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72號、96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五之一、附表六、附表七、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2 月間成立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信吉公司,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1 樓),並登記其兄乙○○為名義負責人。詎甲○○因利用保管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之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93年12月22日及94年5 月5 日,未經乙○○之同意而以乙○○為發票人,各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指印2 枚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後(影本附於94他字第4360號卷第6 頁),先後交由不知名之地下錢莊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地下錢莊(此部分並未起訴詐欺,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㈡、又於92年12月18日,至高雄市○○○路○○○ 號8 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冒用乙○○名義,辦理汽車貸款28萬元,並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57頁)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盜用乙○○之印章加蓋於申請書上(印文2 枚);暨於借款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98、99頁)上偽造「乙○○」之署押2 枚及盜用乙○○之印章加蓋於契約書上(印文21枚),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並以乙○○為發票人,在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盜用乙○○之印章加蓋於本票上(印文3 枚),偽造面額28萬元之本票1 紙(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60頁)。之後將前述偽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承辦人以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聯邦銀行對於汽車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事實中之偽造印文更正為盜用印章,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
㈢、甲○○於93年5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17日)至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嗣由花旗銀行承受該銀行之業務),冒用乙○○之身份,以德信吉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借款300 萬元,而以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之1 、2 、3 所示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以申請上開貸款。嗣又續承上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93年11月4 日)至華僑銀行屏東分行,以德信吉公司名義向該行借款300 萬元,而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三之4 、5 所示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以申請上開貸款。先後二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事實中的偽造印文聲明更正為盜用印文,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㈣、於94年2 月21日,甲○○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嗣已將債權讓與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德信吉公司之名義,辦理貸款200 萬元時,冒用乙○○名義,以乙○○為保證人而在授信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4 頁)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乙○○之署押
1 枚及盜用乙○○之印章加蓋於上開署押下方(印文1 枚),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承辦人以申請上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日盛銀行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將起訴事實中的偽造印文聲明更正為盜用印文,參見本院卷一第38頁)。
㈤、於94年3 月6 日,甲○○在高雄市○○○路○○○ 巷○○號松慶汽車修護廠內,冒用乙○○之名義,以乙○○為買受人向林穎懋購買8M-6008 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在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附卷於鳳山警卷第15頁)上之「乙方(買方)欄」處,偽造「乙○○」簽名1 枚及於該合約書上蓋指印2 枚(註:該合約書第一行之「買主」處之乙○○,應僅係表明買主姓名,而非署押),於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林穎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此部分檢察官未起訴詐欺,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背面)。又甲○○於94年3 月9 日至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冒用乙○○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34萬元時,仍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乙○○印章加蓋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14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22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23頁)」、「借款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13 、114 頁、94年他字第4360號第59頁)」(偽造之署押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而偽造乙○○名義之上開私文書;暨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及盜用乙○○印章蓋印於本票上(印文1 枚)而偽造本票1 張後(影本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19498 號卷第3 頁),偽造乙○○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期為94年3 月9 日,金額為34萬元)。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聯邦銀行九如分行承辦人以申請上開汽車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對於汽車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續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另交付乙○○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予不知情之林穎懋,透過林穎懋委由不知情之陳哲揚,盜用乙○○印章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印文1 枚,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20頁;又該登記書上之乙○○並非署押,僅係表明新車主姓名),於94年3 月10日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汽車之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人員將該等不實過戶事項鍵入公務上所掌管之汽車車籍電腦資料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㈥、於94年3 月23日,甲○○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苓雅分行),以德信吉公司名義,辦理信用貸款180 萬元(該筆債權嗣已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時,冒用乙○○名義,以乙○○為保證人,在「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67~70頁)上之「連保人」欄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並盜用乙○○印章蓋印於上開署押旁(印文1 枚),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寶華銀行承辦人以申請上開信用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寶華銀行對於信用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93年5 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間),甲○○至華僑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冒用乙○○之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以及「康健人壽保險說明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各1 枚(影本附於94年他4360號第72~73頁),而偽造乙○○名義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承辦人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僑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華僑銀行准其申請,並核發信用卡1 張(該張信用卡據甲○○表示業已毀棄,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在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華僑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續承前揭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七之一之編號1 至6 、8 至27、29至31、33至36、40至41、43至47、49至50、5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押1 枚,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於不知情之各該商店店員,足以生損害於乙○○、特約商店及華僑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詐欺,參見本院一卷137 頁背面)。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卷附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所為供述(他卷第186 至189 頁、雄簡卷第18至21頁、他卷第191 至
194 頁、他卷第20至22頁、警卷第6 至7 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偵緝卷第56至59頁、偵緝卷第64至65頁);證人林穎懋、楊文甫、方琬淳、楊連賢、孔繁光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民事庭所為供述(警卷第8 至9 頁、警卷第11至12頁、雄簡卷第18至21頁、他卷第52至53頁、他卷第
186 至189 頁、他卷第191 至194 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暨卷附之94年3 月9 日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14頁)、94年3 月10日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影本1 紙(警卷第14頁背)、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1 紙(警卷第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9月13日高監車字第0951001163號函覆(警卷第16頁)、違規查詢報表1 紙(警卷第19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1 紙(警卷第20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警卷第22頁)、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 紙(警卷第23頁)、借據【93年5 月17日】影本(華僑銀行)1 紙(他卷第5 頁)、本票影本2件 及支票影本6 件(他卷第6 、
7 至8 頁)、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712 號】(他卷第
9 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紙(他卷第1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鄉○○○段0000-0000 地號)1 份(他卷第11至12頁)、債權購買契約書影本1 紙(他卷第46頁)、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1 紙【94寮資字第005265號】(他卷第47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 紙(他卷第48頁)、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1 紙(他卷第49頁)、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 紙(他卷第50頁)、92年12月18日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卷第57頁)、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他卷第58頁)、94年3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他卷第59頁)、92年12月18日本票影本1 紙【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台幣28萬元整】(他卷第60頁)、寶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4年12月9 日寶華苓發字第第2547號函覆(他卷第62頁)①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2 紙(他卷第63至64頁)②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他卷第65頁)③墊款查詢單1 紙(他卷第66頁)④「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1 份(他卷第68至72頁)、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4年12月20日僑銀信卡字第319 號函覆(他卷第71頁)①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 份(他卷第72至73頁)②華僑銀行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共3 紙(他卷第74至76頁)、華僑商業銀行南區區域風管作業中心債管組94年12月12日僑銀債管高字第068 號函覆(他卷第78頁)①支票存款第1419-2號帳戶之開戶查詢單1 紙(他卷第80頁)②華僑銀行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單共2 紙(他卷第81至82頁)③支存往來明細表共26頁(他卷第83 至108頁)、簡易資料表1 份(他卷第109 至114 頁)、乙○○個人資料表1 份(他卷第116至117 頁)、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他卷第120 至121 頁2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紙(他卷第122 至127 頁)、聲明書影本1 紙(他卷第128 頁)、經濟部92年2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1705920 號函影本1 紙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紙、董事股東名單影本1 紙、章程影本1 紙(他卷第129 至
132 頁)、屏東縣政府92年3 月4 日92屏府建工字第0920020951號函1 紙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屏商字第00068688號、統編00000000】(他卷第133 至134 頁)、「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資料表影本1 紙(他卷第135頁)、產銷量值表1 紙、主要進貨廠商明細1 紙、銷貨客戶之明細資料1 紙(他卷第136 至138 頁)、慶朗營造有限公司92年4 月8 日承包工程材料承攬書1 份【施工交貨地點:
尊邑豪門NO2 】(他卷第139 至141 頁)、慶朗營造有限公司92年9 月22日承包工程材料承攬書1 紙【施工交貨地點:
福運企業- 新福段】(他卷第142 頁)、慶朗營造有限公司92年11月15日承攬書1 紙(他卷第143 頁)、慶朗營造有限公司92年11月26日承包工程材料承攬書1 份【施工交貨地點:尊邑靜岡NO2 】(他卷第144 至146 頁)、慶朗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材料承攬書1 份【施工交貨地點:尊邑靜岡NO3 】(他卷第147 至150 頁)、慶朗營造有限公司92年12月1 日承包工程材料承攬書1 份【施工交貨地點:尊邑豪門NO5 】(他卷第150 至153 頁)、戶號00000000000000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90年1 月1日 至94年12月12日】表1 份(他卷第154 至155 頁)、戶號00000000000000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他卷第157 頁)、卡好袋申請書1 份(他卷第158 至160 頁)、客戶繳款狀況查詢1 紙(他卷第163 頁)、華僑商業銀行受信審核表(一)(他卷第164 頁)、借據【93年11月4 日】影本1 紙(他卷第166 頁)、戶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 紙(他卷第167頁)、借款申請書1 份【93年10月28日】(他卷第168 頁)、授信審核表/ 批覆書(一)1 紙(他卷第16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稅部高雄市國稅局
0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他卷第170 頁170)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區○○段○○○○○○○○○ ○號)影本2 紙(他卷第171 至172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00000-000 建號影本2 紙(他卷第173 至174 頁)、93年5 月14日保證書影本1 紙(他卷第180 頁)、93年11月3 日保證書影本1 紙(他卷第18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偵緝卷第39至47頁)、94年度北簡字第38474 號宣示判決筆錄(偵緝卷第66至69頁)、寶華商業銀行零雅分行97年3 月10日(97)寶華苓發自第0312號函覆(訴卷第81頁)附件:①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訴卷第82頁)②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 (訴卷第83頁)③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訴卷第84頁)④催收查詢單1 紙(訴卷第85頁)、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0日寮地所一字第0970001917號函覆(訴卷第86頁)附件:本所94年抵登字第2840號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全案1 份(訴卷第87至93頁)、92年12月28日借款申請書影本1 份(訴卷第98至99頁)、92年12月31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訴卷第100 頁)、92 年12 月31日動產抵押契約影本1 紙(訴卷第101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訴卷第102 頁)、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8907 號民事裁定書1 份(訴卷第103 至104 頁)、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94年10月3 日裁定確定證明書1 紙(訴卷第105 頁)、高雄地院94年10月28日94年度雄簡字第7141號民事判決書1 份(訴卷第106 至
108 頁)、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1 份(訴卷第109 至112 頁)、94年3 月9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訴卷第113 至114 頁)、94年3 月16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訴卷第115 頁)、94年3 月16日動產抵押契約(汽車專用)影本
1 紙(訴卷第116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訴卷第117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訴卷第
118 頁)、聯邦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1 份(訴卷第121 頁)、94年2 月21日授信合約書影本1 份暨穎琪案還款本息計算表(訴卷第124 至
125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4日日銀字第0972000012120 號函覆1 紙(訴卷第126 至132 頁)、戶號00000000000000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93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15日】表1 份(訴卷第152 頁)、94年8 月29日民事起訴狀1 份(訴卷第153 至154 頁)、約定書影本6 份(訴卷第159 至16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3 月23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訴卷第204 頁)、洪源榮於93年
5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共18紙(訴卷第207 至2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19498 號民事裁定1 紙(票卷第7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雄簡卷第24頁)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1~52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3 ~7頁 、第8 ~15頁、第32~40頁),復有證人林穎懋、楊文甫、方琬淳、楊連賢、孔繁光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簡易庭、民事庭所為供述在卷可佐,並有卷附之本票影本2 張(附於94他字第4360號卷第6 頁);92年12月18日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 紙(他卷第57頁)、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2月19日】(他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92年12月18日本票影本1 紙【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台幣28萬元整】(他卷第60頁);個人資料表、卡好貸申請書、保證書(94年他字第4360號第117 、159 ~160 、180~181 頁);授信合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24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4日日銀字第0972000012120 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訴卷第126 至132 頁);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附卷於鳳山警卷第15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附於鳳山警卷第20頁)、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14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22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於鳳山警卷第23頁)、借款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13 頁、94年他字第4360號第59頁)、本票1 張(影本附於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19498 號卷第3 頁);「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67~70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於94年他4360號第72~73頁)、洪源榮於93年5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使用之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共18紙(訴卷第207 至225 頁)等資料在卷可供稽核,足證被告上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須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故新法對被告而言,自較為不利。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主觀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均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至於「電磁紀錄」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由第220 條第3 項改列第10條第6 項)。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其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㈢、㈣、㈥、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20 條第2 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至於「電磁紀錄」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由第220 條第3 項改列第10條第6項,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於本件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及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於上述私文書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㈣偽造授信合約書部分犯行,及犯罪事實㈤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貸款時,偽造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後行使,暨犯罪事實㈦於「附表七之一之編號8 至27、29至31、33至36、40至41、43至47、49至50、54」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雖均未論列,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書所列部分,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參本院二卷第10頁背面),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㈣、另查,本件被告雖未經乙○○之同意,逕自以偽造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並進而行使,所為實有不當;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取得資金,以供經營德信吉公司週轉之用,並非供己個人花用,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查,且所借款項嗣後均曾按期清償,僅因嗣後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方始停止付款等情,有上開銀行出具之清償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意在詐騙銀行貸款,而係為取得公司之週轉金無訛,其行為本身固不可取,然以其犯罪動機觀之,惡性尚非鉅大,且偽造之本票雖有數張,然金額均非重大(面額分別為20萬元、35萬元、28萬元、34萬元),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又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乃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故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甲○○為謀自己經營公司週轉資金之需要,竟利用保管其兄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之機會,冒用乙○○名義而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行為,非但造成被冒用人乙○○因此遭受債權人追償而權益受損之風險,並致使相關銀行、車商受到無法順利追償債權之損害,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大,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因未到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28日通緝,而於95年8 月27日經緝獲到案,有該署95年雄檢博偵律緝字第4091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縣警察局95年8 月27日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但因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且被告並非自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6 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 張(94年他字第4360號第6 頁),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乙○○」署押2 枚及指印2 枚,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乙○○」署押1 枚及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本票1 張(94年他字第4360號第60頁),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本票發票欄內所偽造之「乙○○」署押1 枚,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文件上「乙○○」署押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乙○○」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之指印2 枚及「乙○○」署押1 枚,及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 ~4 所示「乙○○」署押共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之一編號5 所示之本票1 張(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498 號卷第3 頁),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上揭本票發票欄內所偽造之「乙○○」署押1 枚,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乙○○」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乙○○」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七之一為系爭偽造之信用卡迄今之各次消費紀錄,惟依花旗銀行所檢送之消費明細表,其中「附表七之一之7 、28、32、37至39、42、48、51至53、55」並無刷卡日期(本院一卷207 至225 頁),而各該次消費內容別係「掛失費及月繳保費」,衡情確無實際簽名之必要,故應無偽造簽帳單之問題。至於「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6 、8 至27、
29 至31 、33至36、40至41、43至47、49至50、54」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當初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係1 式2 聯(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各次消費僅有簽帳單1 聯,先予敘明。而上開簽帳單依據華僑銀行信用卡服務部94年12月20日(94)僑銀信卡字第319 號函表示:本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已逾信用卡國際組織所規定之調單時效,已無法調閱,故已無簽帳單影本資料可資提供等語(94年他字第4360號第71頁),然尚不能證明該簽帳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業經銷毀滅失,爰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附表七之一編號1 至6 、8 至27、29至31、33至36、40至41、43至47、49至50、54」所示消費之簽帳單,雖非被告所有而不能沒收,但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則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1 枚,因該信用卡於刷卡後已遭被告甲○○剪斷後丟棄,業經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是該信用卡顯已滅失,其上之偽造署押應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利用保管乙○○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之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7 、8 月間,冒用乙○○身份,而以德信吉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帳號1419-2號戶名為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6 張(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6 、7 頁),並在前開支票上盜用「乙○○」之印文,持向昌一汽車公司借款157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詐欺,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
㈡、於92年12月18日至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冒用乙○○名義,以乙○○為借款人,進而取得汽車貸款28萬元(註: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該次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㈢、於93年5 月14日、93年11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17日、93年11月4 日)至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冒用乙○○身份,以德信吉公司名義,向該分行先後各貸款300 萬元,並在個人資料表、借據、借款申請書上盜用「乙○○」之印文及盜用「乙○○」之署押,其中關於德信吉公司名義及以乙○○為公司負責人具名部分,檢察官認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就被告取得共計600 萬之貸款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檢察官於審理時對於94年他字第4360號第109 頁之簡易資料表上公司大小章;第114 頁之其他說明事項,公司大小章及乙○○署押1枚 ;第117 頁之個人資料表上乙○○署押及印文各1 枚;第160 頁之卡好貸申請書借款人、負責人欄之公司大小章;第178 ~179 頁之借據上之公司大小章以及第168 頁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之公司大小章等同意乙○○部分是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簽名,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
㈣、於94年2 月21日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德信吉公司名義,提供方琬淳之士地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貸款240 萬元(註:即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該次貸款),並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有起訴詐欺罪,參本院二卷11頁)。
㈤、於94年3 月9 日至聯邦銀行九如分行,冒用乙○○名義,貸款34萬元(註:即事實欄之一之㈤所示貸款),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㈥、於94年3 月23日至寶華銀行苓雅分行,貸款180 萬元時,進而取得信用貸款180 萬元(註:即事實欄之一之㈥之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註:本次借款之借款人係德信吉公司,依「立可貸」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所示,乙○○雖分別係公司負責人及連保人。然依本院一卷138 頁筆錄所載,公訴人已當庭表示,此部分起訴書所指之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等,係僅指以連保處之署押,而不包括以德信吉公司負責人簽名之部分)。
㈦、於「附表七之一編號7 」消費刷卡簽帳時,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確曾在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之前10至20日,開立附表一之一所示6 張支票,向昌一汽車公司借款共計157萬元,惟其辯稱:當時開德信吉公司時,以公司名義之支票戶是我哥哥去辦理的... 我開公司名義的票給廠商或客戶,我哥哥應該都知道,只是他沒有明講同意或是反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因為我們德信吉公司要買材料、發工資,公司沒有多餘的錢週轉,所以我才拿了這個支票去跟昌一公司週轉。』(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等語。經查:⒈被害人乙○○對於其擔任德信吉公司的負責人一事並不爭執
,惟其在審理中證稱:(你在公司成立擔任負責人時,是否就已經想說公司實際的事務讓被告處理?)我只知道他要申請公司行號,但是我沒有打算要自己去擔任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公司實際上的經營都是由被告做決定?)對;(包括公司借款給別人,或是公司有需要向別人以公司名義借款,你覺得應該是由你做決定或是由被告做決定?)我不管。都是被告自己做決定;(是否覺得有關公司經營所需的事項、行為、招攬工程、借貸款等等,你都覺得應該是在公司成立後,都由被告自己去決定就可以?)對啊,是被告自己在處理,我實際只是簽名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被告才是實際的公司負責人,不需要事先告訴我。我也沒有跟被告要求過有關於公司的事情是先要告訴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復稱:我對於公司可能會刻用我的印章,想都沒有想到這裡(本院卷二第40頁);當初我都沒想到開公司期間都需要資金營運,我當初只知道成立公司讓被告標工程,我做工的人怎麼會想到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又乙○○在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 號94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德信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我知道,當初是用我的名字設立公司,由我弟弟在經營,我沒有參與經營,公司借錢的事我不知道,我弟弟也沒有跟我說要借錢,我弟弟是甲○○等語(參見94年他字第4360號第187 頁)。然而,一般公司以其本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融資借款,以為其本身營運週轉之用,為一般社會常情,且乙○○本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常年從事板模工作,對於工程公司資金需求及運作方式,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從而,乙○○於同意擔任德信吉公司負責人之時,就甲○○會以德信吉公司章及在公司章旁加蓋上乙○○之負責人印章之方式(即俗稱的公司大小章)對外借款營運乙節,應有所預見。是以前述乙○○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乙○○既然已經同意擔任德信吉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甲○○因公司營運所需而對外融資借款或以公司大小章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均應有概括授權存在。⒉次查,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參見本
院卷一第199 頁)認為:「... 被告乙○○將公司大小章交予甲○○並不爭執,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開公司由第三人甲○○經營等語,參以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公司實際經營為其本人等語,足徵被告乙○○確實同意以其名義為負責人所成立之德信吉公司有關業務經營,概括委任第三人甲○○,並授與代理權,同意第三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各項交易往來而為概括委任,應堪認定。」,可知:乙○○既然已經同意擔任德信吉公司負責人,則前述甲○○以公司名義以及乙○○係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應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
⒊此外,依據華僑商業銀行南區區域風管作業中心債管組94年
12月12日(94)僑銀債管高字第068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第1419- 2 號帳戶之開戶、領票、往來記錄等明細等資料(參見94年他字第4360號第78~108 頁)可知,從93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31日為止甲○○均透過領用支票之方式來對外為交易行為,倘若甲○○未得到乙○○之概括授權,甲○○如何能以公司名義以及乙○○係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使用長達1 年多?從而,被告前述所為之抗辯難謂無理由,準此,被告開立附表一之一所示6 張支票既認在乙○○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㈡、訊據被告坦承確曾以乙○○名義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申貸汽車貸款28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並沒有要去騙他,聯邦二十八萬的部分,我印象中已經還到只剩下四、五萬而已,我根本沒有要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按單純之借款行為並非詐術,故於借貸金錢屆期未獲償還之情形,是否應課以借款人詐欺取財之刑責,仍應視借款人於借款時有無隱瞞資力暨有無還款之事實來認定。經查:
⒈被告自92年12月18日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貸得汽車貸款28萬
元,之後至94年6 月20日為止均有按期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17日尚積欠本金160651元以及利息10526 元,此部分有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109 ~112 頁)。⒉再者,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
1890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03~105 頁)理由欄所載:聲請人(即聯邦銀行)執有相對人(即本票發票人乙○○)於民國92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 元,未載到期日... 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0,651 元未清償... 』等語。前述裁定雖經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7141號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106 ~108頁)而獲得勝訴判決,惟此判決僅認定乙○○無須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已,對於甲○○在借款之後之還款事實並未予以否定,故上開28萬元之汽車貸款確有還款事實而僅剩下160651元未受清償乙節,真實非虛。足認被告既有長期還款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於借款時既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⒊準此,本件被告雖有餘款尚未清償,惟尚難認被告在申貸汽車貸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㈢、訊據被告坦承確曾以德信吉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辦理貸款共計60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稱:至於負責人的部分,我認為是屬於概括授權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復辯稱:從一開始借款的時候,我就沒有要騙人,我每個月都有分期還款,直到我財務出了狀況,我才沒有還款,應該有還了一半左右。我否認有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等語。經查:
⒈乙○○既然已經同意擔任德信吉公司之負責人,則甲○○因
德信吉公司營運所需而對外以公司大小章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認均應有乙○○之概括授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德信吉公名義向銀行借款,應認係在乙○○上開以其為公司負責人身份所為的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
⒉次查,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參見本院卷
一第199 頁)中亦認定:乙○○確實將德信吉公司有關業務經營,概括委任甲○○,並授與代理權,且同意甲○○以公司名義對外為各項交易往來而為概括委任,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德信吉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名義在個人資料表、借據、借款申請書上蓋用「乙○○」之印文及簽立「乙○○」之署押,應認在其概括授權範圍內,自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⒊再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先後取得共計600 萬元貸款之後,確
有陸續還款至94年6 月23日及94年7 月13日,合計尚餘495萬元之本金未予清償,有華僑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94年他字第154 頁),復有屏東地方法院在94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參。依前述交易明細表及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在取得貸款之後確有還款事實,且還款之時間分別達1年1月及8月之久,與一般詐欺犯罪於金融機構撥放所貸款項後,旋即拒絕還款有別。又甲○○向華僑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之時,尚另取得第三人楊連賢之同意(參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289號準備程序筆錄、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187頁)而由楊連賢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在卷可按(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180~181頁),若甲○○在申請貸款之時即有詐欺華僑銀行屏東分行之犯意,則甲○○何須另覓連帶保證人楊連賢於保證書上簽名?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而應屬事實。從而,難認被告在申貸信用貸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㈣、訊據被告坦承確曾以德信吉公司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及於94年2 月21日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德信吉公司名義,提供方琬淳之士地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貸款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私文私書之犯行,其辯稱:這部份的貸款是為了公司所用(本院卷一第38頁);…我借這筆貸款是因為要另外買壹台吊車,是供公司所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等語。經查:
⒈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一卷87至93頁),係以德
信吉公司債務人,及以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列名於上開設定契約書上。而如前述,乙○○既然同意擔任德信吉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甲○○因公司營運所需而對外以公司大小章所為的一切法律行為均應有概括授權存在。從而,被告以德信吉公司為借款債務人人,並以乙○○為公司負責人身份具名,應認係在乙○○上開以其為公司負責人身份所為的法律行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因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於取得本件貸款之後,尚陸續還款至94年7月23日為止
始未依約繳款,當時尚欠本金1,624,102元,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4日日銀字第0972000012120號函(本院卷一第126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還款事實,且還款之時間尚達5月之久,與一般詐欺犯罪於金融機構撥放所貸款項後,旋即拒絕還款有別。
⒊次查,被告於向日盛銀行申請本件貸款時,尚另行取得第三
人方琬淳之同意,而由方琬淳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169 地號土地(面積:47.82 平方公尺)作為債權擔保,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合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第48頁、本院卷一第87~90、130 頁)附卷可佐。準此,倘若被告於申請貸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依經驗法則當不致另行提供第三人之土地作為債權之擔保。此外,方琬淳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同意提供土地當作擔保(94年他字第4360號第52頁),然倘若其未同意提供土地供擔保之用,則甲○○如何能在方琬淳所有之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再者,當債權繼受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該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時,方琬淳並未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反而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而由方琬淳清償新臺幣70萬元之後撤銷執行並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此有中租迪和公司97年3月24日陳報狀以及還款明細(本院卷一第123、12
5 頁)附卷可佐,足徵,方琬淳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從而,亦難認定被告在本件申請貸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本件貸款復有抵押權擔保,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㈤、訊據被告坦承確曾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申貸汽車貸款34 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買這部車的時候,公司的經濟狀況還沒有非常糟,是事後我再與地下錢莊借錢的時候,之後產生連鎖效應,我的經濟狀況才變的不好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經查:
⒈被告甲○○在取得汽車貸款34萬元之後迄今尚積欠本金309,
718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18907 號本票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3 ~105 頁),是以雖然被告僅清償30,288元,但仍可表示被告確有部分還款事實。
⒉被告在向聯邦銀行九如分行申請汽車貸款之時亦就其所購得
之8M-6008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聯邦銀行,以供作債權擔保之用,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動產抵押契約附卷可佐(鳳山警卷第22~23頁),由此更可確認被告在申請汽車貸款之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否則其何需就其所購得之自用小客車來設定動產抵押權?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而應屬事實。從而
,難認被告在申貸汽車貸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㈥、訊據被告坦承確曾向寶華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信用貸款18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才去貸這筆款項... 但這筆是用公司的名義去貸款的,並沒有要詐欺,因為這筆的另一個連帶保證人,是我姊姊的女兒方琬淳,我有事先告知她,且我有一筆土地供給銀行作擔保,所以根本沒有詐欺... 因為在整個公司營運中,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根本沒有想要去詐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5 頁)。經查:⒈被告自94年3 月間從寶華銀行苓雅分行取得信用貸款180 萬
元起,至95年1月23日為止均有按期繳納本息,有寶華銀行苓雅分行94年12月9日(94)寶華苓發字第2547號函所提供的還款記錄資料影本(參見他卷第63~66頁)、97年3月10日(97)寶華苓發字第0312號函、及貸款後迄今之往來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82~85頁)在卷可佐。再參本院95年訴字第2618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被告上開所借得的180 萬元借款,尚餘630,528元尚未清償,顯見被告在取得貸款之後確有按時還款之事實存在, 且還款時間長達10月之久,且所還款項超過1百萬元,與一般詐欺犯罪於金融機構撥放所貸款項後,旋即拒絕還款有別,更遑論還款金額如此之高。⒉被告向寶華銀行苓雅分行申貸信用貸款之時,尚徵得第三人
方琬淳之同意出任連帶保證人,業經方琬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52頁),並有貸款資料表暨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影本附於94年他字第4360號卷第70 頁),若甲○○在申請本件信用貸款之時即存有詐欺犯意,則何須另覓保證人而擔保銀行之債權?⒊承上,被告所為,顯與一般詐欺取財犯罪之情形有別,從而
,難認被告於申貸信用貸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㈦、如前述,「附表七之一編號7 」消費,係扣繳月保費,依明細表所示並無刷卡日期,亦即應未實際簽帳單,自無偽造簽帳單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證據,俱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20 條第2 項、第59條、第71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票載發票日期 │ 金額 │├──┼────────┼───────┼─────┤│ 1. │票號為CH0000000 │94年5月5日 │35萬元 ││ │本票1張 │ │ │├──┼────────┼───────┼─────┤│ 2. │票號為CH072746 │93年12月22日 │20萬元 ││ │本票1張 │ │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日期 │ 金額 │├──┼─────┼──────┼────┤│ 1 │AA0000000 │ 94年7月27日│ 17萬元 │├──┼─────┼──────┼────┤│ 2 │AA0000000 │ 94年7月27日│ 20萬元 │├──┼─────┼──────┼────┤│ 3 │AA0000000 │ 94年7月29日│ 23萬元 │├──┼─────┼──────┼────┤│ 4 │AA0000000 │ 94年8月1日 │ 21萬元 │├──┼─────┼──────┼────┤│ 5 │AA0000000 │ 94年8月17日│ 11萬元 │├──┼─────┼──────┼────┤│ 6 │AA0000000 │ 94年8月17日│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 1. │聯邦銀行92年12月│「借款人」欄上偽造洪榮││ │18日汽車貸款申請│源之署押1枚(94年他字 ││ │書 │第4360號第57頁) │├──┼────────┼───────────┤│ 2. │聯邦銀行92年12月│「借款人」欄上偽造洪榮││ │18日借款契約書 │源之署押2 枚(本院一券││ │ │第99頁) ││ │ │ │├──┼────────┼───────────┤│ 3. │92年12月18日簽發│左述本票1張(94年他字 ││ │之本票1張(面額 │第4360號第60頁) ││ │28萬元) │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物 │偽造之乙○○署押、││ │ │ │及盜用乙○○印章加││ │ │ │蓋之印文數量 │├──┼─────────┼───────────┼─────────┤│ 1. │93年5月14日約定書 │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署押2枚、印文3枚 ││ │ │」、「對保簽章」欄上偽│ ││ │ │造乙○○之署押2 枚(本│ ││ │ │院一卷第161 頁) │ │├──┼─────────┼───────────┼─────────┤│ 2. │93年5月14日保證書 │在保證書上的「保證人簽│署押3枚、印文4枚 ││ │(金額:300萬元) │章」處偽造乙○○之署押│ ││ │ │1枚(94年他字第4360號 │ ││ │ │第180頁) │ ││ │ ├───────────┤ ││ │ │在保證書上的「對保簽章│ ││ │ │」欄內偽造乙○○之署押│ ││ │ │1枚(94年他字第4360號 │ ││ │ │第180頁) │ ││ │ ├───────────┤ ││ │ │在保證書上的「連帶保證│ ││ │ │人」處偽造乙○○之署押│ ││ │ │1 枚(94年他字第4360號│ ││ │ │第180 頁) │ │├──┼─────────┼───────────┼─────────┤│3 │卡好貸申請書 │ │1、盜用乙○○印章 ││ │ │ │,加蓋於連帶保證人││ │ │ │欄 (印文2枚,影本 ││ │ │ │在94年他字第4360號││ │ │ │卷159頁) ││ │ │ │2、盜用乙○○印章 ││ │ │ │,加蓋於「連帶保證││ │ │ │人一」欄(印文1枚 ││ │ │ │,影本在94年他字第││ │ │ │4360號卷160 頁) ││ │ │ │ │├──┼─────────┼───────────┼─────────┤│ 4. │93年11月3日約定書 │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署押2枚、印文2枚 ││ │ │」、「對保簽章」欄上偽│ ││ │ │造乙○○之署押2 枚(本│ ││ │ │院一卷第162 頁) │ │├──┼─────────┼───────────┼─────────┤│ 5. │93年11月3日保證書 │在保證書上的「保證人簽│署押3枚、印文4枚 ││ │(金額:600萬元) │章」處偽造乙○○之署押│ ││ │ │1枚(94年他字第4360號 │ ││ │ │第181頁) │ ││ │ ├───────────┤ ││ │ │在保證書上的「對保簽章│ ││ │ │」欄內偽造乙○○之署押│ ││ │ │1枚(94年他字第4360號 │ ││ │ │第181頁) │ ││ │ ├───────────┤ ││ │ │在保證書上的「連帶保證│ ││ │ │人」處偽造乙○○之署押│ ││ │ │1 枚(94年他字第4360號│ ││ │ │第181 頁) │ ││ │ │ │ │├──┴─────────┴───────────┴─────────┤│備註: ││一、簡易資料表之「負責人個人資料表」上的「簽名或蓋章」欄雖有乙○○ ││ 之署押1 枚(94年他字第4360號第117 頁),但參該(117) 頁左上方,││ 已載明係「負責人」之資料,故難認係偽造署押。 │└──────────────────────────────────┘┌────────────────────────┐│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 1. │授信合約書 │在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 │ │證人」欄上偽造乙○○之││ │ │署押1枚(本院卷一第124││ │ │頁背面) │└──┴─────────┴───────────┘┌──────────────────────┐│附表五: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 1. │汽車委賣合約│在合約書上偽造指印2枚( ││ │書 │鳳山警卷第15頁) ││ │ ├────────────┤│ │ │在合約書上的「乙方(買方││ │ │)」欄內偽造乙○○之署押││ │ │1枚(鳳山警卷第15頁) │└──┴──────┴────────────┘┌────────────────────────────────┐│附表五之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偽造之署押、及盜用││ │ │ │印章加蓋印文之數量│├──┼──────┼────────────┼─────────┤│ 1. │聯邦銀行汽車│在申請書之「聲明事項」欄│署押1 枚、印文2枚 ││ │貸款申請書 │的「借款人」處偽造乙○○│。 ││ │ │之署押1枚(鳳山警卷第14 │ ││ │ │頁) │ │├──┼──────┼────────────┼─────────┤│ 2. │動產擔保交易│在申請書之「債務人」處偽│署押1 枚、印文1枚 ││ │動產抵押設定│造乙○○之署押1 枚(鳳山│ ││ │登記申請書 │警卷第22頁) │ ││ │ │ │ │├──┼──────┼────────────┼─────────┤│ 3. │動產抵押契約│在「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署押1 枚、印文1枚 ││ │(汽車專用)│」處偽造乙○○之署押1枚 │ ││ │ │(鳳山警卷第23頁) │ │├──┼──────┼────────────┼─────────┤│ 4. │借款契約書 │在借款契約書契約條款「十│署押2 枚、印文14枚││ │ │八、特別約定條款」下的「│ ││ │ │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 ││ │ │押1 枚(本院一卷第114 頁│ ││ │ │、94年他字第4360號第59頁│ ││ │ │) │ ││ │ ├────────────┤ ││ │ │在契約書中的「立契約書人│ ││ │ │」的「甲方」欄上偽造洪榮│ ││ │ │源之署押1 枚(本院一卷第│ ││ │ │114 頁、94年他字第4360號│ ││ │ │第59頁) │ │├──┼──────┼────────────┼─────────┤│ 5. │本票 │在94年3月9日簽發面額為34│署押1 枚、印文1枚 ││ │ │萬元之本票1 張(高雄地方│ ││ │ │法院94年票19498 號第3 頁│ ││ │ │) │ │└──┴──────┴────────────┴─────────┘┌────────────────────┐│附表六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 1. │寶華商業銀行│申請書拾壹、聲明(同││ │『立可貸』貸│意)事項欄中的「連保││ │款資料表暨申│人」處上偽造「乙○○││ │請書 │」之署押1枚(94年他 ││ │ │字第4360號卷第70頁)│└──┴──────┴──────────┘┌────────────────────────┐│附表七 │├──┬─────────┬───────────┤│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物 │├──┼─────────┼───────────┤│ 1. │華僑銀行信用卡申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中文││ │書 │正楷簽名」欄上偽造「洪││ │ │榮源」之署押1枚(94年 ││ │ │他字第4360號第73頁) ││ │ ├───────────┤│ │ │申請書上「康健人壽保險││ │ │說明書」之「正卡申請人││ │ │簽名」欄上偽造「乙○○││ │ │」之署押1枚(94年他字 ││ │ │第4360號第73頁) │└──┴─────────┴───────────┘┌────────────────────────────────┐│附表七之一 (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 │├──┬────┬────────┬───────┬───────┤│編號│刷卡日期│ 地點 │ 金額(元) │應沒收物 │├──┼────┼────────┼───────┼───────┤│ 1. │94/07/11│台糖油品事業部白│1000 │乙○○署押1枚 ││ │ │埔加油站 │ │ │├──┼────┼────────┼───────┼───────┤│ 2. │94/07/11│印象專業美容公司│3500 │乙○○署押1枚 ││ │ │ │ │ │├──┼────┼────────┼───────┼───────┤│ 3. │94/07/10│全家福鞋業股份有│450 │乙○○署押1枚 ││ │ │限公司-高雄沿海 │ │ │├──┼────┼────────┼───────┼───────┤│ 4. │94/07/13│大華加油站有限公│1000 │乙○○署押1枚 ││ │ │司 │ │ │├──┼────┼────────┼───────┼───────┤│ 5. │94/07/19│王牌咖啡-自由分 │1056 │乙○○署押1枚 ││ │ │店 │ │ │├──┼────┼────────┼───────┼───────┤│ 6. │94/07/19│新厝加油站股份有│1000 │乙○○署押1枚 ││ │ │限公司 │ │ │├──┼────┼────────┼───────┼───────┤│ 7. │ │康健人壽9407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8. │93/06/07│大眾加油站有限公│1000 │乙○○署押1枚 ││ │ │司 │ │ │├──┼────┼────────┼───────┼───────┤│ 9. │93/06/07│卡多里美容瘦身廣│2163 │乙○○署押1枚 ││ │ │場 │ │ │├──┼────┼────────┼───────┼───────┤│ 10.│93/06/08│印象美容工作室 │4200 │乙○○署押1枚 │├──┼────┼────────┼───────┼───────┤│ 11.│93/06/21│全家福鞋業股份有│1380 │乙○○署押1枚 ││ │ │限公司-高雄博愛 │ │ │├──┼────┼────────┼───────┼───────┤│ 12.│93/06/24│印象美容工作室 │6500 │乙○○署押1枚 │├──┼────┼────────┼───────┼───────┤│ 13.│93/06/28│松慶汽車修護廠 │8900 │乙○○署押1枚 │├──┼────┼────────┼───────┼───────┤│ 14.│93/07/07│酒田餐廳有限公司│1600 │乙○○署押1枚 │├──┼────┼────────┼───────┼───────┤│ 15.│93/07/08│宏達加油站有限公│500 │乙○○署押1枚 ││ │ │司 │ │ │├──┼────┼────────┼───────┼───────┤│ 16.│93/07/21│台亞石油股份有限│500 │乙○○署押1枚 ││ │ │公司-中安站 │ │ │├──┼────┼────────┼───────┼───────┤│ 17.│93/07/23│大眾加油站有限公│1450 │乙○○署押1枚 ││ │ │司 │ │ │├──┼────┼────────┼───────┼───────┤│ 18.│93/07/30│松慶汽車修護廠 │6960 │乙○○署押1枚 │├──┼────┼────────┼───────┼───────┤│ 19.│93/07/30│印象專業美容公司│4200 │乙○○署押1枚 │├──┼────┼────────┼───────┼───────┤│ 20.│93/08/18│全家福鞋業股份有│1390 │乙○○署押1枚 ││ │ │限公司-高雄博愛 │ │ │├──┼────┼────────┼───────┼───────┤│ 21.│93/08/26│大順加油站股份有│1450 │乙○○署押1枚 ││ │ │限公司 │ │ │├──┼────┼────────┼───────┼───────┤│ 22.│93/09/01│全虹通信-高雄尖 │4070 │乙○○署押1枚 ││ │ │美店 │ │ │├──┼────┼────────┼───────┼───────┤│ 23.│93/09/06│印象專業美容公司│3600 │乙○○署押1枚 │├──┼────┼────────┼───────┼───────┤│ 24.│93/09/16│桂華加油站股份有│1000 │乙○○署押1枚 ││ │ │限公司 │ │ │├──┼────┼────────┼───────┼───────┤│ 25.│93/09/21│月明潭加油站股份│1000 │乙○○署押1枚 ││ │ │有限公司 │ │ │├──┼────┼────────┼───────┼───────┤│ 26.│93/09/22│印象專業美容公司│8000 │乙○○署押1枚 │├──┼────┼────────┼───────┼───────┤│ 27.│93/09/27│福懋興業股份有限│1278 │乙○○署押1枚 ││ │ │公司福懋大寮加油│ │ ││ │ │站 │ │ │├──┼────┼────────┼───────┼───────┤│ 28.│ │康健人壽9309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29.│93/10/08│中國石油中正路站│1180 │乙○○署押1枚 │├──┼────┼────────┼───────┼───────┤│ 30.│93/10/11│高都加油站 │1000 │乙○○署押1枚 │├──┼────┼────────┼───────┼───────┤│ 31.│93/10/21│亞哥噴泉理容廣場│4800 │乙○○署押1枚 │├──┼────┼────────┼───────┼───────┤│ 32.│ │康健人壽9310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33.│93/11/02│蓮廣餐廳有限公司│6650 │乙○○署押1枚 │├──┼────┼────────┼───────┼───────┤│ 34.│93/11/04│寒軒大飯店 │1052 │乙○○署押1枚 │├──┼────┼────────┼───────┼───────┤│ 35.│93/11/09│臺灣加油站屏東站│1000 │乙○○署押1枚 │├──┼────┼────────┼───────┼───────┤│ 36.│93/11/09│御宿大飯店 │1800 │乙○○署押1枚 │├──┼────┼────────┼───────┼───────┤│ 37.│ │康健人壽9311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38.│ │康健人壽9312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39.│ │康健人壽9401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40.│94/02/16│中國石油後勁站 │1000 │乙○○署押1枚 │├──┼────┼────────┼───────┼───────┤│ 41.│94/02/23│中國石油中正路站│500 │乙○○署押1枚 │├──┼────┼────────┼───────┼───────┤│ 42.│ │康健人壽9402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43.│94/03/02│印象專業美容公司│3900 │乙○○署押1枚 │├──┼────┼────────┼───────┼───────┤│ 44.│94/03/14│裕誠加油站 │500 │乙○○署押1枚 │├──┼────┼────────┼───────┼───────┤│ 45.│94/03/14│印象專業美容公司│1600 │乙○○署押1枚 │├──┼────┼────────┼───────┼───────┤│ 46.│94/03/21│印象專業美容公司│2700 │乙○○署押1枚 │├──┼────┼────────┼───────┼───────┤│ 47.│94/03/21│金銀島購物中心 │4500 │乙○○署押1枚 │├──┼────┼────────┼───────┼───────┤│ 48.│ │康健人壽9403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49.│94/03/28│劍湖山世界 │30000 │乙○○署押1枚 │├──┼────┼────────┼───────┼───────┤│ 50.│94/04/13│美商康健人壽保險│7362 │乙○○署押1枚 ││ │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 │ │分公司 │ │ │├──┼────┼────────┼───────┼───────┤│ 51.│ │康健人壽9404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52.│ │康健人壽9405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53.│ │康健人壽9406月繳│832 │無 ││ │ │保費 │ │ │├──┼────┼────────┼───────┼───────┤│ 54.│94/07/01│中油-大富站 │500 │乙○○署押1枚 │├──┼────┼────────┼───────┼───────┤│ 55.│ │VISA普通卡正卡掛│1000 │無 ││ │ │失費 │ │ │├──┴────┴────────┴───────┴───────┤│註:一、迄94/12/25為止,信用卡尚有45762元未清償 ││ 。(參本院卷一第225頁) ││ 二、帳單上所示之清算日即刷卡日。 ││ 三、無刷卡日期者係銀行直接列帳在信用卡上,無 ││ 所謂署押及簽帳單之問題。 ││ 四、從94/08/07起已無刷卡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