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61、8584、8647、89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沒收銷燬及所沒收之物各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編號三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一)前案紀錄部分:被告⑴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3 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該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上罪執行,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⑶再因施用級毒品、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8 號、95年度簡字第5297號、96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假釋則經撤銷,執行殘刑5 月16日,於96年8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數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4 次所為(詳如附表),均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玻璃球1 個、編號3 之注射針筒2 支,分別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出分別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6年12月14日編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則該玻璃球與針筒因與其上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注射針筒2 支,雖經檢驗未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中心96年12月14日編號Z000000000、002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參,然與扣案止血帶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 │扣案物 │所犯罪名、量刑及沒收 │├──┼───────────────┼───────┼───────────┤│1 │於96年8 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縣│注射針筒2 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鄉○○村○○路○ 號3 樓屋內│止血帶1 條、殘│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 │,以將海洛因加水注射手臂血管方│留有甲基安非他│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命成分之玻璃球│,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另於96年8 月26日13時許,在大寮│1 個。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鄉某處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肆月,扣案殘留有甲基安││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方式,施│ │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沒收銷燬之。 │├──┼───────────────┼───────┼───────────┤│2 │於96年8 月31日19時為警採尿回溯│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 │後庄村成功路3 號3 樓屋內,分別│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期徒刑肆月。 ││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 ││ │次。 │ │ │├──┼───────────────┼───────┼───────────┤│3 │於96年9 月7 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殘留有海洛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分之注射針筒2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殘││ │後庄村成功路3 號3 樓屋內,分別│支。 │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筒貳支,沒收銷燬之;又││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次。 │ │處有期徒刑肆月。 │├──┼───────────────┼───────┼───────────┤│4 │於96年9 月13日16時10分許回溯24│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 │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 │期徒刑肆月。 ││ │次。 │ │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