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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12樓之2 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40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 包(毛重1.5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白粉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或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現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前於95年6 月5 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6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參諸首揭說明,被告本件之施用犯行,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何「集合犯」或「接續犯」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予以實體審理並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