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4年11月15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擔任高雄縣○○鎮○○路○○○ 號「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下稱岡山帝國管委會)財務委員,並保管岡山帝國管委會之「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明知91年3 月間起甲○○接任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後,認為原電梯保養廠商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每月收取電梯保養費新台幣(下同)12600 元過高,欲將前述費用調降為每月9000元,惟因價錢尚未談妥,而未決定是否崇友公司續約,且本身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授權,無權與崇友公司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契約,與明知乙○○○僅獲得岡山帝國管委會授權管理「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獲得與崇友公司簽訂電梯一般保養契約授權之崇友公司員工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 月間某日,由丁○○將92年3 月
1 日起迄93年2 月29日止,每月保養費12000 元之電梯一般保養契約,交由乙○○○盜用上開印章在前揭電梯一般保養契約上「甲方公司名稱」欄蓋用印文1 枚後,再由丁○○持交崇友公司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
二、案經岡山帝國管委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5他422 卷第97至98、106 、113、353 至355 頁及第354 至355 頁),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伊有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且伊在丁○○所持前揭電梯保養契約上蓋用上述印章前,未事先向主任委員甲○○報告等語,然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當時與崇友公司討論電梯保養費降價事宜不是我主導,而且事先也不知岡山帝國管委會欲將與崇友公司每月之電梯保養費調降一事,我是依據甲○○在傳票上更改後之金額幫崇友公司在電梯保養契約上蓋章,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岡山帝國管委會在甲○○擔任主任委員後,認為原電梯
保養費每月12600 元過高,欲將前述費用調降為每月9000元,惟因價錢尚未談妥,遂遲未與崇友公司續約,及被告僅受託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獲得與崇友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之授權,被告竟於92年8 月間某日擅自在崇友公司前揭每月保養費12000 元之電梯一般保養契約上盜用上開印章蓋章後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79 至81 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合約放在管理室很久,主任委員甲○○都沒有蓋章,所以我就找財委即被告至少3 次,因為她說只負責保管印章,所以也不敢蓋,但之後在92年8 月間我再找財委,她才好意幫我蓋章,她當面蓋給我,當時她沒有聯繫主委,我不認為她有權利蓋這個章等語(本院卷第87至90頁)相符,復有崇友公司電梯一般保養契約(95他42 2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由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係於92年8 月間某日,利用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機會,明知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授權或主任委員甲○○之同意,不得擅自蓋用,仍因證人丁○○之一再請求,在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授權或主任委員甲○○之同意下,逕自盜蓋上開印章在前揭電梯保養契約上,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在92年3 月份之這張現金支出傳票上原先伊
記載每月電梯保養費為12600 元,經過主委刪改為12000 元,且因那張傳票破掉,所以伊重開傳票,原先被主委刪改金額的傳票就附在重新製作傳票的下面,從此以後每月支出之電梯費才改為12000 元,而主委甲○○及監委丙○○也在上揭重新製作之傳票,及後來4 、5 、6 、7 、8 月份記載金額為12000 元之傳票上簽名,渠等應已經同意崇友公司將電梯保養費每月降為12000 元,故伊與崇友公司簽訂之新約,並無損及岡山帝國管委會之利益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簽訂電梯保養這類日常經常性支出金額超過5000元以上者,當時必須岡山帝國管委會同意授權後,主委才有權利同意,當時主委甲○○在開會時也提出希望以每月9000元之價錢找其他廠商簽約等情(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己○○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當時在開會時,主委有提到要求電梯保養公司降價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佐以岡山帝國管委會與崇友公司先前所簽定之電梯保養契約,是由被告負責保管,且遲至93年1 月間被告才將先前及事後擅自所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移交出來,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故在92年間主任委員甲○○、監委丙○○對於合約期間是否已經屆滿而需另訂新約,及被告所製作之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每月電梯保養費12000 元,究竟是崇友公司主動調降,抑或是依據被告擅自未經授權逕與崇友公司簽訂之新電梯保養契約內容,衡情證人甲○○、丙○○應無從判斷。況證人丁○○在本院詰問時亦明確證稱:當初將合約放在管理室很久,一直沒有蓋章,才去找被告,找了很多次,被告才蓋章,因為她也不敢蓋,被告說她只能保管不能蓋章,之後又去找她,她才蓋的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從本院向岡山帝國管委會調取之92年3 月1 日起迄92年11月30日止之現金傳票、轉帳傳票等全部收支單據資料內容顯示,並無被告所辯稱主委甲○○曾在其中1 紙傳票上將每月電梯保養費之金額從12600 元更改為12000 元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主委甲○○曾在其中1 紙傳票上更改金額乙節,亦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足認被告當時亦明知該份合約是證人甲○○因為保養價格與崇友公司尚未談妥,刻意不在崇友公司所送來之契約上加以用印,且被告亦明知當時僅獲得授權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未獲得授權可將上開印章在前揭契約上用印並持以行使之旨甚明。再者,被告身為岡山帝國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明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甲○○要求崇友公司應將電梯保養費從每月1260 0元調降為9000元之事實,竟在未經授權之情下,擅自利用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之機會,逕在崇友公司與岡山帝國管委會每月12000 元電梯保養費之契約上盜蓋印章,增加岡山帝國管委會對崇友公司契約上之義務,自足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
㈢證人丁○○雖證稱:當時有與主委甲○○協調後將電梯保養
費降為每月12000 元,當時主委有同意所以才將電梯保養契約送到管理室云云。惟查,證人甲○○當時並未同意崇友公司將電梯保養費用從每月12600 元降為每月12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95他422 卷第97、106 、103 頁),且從證人丁○○證稱崇友公司將電梯保養契約送到岡山帝國管理室後,證人甲○○仍遲遲不加以蓋章用印之情以觀,顯然證人甲○○對於崇友公司所提出的降價條件,並未表示同意,所以才不在合約上加以用印,應堪認定。
㈣是故,本件被告顯然是在受到證人丁○○之一再要求下,明
知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授權或主任委員同意之情下,仍擅自盜蓋上開印章於前揭電梯保養契約後,再由丁○○持交崇友公司以行使,被告上揭犯行,至臻明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本件被告與丁○○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
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㈣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揭行為,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僅獲授權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竟在未獲得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授權或主任委員之同意下,刻意隱瞞前與崇友公司所簽定之電梯保養契約已經屆滿之事實,在未經授權之情下,擅自簽定新約,有損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權益,惟當時係基於證人丁○○一再請求而為上揭犯行,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盜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在崇友公司與岡山帝國管委會所簽定電梯一般保養契約用印所生之印文1 枚,因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於92年8 月間某日,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授權,擅自與崇友公司之員工丁○○協議每月保養費用為12000 元,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使岡山帝國管委會需按月支付高額保養費用12000 元予崇友公司,足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執認被告前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㈡乙○○○復於92年12月間獲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因勞資糾紛發生擠兌狀況,為將岡山帝國管委會存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款項領出,基於損害本人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未經新改選之管委會授權,即於同年月8 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將岡山帝國管委員存在該行之定期存款167 萬元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所保管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印章後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行使,再將存款匯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致岡山帝國管委會損失利息3074元,足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執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就上開㈠部分之事實,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或主任委員甲○○之授權,擅自在前揭電梯保養契約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之供述,及卷附電梯一般保養契約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矢口否認伊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在92年3 月份之這張現金支出傳票上原先伊記載每月電梯保養費為12600 元,經過主委刪改為12000 元,且因那張傳票破掉,所以伊重開傳票,原先被主委刪改金額的傳票就附在重新製作傳票的下面,從此以後每月支出之電梯費才改為12000 元,而主委甲○○及監委丙○○也在上揭重新製作之傳票,及後來4 、5 、6 、7 、8 月份記載金額為12000 元之傳票上簽名,渠等應已經同意崇友公司將電梯保養費每月降為12000 元,故伊與崇友公司簽訂之新約,並無損害岡山帝國管委會利益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5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獲得岡山帝國管委會之委託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並未獲得該委員會之具體授權與崇友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事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逕與崇友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之行為,顯非在岡山帝國管委會授權其代為處理事務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行為構成要件不相當。
四、公訴人就上開㈡部分之事實,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92年12月8 日在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或當時主任委員甲○○之同意下,將原存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之存款提領出來,轉存至岡山帝國管委會在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及卷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 份等為據,執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罪嫌。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此部分,並辯稱當時因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生存款人擠兌風波,為恐岡山帝國管委會在該行之存款權益受損,基於身為岡山帝國管委會財委職責,才於92年12月8 日先辦理存款解約,並將在該行之存款轉存至岡山帝國管委會在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且清楚登載在帳冊資料上,並在當月份之住戶大會中提出報告,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⑴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9 月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淨值為負,且於91年1 月28日間經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而在92年12月間確實發生存款人擠兌風波,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該段期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確實有發生風波,媒體也有報導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另有辯護人所提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發佈在網頁上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4),及媒體之報導資料(本院卷第
152 頁)、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第42期刊載之內容資料(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可稽,應堪認定;⑵又被告將前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隨即於當日轉存到岡山帝國管委會另在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並於當月份收支明細表明確記載,及在當月份岡山帝國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 會員大會之會議中提出報告,讓所有與會會員知悉,此有卷附岡山帝國管委會92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是因在92年12月間擔任岡山帝國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對於該委員會之銀行存款是否得以確保,負有保管之責任。而該委員會於92年12月間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金額高達167 萬元,被告唯恐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擠兌,致岡山帝國管委會之存款權益受損,始基於身為財務委員之權責而為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損害岡山帝國管委會利益之犯意;⑶另參以當時擔任岡山帝國管委會副主委即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時亦認為被告當時將岡山帝國管委會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之存款,轉存到中國農民銀行之決定,應有利於岡山帝國管委會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堪認被告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經營發生風波之際,將岡山帝國管委會原定存於該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解約,轉存中國農民銀行岡山銀行之決定,縱使因此發生利息損失3074元之結果,仍難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之行為,並未另構成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就上開㈡部份之行為也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本院就上開㈠、㈡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上開㈠部分所涉背信罪嫌,及上開㈡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背信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及連續犯關係,而成立裁判上一罪,爰就被告上開㈠、㈡部分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