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詩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關於發票人「丙○○」、「乙○○」、「戊○」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因欲持本票向億通當舖(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負責人己○○)借款,須他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乙○○、戊○等人之同意,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3 日、93年8 月4 日、93年9 月17日,在前開億通當舖內,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上,偽簽丙○○、乙○○、戊○之署名各1 枚,與其擔任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向億通當舖借款,足生損害於億通當舖、丙○○、乙○○及戊○。嗣因丁○○未履行債務,經億通當舖持前開本票向丙○○、戊○求償遭拒,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合先敘明。
②證人丙○○、戊○分別於94年7 月22日、94年8 月9 日警詢
中,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甲○○等事實之陳述,均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相符【因證人丙○○、戊○於警詢中,係針對「是否授權被告丁○○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甲○○」等問題回答,且證人丙○○、戊○均於審判中坦承警詢中之陳述係屬真實,故其警詢中之陳述,應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至證人丙○○、戊○於審判中另證陳: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己○○借錢,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甲○○借錢,故於接受員警詢問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甲○○借錢時,回答並未授權等語,是否屬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另一問題,不影響其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準此,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戊○警詢中上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戊○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證人沈志陽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上發票人「丙○○」、「乙○○」、「戊○」之姓名,係其親簽後,持向億通當舖己○○借款,在借款之前,丙○○、乙○○及戊○均同意擔任保證人,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上發票人「丙○○」、「乙○○」、「
戊○」之姓名,係被告簽名後,持向億通當舖己○○借款,丙○○、乙○○及戊○並未於該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4 行以下),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54頁第17行至第20行),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及丙○○、戊○於警詢中所書寫之姓名可資佐證(詳94年度發查字第555 號卷第5 頁至第
7 頁;警卷第16頁、第23頁)。又丙○○、戊○於警詢中所書寫之姓名,其中「張」字,以肉眼比對,均核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丙○○」、「戊○」之「張」字,存有顯著不同。足認被告係以丙○○、乙○○及戊○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丙○○、乙○○及戊○均於
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向己○○借款之前,曾詢問其是否願意擔任保證或擔保人,當時均曾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第5 行至第16行、第53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1 行、第55頁倒數第5 行至第56頁第4 行)。惟①被告未經證人丙○○、乙○○授權,偽以丙○○、乙○○之名義,分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95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卷34頁第5 行至第6 行),如被告於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前,業經證人丙○○、乙○○之授權、同意,衡情為維護己身權益,當陳述業經授權之事實,又豈會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②再者,關於借款之經過,證人即億通當舖職員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在億通當舖服務,擔任職員,被告透過黃俊銘之介紹,向其借款,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等語(詳警卷第6 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7 頁第11行以下、第8 頁第1 行以下;94年度他字第4384號偵查卷第8 頁)。雖本案被告係向億通當舖己○○借款,並非向證人甲○○借款,有和解書為證(詳前開偵緝卷第43頁),證人甲○○證陳:被告係向其借款等語,固有不實。然證人甲○○係億通當舖職員,其既受當舖負責人己○○之託,持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分向證人丙○○、戊○催討本票債務時,衡情當會表示來意,遇證人丙○○、戊○請求說明時,亦會詳細說明債務起因,敘述債權人為何人,催債始有正當理由。因此,證人甲○○向證人丙○○、戊○提示前開本票時,應已得知本票債務之起因、債權人係何人,證人甲○○應係代表億通當舖催債。因證人丙○○、戊○係於證人甲○○催討債務後,方接受警察詢問,故其於警詢中,應已得知該本票債權人係億通當舖己○○,如證人丙○○、戊○確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向億通當舖即己○○借款,應於證人甲○○催討債務及接受警察詢問時,承認債務。是其嗣本院審理中均證陳:係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己○○借錢,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甲○○借錢,故於警詢中,接受員警詢問是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向甲○○借錢時,回答並未授權等語,無非係利用警員詢問問題之漏洞,藉以迴護被告,證人分別為被告之同居人及子女,所證尚難採信。③此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以支票向己○○借款,期間計2 、3 年之久,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應己○○之要求,表示要給警察觀看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第7行 至第8 行)。顯見被告於2 、3 年間,均持支票向己○○借款,在持支票即可獲得借款下,被告又何須事先向證人丙○○、乙○○、戊○詢問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或擔保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證人丙○○、乙○○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被告未經丙○○、乙○○及戊○之授權,偽以丙○○、乙○○及戊○之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行使,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乙○○及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本於同一借款目的下之數行為,且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偽以丙○○、乙○○及戊○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惟被告係因一時債務週轉不靈,須借款解急,且偽造之對象,或為兒女,或為同居人,如事先溝通,在與丙○○、乙○○及戊○關係密切下,應可順利取得授權,然因時間緊迫,或堅信可解決債務,方未事先經過授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以暫時解決目前現況,並非牟取不法利益。惟事與願違,終因經濟負擔過重、債務纏身,致無法返還債款。故就被告罹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③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向億通當舖行使之,使億通當舖、丙○○、乙○○及戊○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億通當舖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並參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應逕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偽造之如附表所載本票3 紙,關於發票人丙○○、乙○○及戊○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僅丙○○、乙○○及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而其他發票人之署押既為真正,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偽造之丙○○、乙○○及戊○署名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發票日及發票人 │├──┼─────┼─────┼───────────┤│ 1 │CH NO │新臺幣 │92年11月3日 ││ │564196 │15萬元 │丁○○、丙○○ │├──┼─────┼─────┼───────────┤│ 2 │TH │新臺幣 │93年8月4日 ││ │0000000 │10萬3千元 │丁○○、乙○○ │├──┼─────┼─────┼───────────┤│ 3 │CH NO │新臺幣 │93年10月17日 ││ │445114 │10萬元 │丁○○、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