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58號),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禁止接見及通信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證人乙○○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串證之虞,且年關將近,思鄉情切,爰聲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2月7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案證人乙○○部分,業經本院於97年1 月7 日實施交互詰問完畢,有本院97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應無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