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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5 、4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38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執行剩餘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聲請強制戒治及起訴,戒治中因法律修正結案出所,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4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3722號、93年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7 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0號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於94年12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悔悟並戒斷毒品,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巷○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

95 年10 月11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8,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上開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行,是以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分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3722號、93年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7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60號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於94年12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 次,又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