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5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2 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就其涉犯部分均已坦承,案情已經明朗,應無繼續禁見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坦承犯罪為由,聲請解除解除接見通信,惟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依本案情節及審判進度,本院認被告甲○○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