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19號、第87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於93年5 月21日至2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於民國95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8 月16日上午12時50分許及同年9 月9 日上午12時50分許,均在壽山公園忠烈祠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 月17日下午9 時及同年9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街、忠孝路與民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且係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

3 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三民一分局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72) (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96年9 月17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96537)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5 月21日至22日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與其他所犯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於95年4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8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被告於95年4 月出監後,即陸續再犯多起竊盜、施用毒品罪(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又因另案羈押中,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本不應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