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7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嗣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1 月間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處遇程序,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7號、93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 年,分別減刑為6 月、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 巷10之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14日15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朋友住處,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
9 月1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力行路口,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合計0.082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於91年3 月3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1 月間因法律修正終結戒治處遇程序,並經本院於以91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刑為6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執行程序,尚未能遮斷毒癮,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9 月1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26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後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方法有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082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