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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 聲請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販賣販賣海洛因予林景誠,並經林景誠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6年12月7 日予以羈押迄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本件尚未審結,共犯鄭惠庭尚未到案,且被告未承認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