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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51、9009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9799號、第9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2號、第6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89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162號、93年度訴字第3443號、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24之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95年12月13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各1 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2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3號、94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該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併案之犯行,核與已起訴之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同一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分別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