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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 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二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 月12日。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39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三罪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上開五罪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2號裁定宣告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甲○○於96年8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坐落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之住家,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而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頁、第6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0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警卷第4 頁、第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6年9 月4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2 號 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9 月1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再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之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96年8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各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處刑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次施用毒品,且於96年8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案,益見其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憶如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2-15