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6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共貳拾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及乙○○係分居多年之夫妻,甲○○於民國96年4月2 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7 樓住處,因代收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續卡而寄發予乙○○收受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先於同年
4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1 枚,繼自同年4月4 日起迄同年月28日止,於附表編號1 至19、21、22、24至29所示之刷卡時間,先後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 至
19、21、22、24至29所示之各家特約商店,消費如附表編號
1 至19、21、22、24至29所示之刷卡金額,並於消費時在如附表編號1 至19、21、22、24至29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乙○○」之簽名後,偽造該紙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再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分別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表示申辦該信用卡之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甲○○所購買之財物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如附表編號1 至19、21、22、24至29所示之各家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承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編號20、2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購物方式,佯為乙○○本人向如附表編號20、23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並輸入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後,使上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乙○○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所販售之商品予甲○○。嗣經乙○○於收受帳單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未曾消費上述款項,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他卷第24、25頁參照),亦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陳麗珠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明細暨簽帳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93至117 頁)、中華商業銀行收單系統明細表3 紙(參見他卷第4 、10、68頁)、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簽帳單影本1 紙(參見他卷第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1 紙(參見他卷第21頁)、聲明書1 紙(參見他卷第31頁)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被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
,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其侵占被害人乙○○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其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乙○○」之簽名,繼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簽名,復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以網路付款方式,申報被害人乙○○名義之信用卡資料,向特約商店詐取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0、23所示部分亦有偽造及行使簽帳單之行為;然被告此部分詐取財物之行為,既係透過網路購物方式為之,並無簽帳單乙情,業據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於前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以盜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分別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取得財物,竟於侵占他人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所為顯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惟念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且於事後已持其所詐得之部分財物或現金請求退刷其所盜刷之款項,有存款憑條1 紙(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 紙(參見本院卷第130 、
134 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本案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時間係於96年4 月2日,而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減刑後與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未扣案之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經被告所偽造之
「乙○○」簽名1 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所偽造「乙○○」之簽名共28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上開乙○○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23紙,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收執,亦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元)│簽帳單上所偽造「乙○○」署押││ │ │ │ │之數量 │├───┼───────┼──────────┼───────┼──────────────┤│1 │96年4 月4 日 │中國石油高鳳站 │500 │署押2 枚,含複寫聯 │├───┼───────┼──────────┼───────┼──────────────┤│2 │96年4 月5 日 │桂華加油站 │600 │署押1 枚 │├───┼───────┼──────────┼───────┼──────────────┤│3 │96年4 月8 日 │桂華加油站 │600 │同上 │├───┼───────┼──────────┼───────┼──────────────┤│4 │96年4 月9 日 │宏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360 │同上 │├───┼───────┼──────────┼───────┼──────────────┤│5 │96年4 月10 日 │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司 │7,781 │同上 │├───┼───────┼──────────┼───────┼──────────────┤│6 │96年4 月11日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826 │同上 │├───┼───────┼──────────┼───────┼──────────────┤│7 │96年4 月11日 │臺灣大哥大高雄林森 │2,068 │同上 │├───┼───────┼──────────┼───────┼──────────────┤│8 │96年4 月11日 │威寶電信高雄民權店 │386 │同上 │├───┼───────┼──────────┼───────┼──────────────┤│9 │96年4 月11日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313 │署押2 枚,含複寫聯 │├───┼───────┼──────────┼───────┼──────────────┤│10 │96年4 月12日 │ACICCASH │6,500 │同上 │├───┼───────┼──────────┼───────┼──────────────┤│11 │96年4 月12日 │中國石油高鳳站 │300 │同上 │├───┼───────┼──────────┼───────┼──────────────┤│12 │96年4 月12日 │桂華加油站 │600 │署押1 枚 │├───┼───────┼──────────┼───────┼──────────────┤│13 │96年4 月13日 │ACICCASH │6,500 │因被告嗣於同年5 月28日刷退,││ │ │ │ │故收單行未提供簽帳單 │├───┼───────┼──────────┼───────┼──────────────┤│14 │96年4 月13日 │同上 │2,100 │同上 │├───┼───────┼──────────┼───────┼──────────────┤│15 │96年4 月13日 │同上 │2,100 │同上 │├───┼───────┼──────────┼───────┼──────────────┤│16 │96年4 月14日 │中國石油高鳳站 │300 │署押1 枚 │├───┼───────┼──────────┼───────┼──────────────┤│17 │96年4 月15日 │桂華加油站 │600 │同上 │├───┼───────┼──────────┼───────┼──────────────┤│18 │96年4 月17 日 │中國石油高鳳站 │600 │同上 │├───┼───────┼──────────┼───────┼──────────────┤│19 │96年4 月18日 │大熊牛排火鍋 │1,402 │同上 │├───┼───────┼──────────┼───────┼──────────────┤│20 │96年4 月19日 │ENETS NICOLABS │12,285 │網路交易故無簽帳單 │├───┼───────┼──────────┼───────┼──────────────┤│21 │96年4 月19日 │桂華加油站 │600 │署押1 枚 │├───┼───────┼──────────┼───────┼──────────────┤│22 │96年4 月20日 │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台灣│175 │同上 ││ │ │分公司高雄營業所 │ │ │├───┼───────┼──────────┼───────┼──────────────┤│23 │96年4 月20日 │ENETS NICOLABS │8,752 │網路交易故無簽帳單 │├───┼───────┼──────────┼───────┼──────────────┤│24 │96年4 月22日 │桂華加油站 │600 │署押1 枚 │├───┼───────┼──────────┼───────┼──────────────┤│25 │96年4 月23日 │同上 │600 │同上 │├───┼───────┼──────────┼───────┼──────────────┤│26 │96年4 月24日 │龍平安產物保險 │13,269 │同上 │├───┼───────┼──────────┼───────┼──────────────┤│27 │96年4 月25日 │桂華加油站 │600 │同上 │├───┼───────┼──────────┼───────┼──────────────┤│28 │96年4 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96年4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總計:86,51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