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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8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本件被告涉嫌侵害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1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撤回毀損罪之告訴(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不宜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中關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