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9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戊○○上列證人因被告丁○○、丙○○、甲○○、乙○○違反礦業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合議庭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經查:證人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有證人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 紙在卷可考。而本院因審理被告丁○○、丙○○、甲○○、乙○○違反礦業法等案件,原定於民國98年4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並以證人身分傳喚戊○○到庭作證,證人戊○○之傳票於同年4 月1 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 頁),詎上開證人未於此一審判期日到場,且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到庭。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辯護律師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戊○○罰鍰15,000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等
裁判日期:2009-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