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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業已坦承持槍之犯行,然當時係因與被害人乙○○發生摩擦,為求自保及嚇阻其辱罵衝撞,才會開槍,絕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撤銷羈押係以羈押原因消滅為要件,如羈押之原因消滅,法院即不得繼續羈押,應將被告釋放;至於停止羈押,乃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用以代替執行羈押,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均有不同。本件依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係聲請撤銷羈押,則本院自應審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資為決定之準據。

三、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9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手槍等罪,均經檢察官舉證在卷,其中非法持有手槍之罪,被告並已坦承無誤,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又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之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11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前經訊問,既已坦承非法持有手槍,所涉殺人未遂之罪係近距離持槍射擊,被害人並受有槍傷,均經檢察官舉證在卷,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亦未消滅甚明。被告辯稱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聲請撤銷羈押云云,尚嫌無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7-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