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43 號、第24630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盜取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男女朋友;甲○○與乙○○係姐妹;乙○○與戊○○係朋友。緣甲○○與丙○○共同對外積欠債務,且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與丙○○吵架後,為躲避債權人且不欲與丙○○繼續交往,遂接受其胞姐乙○○之安排,暫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戊○○住處。丙○○獲悉此事後,為使甲○○出面解決共同之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6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戊○○住處上址門前,對戊○○恫稱:要讓你雞犬不寧、不放過你等語,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因甲○○於96年5 月13日離開丙○○之上開住處,且避與丙○○見面,丙○○為迫使甲○○出面,復憶及甲○○曾提最愛其已去世之爺爺洪茂祥,詎基於盜取火葬遺灰之犯意,於96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縣○○鄉○○○路○○○ 號「清水寺」,徒手盜取置於寺內鐵架上、由甲○○所寄放、裝有其祖父洪茂祥骨灰之骨灰罈1個 ,得手後攜出寺外。丙○○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於96年7 月25日18時42分許及47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配合行動電話機具,接續傳送內容為「很多事情我都看開了叫你妹別耍我倒楣都是她的親人包括往生的人」、「你們可以把我發的簡訊當作呈堂證供我心理有準備大不了關個一年而你們卻一輩子忘不了我什麼是甲○○的最愛」之簡訊至乙○○所有,配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且經乙○○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達予甲○○,而以此加害於乙○○及甲○○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致乙○○及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於96年8 月1 日21時12分許,再以上述相同之方式傳送內容為「要骨灰曇(應為罈之誤)叫洪玲鈴(應為甲○○之誤)打給我要不然我就丟掉了別怪我沒告訴你」之簡訊,至乙○○之前開行動電話機具內,且經乙○○將上開簡訊內容傳達予甲○○,以此加害於乙○○、甲○○財產之事,致乙○○及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戊○○與乙○○分別於96年3 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96年8 月3 日上午10時25分許報警;且於96年8 月15日,由丙○○任意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裝有洪茂祥骨灰之骨灰罈1 個,並交付警方,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第63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96年度偵字第22943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7頁),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高縣林警偵移字卷第11 頁 至12頁、96年度偵字第24630 號卷第17頁至19頁),及被害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本院卷第63頁),且有證人徐頤瑳於警詢中及證人洪錦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高縣林警偵移字卷第13頁至16頁、高市警苓分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96年度偵字第2294
3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簡訊內容之照片5 張、汽車照片3 張、骨灰罈照片
1 張、清水寺照片3 張在卷可參(高縣林警偵移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及同法第
247 條第2 項盜取火葬之遺灰罪。被告於96年7 月25日18時42分許及47分許,前後2 次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乙○○及甲○○,然其時間密接,侵害相同法益,且主觀上係基於逼使被害人甲○○與其聯絡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係以數動作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於96年7 月25日及同年8 月1 日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乙○○及甲○○二人,侵害2 個法益,而同時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盜取火葬之遺灰罪,與於96年3 月26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8 月1 日各犯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使被害人甲○○出面解決其二人之共同債務,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戊○○、被害人乙○○及甲○○,造成戊○○等三人心理上之傷害與恐懼,且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而盜取乙○○、甲○○祖父之骨灰,使家屬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甚,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主動交回其所盜取之骨灰,且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而不再追究其所為(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第
65 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任司機,月薪2 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卷第69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6年3 月26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故而依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所犯上開其餘三罪部分,因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不符減刑之要件,應不予減刑;併就上開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中宣告拘役之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3 月27日凌晨
3 時某分許,持球棒1 支,再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以該球棒擊碎戊○○住處1 樓窗戶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而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等語。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故就上開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已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並經本院另以裁定撤銷前揭關於毀損罪嫌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47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