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港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被 告 大菖運動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被 告 己○○被 告 乙○○原名宋桃德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港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大菖運動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9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負責人,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1「港都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
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戊○○於94年間獲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辦理「94年度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作業,預計自94年4 月28日起上網公告(事實上則於94年4 月27日起上網公告),同年5 月10日10時許開標,為順利取得該採購案,且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 家將流標,而創新公司因不具備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資格不符,不可能得標,為避免本採購案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及使港都公司得標,竟與乙○○(原名宋桃德)、庚○○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戊○○先為港都公司、創新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成立特別企畫小組,戊○○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之犯意,以創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小組成員乙○○負責企畫前開2 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相關方案,另名成員庚○○則負責排定培訓課程、找尋支持教練。乙○○、庚○○並負責於94年5 月10日本採購案開標時,代表港都公司出席,及向評選委員進行簡報;戊○○則負責調度籌集港都公司及另2 家陪標廠商投標本採購案所需之資金。而戊○○之特別助理甲○○(未經起訴)則承戊○○之命,除為創新公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購買標單、準備及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及以創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於前揭開標日代表創新公司出席外,並負責配合前開專案小組,準備、填寫港都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印模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出席證明、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馬術協會團體會員證書、租賃契約書、勞務採購報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完畢後,將之交付予乙○○。
二、戊○○、乙○○、庚○○並為湊足3 家廠商參與競標,由庚○○出面與亦不具備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之大菖運動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菖公司)業務經理己○○協商,向己○○表示欲借用大菖公司名義投標,並談妥由港都公司提供大菖公司參與投標本採購案所需之押標金新台幣(以下同)28萬元,及承諾港都公司於大菖公司在屏東縣大鵬灣設立馬場後,將分配部分騎警隊培訓業務予大菖公司承作等,作為大菖公司之陪標條件。己○○明知大菖公司無意參與投標本採購案,竟在未取得大菖公司負責人辛○○同意,亦未經提案交由大菖公司股東會議討論取得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應允庚○○。
三、庚○○覓得第3 家陪標廠商即大菖公司後,戊○○為確保參與投標之3 家廠商均持有足額之押標金,遂於開標前1 日即94年5 月9 日將港都公司設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萬5000元申請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BE0000000 號),供作港都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另提領現金56萬元,並分成2 筆各28萬元,其中1 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BE0000000 號)供作創新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另1筆則以現金存入不知情之梁梅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轉支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BF0000000 號)供作大菖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戊○○並將該大菖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支票1 紙交予庚○○。
而己○○遂依約於94年5 月9 日當日前往高雄市○○區○○街之「高雄市擊劍委員會」庚○○辦公室,向庚○○拿取戊○○轉交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 紙(票號:BF0000000號、面額:28萬元)以充大菖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使用。
並與戊○○、宋桃德、庚○○共同基於借用大菖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整理大菖公司投標之相關資料,並於94年5 月9日 接續盜用「大菖公司」、「辛○○」印章於「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上「大菖公司」、「辛○○」印文各1 枚)、「印模單」(其上「大菖公司」、「辛○○」印文各1 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案報價清單」(共2 頁,上有「大菖公司」、「辛○○」印文各2 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4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3000667號函影本」(受文者為大菖公司,共2 頁,分別於各頁「與正本相符」之下蓋用「大菖公司」、「辛○○」印文各1 枚)、大菖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2 頁,分別於各頁「與正本相符」之下蓋用「大菖公司」、「辛○○」印文各1 枚),以偽造「大菖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報價清單」,及表示大菖公司擔保前開國稅局覆大菖公司函、大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與正本相符等文書,再於94年5 月9 日投標時由己○○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投標而行使之,藉以配合港都公司陪標,足以生損害於大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嗣於94年5 月10日本採購案預定開標日,依原訂計畫,由乙○○、庚○○分以代表人、計畫召集人名義代表港都公司前往高雄市○○○路○○○ 號地下室1 樓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發包室出席開標;甲○○以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代表創新公司參與;己○○則以大菖公司代表名義參與,而在形式上具備港都公司、創新公司、大菖公司等3 家廠商投標本採購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依公告所定時程,遵期辦理開標、決標程序。開標時經資格審查結果,創新公司、大菖公司均因未檢附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被評定為不合格,僅港都公司1 家廠商進入公開評選程序,並獲評選為優勝廠商而得標。己○○於前開開標後,為取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場退還之大菖公司押標金支票,再接續盜用「大菖公司」、「辛○○」印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招標收退押標金通知表」(其上「大菖公司」、「辛○○印文各1 枚),偽造大菖公司表徵已經領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退還押標金支票之文書後持以行使,藉以領回先前繳送之押標金支票,足生損害於大菖公司,並於同日(10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高雄市擊劍委員會」將該支票交還庚○○。而前述由港都公司代墊之創新公司、大菖公司押標金共56萬元,因係戊○○向不知情之林敏芳調借而來,乃於同日回存林敏芳設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戊○○、庚○○之調詢陳述,對於被告乙○○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例外地在前開情形發生時,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又具備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容許其具有證據能力。故證人甲○○於調詢時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與警詢所為陳述均無不符;證人即被告戊○○、庚○○則未經當事人聲請傳喚,其等3 人於調詢所為證述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全卷復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該等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均應由本院宣告該等審判外陳述對於被告乙○○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之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有如前述。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各情。證人己○○係由本案偵查檢察官核發傳票傳喚到案後,發交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並製作調查筆錄,並於詢問完畢後將調查筆錄交由己○○親閱筆錄記載內容核對無誤之後,在筆錄最末頁受詢問人欄位簽名,及在各頁騎縫處按捺指印確認等節,有己○○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6 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第44頁正面至47頁背面)。故己○○之調詢陳述,當係在無外力干擾、影響其主觀意願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就己○○調詢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內容不一致之處,本院審酌己○○於調詢之陳述與偵查中證詞相符,且未有如本院審理中,因面對其他被告而承受當庭遭到質疑、詰問之心理壓力,且較無虛捏其詞之時間,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故認己○○於調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於被告(兼為被告創新公司代表人)戊○○、己○○、乙○○、庚○○、港都公司代表人丁○○、大菖公司代表人辛○○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除前開甲○○、戊○○、庚○○、己○○等之調詢陳述已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由本院判斷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外,均經被告(兼為被告創新公司代表人)戊○○、己○○、乙○○、庚○○、大菖公司代表人辛○○,及被告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戊○○等人,及被告戊○○、乙○○之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港都
公司本來沒有意願承包本採購案,是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再拜託,表示時間緊迫,騎警隊一定要如期成立,不能再讓本採購案流標,要求港都公司一定要參與投標本採購案,站在愛馬人士與高雄市民立場,才幫忙促成此事,並沒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等語。惟據其於調詢、偵查中自承:伊為港都公司、創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創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投標本採購案,除港都公司本身投標所需押標金外,創新公司、大菖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所需之押標金,亦由港都公司代墊,3 家公司支付押標金所需資金來源係由伊調度籌措而來,港都公司所以代墊創新公司、大菖公司之押標金,係避免本採購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伊有為創新公司、港都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成立企畫小組,由被告乙○○負責企畫及規劃,被告庚○○則係被告乙○○找來擔任技術顧問,創新公司、大菖公司之於本採購案,純粹扮演陪標廠商,大菖公司係被告庚○○引介被告己○○而來,陪標條件是大菖公司有意在屏東縣大鵬灣成立馬場,被告己○○願意配合提供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陪標,但希望港都公司在大菖公司順利在屏東縣大鵬灣設立馬場後,分配一些騎警隊培訓業務予大菖公司承作,至於創新公司,本來就是伊的關係企業,沒有什麼條件要求問題,本採購案開標後,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回創新公司、大菖公司的押標金共56萬元,為何存入林敏芳名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此節,係因該等款項本就調借自不知情之林敏芳,所以當然退還給林敏芳等語明確。而本採購案3 家投標廠商即港都公司、創新公司、大菖公司繳交之押標金,是由被告戊○○於本採購案開標日前1 日即94年5 月9 日,自港都公司設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1萬5000元申請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BE0000 000號),供作港都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另提領現金56萬元,並分成2 筆各28萬元,其中1 筆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BE00 00000號)供作創新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另1 筆則以現金存入不知情之梁梅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轉支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票號:BF09 8830 號)供作大菖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而前述創新公司、大菖公司押標金共56萬元,復於94年5 月10日回存林敏芳設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復有高雄銀行港都公司存款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梁梅瑛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94年5 月9 日彰化銀行(創新公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彰化銀行調換央支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臺灣銀行高雄分行BE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BE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BF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高雄銀行林敏芳存款對帳單(參見96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第70頁、第74頁、第72 頁、第67頁、第69頁、第68頁、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戊○○前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被
告戊○○找另外2 家廠商陪標並不會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第一次招標時,要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本採購案於94年5 月10日開標當日,有2 家廠商被列為資格不符,當天合格廠商只有1 家,主辦單位竟然進行開標、決標,所以本件造成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非被告戊○○,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語為辯。惟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 項所稱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⑴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⑵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⑶無第3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⑷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參照前列相關規定內容可知,凡參與投標廠商有3 家以上,且均具備相關條件,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有
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茲詳述相關條件如下:⑴投標文件均有依規定方式,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完成送達。⑵沒有①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②所具投標文件內容不
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③以偽造、變造文件,或借用、冒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④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⑤為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所定,因曾有法定重大違約、犯罪、不法紀錄,或仍在破產程序中,而經相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刊登名稱於政府採購公報,而為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等情形。
⑶均遵守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案之投標,以1 標為限,
及廠商與其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不得分別投標之規定。⑷均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所列,因與該採購案具有特別關係,而不得參加投標之廠商。
故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顯然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為不可採。
㈢綜諸上述,被告戊○○前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為不
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本件被告戊○○犯行事證已明,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葉義燈、王宗德、蔡榮煌等,藉以查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5 月10日本採購案開標時,在創新公司、大菖公司均被審定為不合格廠商之情形下,為何仍然進行開標、決標之情,本院認與本案被告戊○○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對於本件犯行亦矢口否認,辯稱:並沒有找其他
廠商來為港都公司陪標,且就整個標案而言,港都公司始終居於被動立場,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主動要求馬場配合前往投標,港都公司只是被動配合政府政策等語。惟,被告戊○○為使港都公司順利標得本採購案,乃為創新公司、港都公司投標本採購案相關事宜之進行委託被告乙○○成立特別企畫小組,由被告乙○○規劃騎警隊之訓練及成本核算,並代表港都公司投標,被告戊○○並命其特別助理甲○○為創新公司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購買標單、準備及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及以創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名義於前揭開標日代表創新公司出席,此外,甲○○並需負責配合前開專案小組,填寫、提供港都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印模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出席證明、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馬術協會團體會員證書、租賃契約書、勞務採購報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交付予被告乙○○,甚至港都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勞務採購報價單上投標單價、投標總價等金額數據,亦係由被告乙○○提供予甲○○,再由甲○○填寫於其上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96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154 至162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曾於調詢中、偵查中自承:知情創新公司為被告戊○○之事業,港都公司與創新公司投標之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證明、均由與其有夫妻之實之甲○○所填寫等情。此外,復有港都公司、創新公司參與投標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出席證明、勞務採購報價清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第82至91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乙○○既明知創新公司屬於被告戊○○名下事業,有如
前述,對於與其關係親密之甲○○承被告戊○○之命負責創新公司對於本採購案之投標、出席開標事宜,亦不能諉為不知,則其負責港都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業務,竟然由身為創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之甲○○填寫、提供港都公司參與投標所需之印模單、委託代理授權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出席證明、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證、馬術協會團體會員證書、租賃契約書、勞務採購報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甚至港都公司用以投標之勞務採購報價單上投標單價、投標總價等金額數據,亦係被告乙○○提供予甲○○填寫於其上,被告乙○○對於創新公司之於本採購案,乃立於陪標地位,投標目的係在湊足法定開標所需之3 家投標廠家家數之情,理當知悉,故被告乙○○所辯稱沒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云云,已不可取。關於港都公司借用大菖公司名義投標此情,被告乙○○曾於調詢、偵查中供稱:大菖公司所以投標本採購案,係被告庚○○找來被告己○○,以大菖公司名義投標湊足3 家投標廠商,被告己○○會同意以大菖公司陪標,除了其與被告庚○○關係很好外,也因為被告己○○想承包高雄大學游泳池經營,而被告庚○○與高雄大學關係不錯,且被告庚○○承諾,這個培訓案成功後,大菖公司可以在屏東縣大鵬灣設立馬場,參與騎警隊培訓工作等語,顯見被告乙○○對於大菖公司充當陪標廠商一事,事先知情。參以被告乙○○所參與之特別企畫小組,本即係被告戊○○為使港都公司順利得標本採購案而成立此節,被告乙○○身為企畫小組主要成員,對於被告庚○○為促成本採購案具備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找來被告己○○以大菖公司陪標此部分所為,除為意料之中,亦在企畫小組預定相關作為計畫之內,而應同負其責。被告乙○○前揭辯詞,亦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雖以,本採購案乃採「最有利標評選
辦法」,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積數加總最高之廠商為最優,以70分為基礎門檻,評選時如僅有一家廠商投標時,評選及格門檻提高為80分,港都公司依照此辦法,縱使只有港都公司投標,依港都公司得到分數為80幾分此節,縱無創新公司、大菖公司陪標,本來就可以得標,所以也沒有影響採購結果等語為辯。但「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為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明定。可見第一次招標時,招標機關遵期開標、決標乃以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為前提,於本案情形,倘無創新公司、大菖公司陪標,成就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依前揭規定,本採購案本不得依招標文件預定時間,於94年5 月10日進行開標,亦無從進入公開評選程序。故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顯於法不合,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本件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雖亦矢口否認犯行,但辯稱:以大菖公司名義投
標本採購案,已獲得大股東丙○○支持等情,除為證人辛○○迭於調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一致堅決否認外,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設立大菖公司,目的是為了投標取得高雄大學游泳池之經營權,因為伊在台北本來就是在經營游泳池,而己○○、辛○○、府順龍等人都是體專出身,而且都有游泳專長,各股東中,由伊負責籌措推展公司業務相關之資金,如押標金、設備、員工薪資等,其他股東如辛○○、己○○、府順龍、廖添富等人之持股,則係以技術入股,大菖公司承作的案子,據伊所知,僅有高雄大學游泳池及屏東縣大鵬灣的歡樂馬園,也是由伊籌措相關所需資金,至於高雄市觀光騎警隊此案,伊始終不知情,也沒有籌措過相關資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7 背面至
220 頁正面)。故被告己○○此部所辯,已無可採。㈡而大菖公司成立於94年4 月6 日,該公司成立目的,乃為承
作取得高雄大學游泳池之經營權,並不具備承作本採購案所需之馬匹、場地、專業教練人力,亦無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等情,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投標本採購案是與大菖公司經營項目有違,因為公司股東如府順龍、廖添富、己○○、辛○○等人,都是游泳國手,並非馬術教練,據伊認知,大菖公司並無相當的人才、能力來承作本採購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大菖公司僅有府順龍、廖添富是國家級馬術教練,亦無可供訓練使用之25匹馬匹及訓練場地,伊直至94年10月份被告己○○離職,移交相關資料後,才知悉大菖公司曾經投標本採購案,大菖公司業務主要是經營游泳池,與馬場無關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第87至88頁);並為被告己○○所自承,且有大菖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被告己○○南下高雄負責之業務內容,既係大菖公司承包高雄大學游泳池之經營權之相關事務,而大菖公司成立,亦以此為目的,則被告己○○於大菖公司甫成立未及1 月之際,明知公司並不具備承包本採購案廠商資格暨需求說明書(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所要求之可供訓練用馬匹25匹以上、位於台南縣市、高屏縣市以南境內之訓練場地、馬匹運輸工具、相當人數之國家級馬術教練,無法檢具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竟在未獲公司負責人辛○○同意,亦未經提出於大菖公司股東討論議決之情況下,擅自以大菖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論其所為,當係為港都公司陪標至明,故被告己○○辯稱大菖公司並非陪標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再被告己○○所持有之「大菖公司」、「辛○○」印章,係
供其從事有關投標高雄大學游泳池經營權事務使用,若欲進行他項事務,仍須與公司其他股東討論,取得授權,並非漫無限制此節,復據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被告己○○就此部分辯稱:伊為大菖公司在高雄地區業務推廣的負責人,只要對公司有利的事情,就應該有權力去作,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既與上述客觀事證相違,委無可取。故本件被告己○○為遂行以大菖公司作為港都公司陪標廠商犯行,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於94年5 月9 日擅自蓋用所持有之「大菖公司」、「辛○○」印章於「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案報價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4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30006 67號函影本」、大菖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藉以偽造「大菖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報價清單」,及表示大菖公司擔保前開國稅局覆大菖公司函、大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與正本相符等文書,再於94年5 月9 日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投標而行使;又因94年
5 月10日開標結果,大菖公司因未能檢附中華民國馬術協會會員證,被評定為不合格廠商而未能得標,被告己○○為取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回之押標金支票,再接續擅自蓋用「大菖公司」、「辛○○」印章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招標收退押標金通知表」,偽造大菖公司表徵已經領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退還押標金支票之文書後持以行使,除為被告己○○自承有蓋用前揭「大菖公司」、「辛○○」印章之情在卷外,並有卷附相關之「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案報價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4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30006 67 號函影本」、大菖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招標收退押標金通知表」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6 頁),其此部犯行,亦可認定。
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戊○○為使港都公司順利得標本採購案,以創新公司為
陪標廠商,為創新公司、港都公司投標本採購案,委由被告乙○○成立特別企畫小組,被告乙○○擔當騎警隊訓練之規劃、成本核算、代表港都公司投標等工作,並聘僱被告庚○○擔任技術顧問,大菖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乃被告庚○○引介被告己○○,以大菖公司如在屏東縣大鵬灣設立馬場,港都公司將分配部分騎警隊培訓業務由大菖公司承作為條件,由被告己○○配合提供大菖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陪標等情,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易於調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庚○○係被告乙○○找來負責排定騎警隊培訓課程、尋找支持教練等工作,被告庚○○曾向被告乙○○表示,擔心參與本採購案之廠商不足3 家,需要再找1 家廠商陪標,因此找來與被告庚○○關係不錯之被告己○○以大菖公司名義陪標之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庚○○亦坦認有受被告戊○○聘僱,協助編寫與本採購案有關之培訓課程計畫書,及代表港都公司出席開標向評選委員進行簡報此情在卷。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分別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充作大菖公司投標本採購案押標金使用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 紙(票號:BF0000000 號、面額:28萬元),係借自被告庚○○,而於94年5 月9 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之「高雄市擊劍委員會」庚○○辦公室,向庚○○拿取而來;94年5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退回之後,於同日下午,又在高雄市○○區○○街「高雄市擊劍委員會」交還庚○○等情。而前揭支票,係被告戊○○自不知情之林敏芳處借得資金,於94年5 月9 日,自港都公司設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6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8 萬 元,並將其中1 筆以現金存入不知情之梁梅瑛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同日轉支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立,供作大菖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使用,復於94年5 月10日回存林敏芳設在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庚○○空言否認,辯稱:並未找被告己○○以大菖公司名義陪標,也沒有轉交大菖公司所需的押標金支票給被告己○○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稱:前
開大菖公司押金金支票並非借自被告庚○○,係一名不認識之教練交付,開標後領回支票,也是交還給該名不認識之教練云云。惟細繹證人己○○該次證詞內容,雖陳稱:大菖公司押標金是借來的,原先是向被告庚○○提,但事實上是1名教練用電話聯絡伊於投標前一天下午,去高雄市左營區擊劍協會那邊拿,當天與該教練是第一次見面,本採購案開標後,取回押標金支票,也是該教練電話聯絡伊,相約於投標當天下午,在高雄市○○區○○路大菖公司返還等語。惟又稱:向被告庚○○開口借押標金時,被告庚○○稱自己沒有錢,但可以幫忙詢問他人,其後直至該名教練電話聯絡要給伊押標金支票之間,被告庚○○再無與伊聯絡等語。則如證人己○○前開證述,向己○○交付、取回押標金支票之人,之前與己○○素不相識,則其如何能知悉己○○電話號碼而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己○○,商洽交付押標金支票事宜?而被告庚○○在該名教練聯絡己○○交付押標金支票之前,既未曾再與己○○聯絡,己○○對於該名素未謀面之教練突然來電聯絡,聲稱要交付押標金支票,又如何能對該名教練之言深信不疑,依約前往取回支票?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顯與事理相違,當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己○○、庚○○本案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己○○、庚○○上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被告戊○○分為被告港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創新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港都公司之從業人員,與被告創新公司之代表人,分別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亦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有罪部分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之比較
本件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
⑴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
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共犯: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⑸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應將各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
⑹累犯: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自原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因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⑺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除罰
金刑減輕、共犯、累犯等部分外,均於被告等較為不利,故本件上開法律變更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至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1 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1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戊○○、乙○○、庚○○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戊○○前開所為,就創新公司部分,又另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處斷。被告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犯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創新公司之代表人、港都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戊○○,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創新公司部分)、同條前段(港都公司部分)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以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己○○所為部分,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多次盜用「大菖公司」、「辛○○」印章於上述大菖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案報價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4年4 月20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43000667號函影本」、大菖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購招標收退押標金通知表」等文件之上,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屬單純1 罪。被告己○○於前開文件上盜用「大菖公司」、「辛○○」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大菖公司名義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觀光騎警隊培訓、執勤勞務採購報價清單」;及表示大菖公司擔保前開國稅局覆大菖公司函、大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與正本相符;表徵大菖公司已經領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退還押標金支票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偽造前開私文書後,繼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與被告戊○○、乙○○、庚○○間,就前開所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部分(被告己○○僅就借用大菖公司名義犯行部分;被告戊○○、乙○○、庚○○則均就借用創新公司、大菖公司名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被告戊○○就以創新公司名義陪標部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競合關係;而被告己○○本件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詳前述,故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戊○○、乙○○、己○○、庚○○為避免本採購
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 導致流標,竟共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被告己○○為達借用大菖公司名義投標為港都公司陪標之目的,更又犯下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均不足取;渠等4 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本件被告戊○○、乙○○、庚○○等
3 人就所犯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乃由被告戊○○發起並主導全局,情節最重,被告乙○○則為計畫之主要企畫及執行者,情節次之,被告庚○○僅分擔部分犯罪計畫執行行為,情節最輕;及被告戊○○、乙○○、庚○○、己○○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 項至第
4 項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創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港都公司之從業人員,分別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參酌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之宣告刑。另本案被告戊○○、乙○○、庚○○、己○○、港都公司、創新公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並就被告戊○○、乙○○、庚○○、己○○部分,斟酌前開犯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認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己○○盜用被害人「大菖公司」、「辛○○」之印章蓋於前述文件所產生之印文,自不必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文件,因已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使,已非被告己○○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戊○○、乙○○、庚○○前開所為,
致使採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陷於錯誤,誤認真有3 家廠商參與投標,另均犯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情。因認被告戊○○、乙○○、庚○○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而被告港都公司、創新公司就此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己○○前開以大菖公司名義陪標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嫌。此外,就借用大菖公司名義投標部分,被告大菖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己○○,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㈢被告戊○○、乙○○、庚○○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部分,及關於創新公司、港都公司所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乙○○、庚○○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或犯意等語。經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該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如廠商為達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等),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新增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顯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原規範意旨,並未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行為列為處罰之範圍,嗣後始增補同法條第5 項之處罰規定,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另加以明確規範。本件被告戊○○、乙○○、庚○○既為單純之借牌投標行為(被告戊○○就創新公司部分另有陪標行為),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並不包含借牌投標、陪標行為,自非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範之範疇內。是被告戊○○、乙○○、庚○○並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庚○○於上開時間,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尚乏確切證據足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被告港都公司之從業人員、創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既無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自無須受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處罰。揆諸上揭法條之說明,自應就本部分為被告戊○○、乙○○、庚○○、港都公司、創新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或與被告戊○○、乙○○、庚○○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被告港都公司、創新公司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被告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及大菖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犯行部分:
被告己○○雖為大菖公司之業務經理,惟其負責之業務,係以從事有關投標高雄大學游泳池經營權事務為限,若欲進行他項事務,仍須與公司其他股東討論,取得授權,並非漫無限制。而被告己○○本件以大菖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所為,事先未經大菖公司董事長辛○○同意,亦未提案交由公司股東開會討論議決授權此節,已詳前述。故被告己○○前開所為,當非其執行業務範圍之行為,而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以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為限,始對廠商科以罰金刑責不符。且被告己○○所為,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而非被訴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犯行,亦詳前述。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菖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1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被告己○○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等事實,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大菖公司、己○○確有上開犯行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除應對被告大菖公司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外,亦應對被告己○○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前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僅諭知被告大菖公司無罪,對於被告己○○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港都公司之代表人丁○○、大菖公司之代表人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均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6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第
68 條 、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