述?)我是在4 年前(91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一個網友,有互相談到網路上(援交妹)事情,就是談到價錢、條件比較好的,說到有一個12歲的妹妹,可以直接到他家做,就是性交的意思。那個網友還有給我帳號gina1877,先在即時通上找她,談好價錢,約於晚上9 點多,在大寮一家瓦斯行(詳細名稱詳卷內)附近等,她會先在2 樓打招呼,趁家人外出她一人看店,再帶上2 樓陽台躲起來,等10點多家人都睡了,再進到她房間內完成性交易,到深夜3 、4點家人都睡著了,她會開門讓你離去。我當天就馬上把那個援交妹的帳號加入,上即時通找她,... 」等語(警二卷第
2 頁背面)。及卷附被告不否認為其與甲女對話內容之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內容顯示,被告曾於95年3 月12日以「qwert32177」帳號透過奇摩即時通向暱稱「小姿」之甲女表示:「我是小民」、「住鳳山」、「妳現在在大寮的家嗎」、「還欠你一次的錢」、「援過你的人啦」、「我知道你家在哪裡ㄚ」、「瓦斯行」、「我還去過你房間」、「我剛好有張你的相片」、「上次去春天的時候拍的」、「第一次... 在你家做的時候... 實在太爽啦... 」等情(警二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核與甲女有關2 次性交易經過情節之指證內容相符。此等事證足以佐證甲女證述被告前開2次與甲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甲女因於95年3 月12日遭被告透過奇摩即時通恫稱:手上握
有之前在「春天商務飯店」與甲女進行性交易時所拍下之甲女裸照,如甲女不同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就要在網路上公布等語,致不得不答應被告要求,於95年3 月24日,配合前往高雄市○○區○○○街○○○ 號「龍陽賓館」,於違反意願之情形下,在該賓館703 室內,遭被告連續為性交行為2 次得逞之事實,亦據甲女迭於95年9 月19日警詢時(警二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95年11月10日警詢時(警一卷第3 頁正、背面)、96年4 月19日偵訊時(偵卷第50至53頁)、96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2至52頁)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95年3 月12日於奇摩即時通與向甲女表示:「我剛好有張你的照片」、「上次去春天的時候拍的」、「妳先去洗澡的時候」、「拍你在浴室的樣子」、「你至少應付我一下吧」、「那你更不願意讓他(指甲女男友)知道這件事吧」、「他如果知道了還會要你嗎」、「我想... 你沒有選擇的權力吧」、「就當作是被強暴... 也只有一次」、「今天一定要給我答案」等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確有以握有甲女裸照等言詞威脅,藉以逼迫甲女與其為性行為之事實(參見警二卷第18頁正面、反面所附之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及被告曾於95年3 月24日投宿高雄市○○區○○○街○○○ 號「龍陽賓館」(參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所附之住宿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曾於95年11月10日警詢自承曾於95年3 月24日與甲女在「龍陽賓館」為2 次性交行為之情(供述內容詳下:
「(提示:高雄市○○區○○○街○○○ 號「龍陽賓館」95年
3 月24日旅行住宿登記影本房間號碼:703 、孫國晃(男、
66.8.25 、Z000000000) 是為你本人所登記的?)是我本人住宿登記的。」、「(前述登記資料與被害人指證你以裸照威脅逼迫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日期、地點相符你如何解釋?)我是之前因他有欠我三千元,在網路上約定要性交易抵償,那天晚上約在鳳山火車站見面,我開我的車子載她先去超商買啤酒,約於晚上10點多再到那間賓館辦理住宿登記,我約於12點先回高雄市楠梓加工區(楠梓電子公司)上班,到2 點她打電話給我,我向公司請假,回到賓館,和她完成二次性交易,一直到隔天早上9 點多,我載她到楠梓火車站搭車,我就回家了。」),均足以佐認甲女有關遭被告連續2 次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散布猥褻圖片部分
⒈被告此部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95年初起租
用「屁屁聯誼網」其中的「多P 聯誼討論區」,迄本案因遭警方而關閉網站為止,有張貼男女性交的照片,還有女子裸露下體與胸部的相片到上面,所張貼的這些照片都可以在伊電腦主機裡面找到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同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到院證稱:卷附「屁屁聯誼網」的網頁圖片,是從被告的電腦內容發現的,直接從被告的電腦畫面,請被告輸入帳號、密碼,把相關的資料列印下來,有點進去「屁屁聯誼網」中的「多P 聯誼討論區」裡面看,裡面大部分在討論性交易的事情,還有一些相片分享,有一些性交或女子裸體的畫面,化名「吳繼民」的是被告貼的,有一些被告貼上去的跟被告電腦D 槽內的相片是一樣的,據被告說,這個網頁是貼一些性交的圖片還有數位錄影,不特定網友只要付費買帳號、密碼,就可以進去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6頁),並有「屁屁聯誼網」網頁資料、扣案被告所有電腦主機D 槽內之男女性交,以及女子裸露下體、胸部相片之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個、鍵盤及滑鼠各1 個等物扣案可證。按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刑法第235 條之立法目的,乃散布猥褻物品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給或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雖未明定為公然,實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張貼於租用之「屁屁聯誼網」內「多P 聯誼討論區」之男女性交、女子裸露下體胸部等相片,可供不特定人付費加入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點選進入觀賞、瀏覽,則被告所為,自屬於散布猥褻圖片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據上,被告此部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⒈連續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
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2 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改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
⒊綜據上述,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均於被告較為不利,故本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⒋末按,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適用刑
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應仍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至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 則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期,殊較舊法不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⒈按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
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甲女於92年夏天某日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其93年國三開學後不久某日,及95年3 月24日,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如前所述,被告亦於95年9 月19日警詢坦言在利用奇摩即時通第一次與甲女聯絡之前、即已知道甲女未滿14歲之情。故核被告前開對於甲女所為,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規定處罰;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與甲女為性交易部分,分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而漏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均有未合,然基本事實既為同一,自均應予以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罪、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被告張貼男女性交、女子裸露下體胸部相片於「屁屁聯誼網」內「多P 聯誼討論區」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圖片罪。查被告於95年年初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止,先後在網路上張貼猥褻相片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又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竟對於年幼之甲女犯下前開犯行,侵害甲女之身心發育健康;及利用網路無界限傳播特性,張貼猥褻圖片供不特定之人觀覽,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均應加以非難;且於犯後猶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全盤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所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及散布猥褻圖片行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前開二罪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與所犯之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易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應執行刑,以為懲儆。⒉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個、鍵盤及滑鼠各
1 個等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連結社區網路上網張貼猥褻圖片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為被告供犯散布猥褻圖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
2 款,於被告所犯散布猥褻圖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固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是本件被告張貼於前開網頁上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保安處分:本件被告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5 月2 日進行精神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基本資料、家庭、生活、疾病等歷史資料,進行心理衡鑑及相關測驗,經綜合分析,鑑定結論認為: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被告無精神科診斷及就醫史。然而被告極力否認與甲女有任何性交易或強制性交情形,對於甲女無同理心,性觀念及態度上有認知扭曲(利用網路認識女子並很快進展到有性關係、有上色情網站的習慣)並坦言性需求高並為其解除壓力的方法,進而處於高危險再犯情境,綜合評估其再犯危險性為中高度,可治療性中度,並建議需令入適當的場所做身心治療,出獄後仍須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預防再犯的精神輔以社區輔導教育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 月2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從而,為防止被告更為性侵害類型犯罪,本院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併於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逾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2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第2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項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91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